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元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5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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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5432号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元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元斌;王霞;张彦花;张明翠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5432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神木镇东兴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924009144K。法定代表人:高长永,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刚,系公司职工。被告:谢元斌,男,1983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被告:王霞(系被告谢元斌之妻),女,1990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被告:张彦花,女,1991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被告:张明翠,女,1963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木农商银行)与被告谢元斌、王霞、张彦花、张明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刚、被告谢元斌、张明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霞、张彦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谢元斌、王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59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全部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由被告张彦花、张明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6日,借款人谢元斌、王霞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整用于宾馆装修,约定月利率为7.5‰,逾期月利率为12‰,并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且由被告张彦花、张明翠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上述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45590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谢元斌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借款和担保情况属实,起诉至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现本被告无偿还能力,请求调解分批偿还。被告张明翠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担保情况属实,请求调解分批偿还。被告王霞、张彦花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自然人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一支、(2016)陕0881民初4072号民事裁定书、(2018)陕0881民初313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谢元斌、张明翠无异议,被告王霞、张彦花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元斌、王霞、张彦花、张明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和原告诉请事实一致。另查,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陕0881民初407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神木农商银行撤回对被告谢元斌、王霞、张彦花、张明翠的起诉。原告又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陕0881民初3130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于2021年8月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神木农商银行与被告谢元斌、王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借期利率及逾期利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谢元斌、王霞发放了借款,但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元斌、王霞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彦花、张明翠同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约定被告张彦花、张明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于2014年6月5日到期,保证期间为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彦花、张明翠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元斌、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59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全部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张彦花、张明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张彦花、张明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元斌、王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谢元斌、王霞、张彦花、张明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葆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芳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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