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卓、赵某等赵丁乐、史某、于雪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2021)新01民辖终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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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辖终188号案件名称
王卓、赵某等赵丁乐、史某、于雪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王卓;赵某;赵丁乐;史某;于雪清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01民辖终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卓,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东,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丁乐,女,200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女,201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雪清,女,194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军,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卓因与被上诉人赵某、赵丁乐、史某、于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292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卓上诉称,2020年9月2日,因需要资金周转,史志元与我商议后,将未向我返还的100万元出资款自2020年5月20日起转为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同年10月29日,史志元又将我剩余的45万元收益款也转为借款,期限也自2020年5月20日开始,月利率同样为1%。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没有约定产生纠纷后的诉讼管辖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我方住所地法院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未就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即认定我诉称的合作投资款及收益款转为借款缺乏充分证据,且拒绝接收我提供的相应证据,导致最终做出错误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赵某、赵丁乐、史某、于雪清答辩称,王卓认可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纠纷,其认为双方的法律关系之后转为民间借贷关系,但不管是何种法律关系,在没有进行实质审理前,按照民事诉讼法最基本、最普遍的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符合法律规定。且史志元已去世,我方是基于法定继承管辖被牵涉本案,相关的继承财产关系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故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管辖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王卓持载明欠款人为史志元的欠条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向史志元的继承人即赵某、赵丁乐、史某、于雪清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现有证据未显示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王卓以史志元欠付其借款为由,要求赵某、赵丁乐、史某、于雪清偿付借款及利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即王卓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王卓的住所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卓以民间借贷纠纷主张实体权利是否成立,应由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畴。一审法院未经实体审理即认定王卓以民间借贷纠纷主张权利缺乏依据,该认定超越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畴。原裁定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292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兰莉审判员 张惠君审判员 武一飞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祁雪娇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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