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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生与北京普瑞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2民初339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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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12民初33932号
  • 案件名称

    王东生与北京普瑞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王东生;北京普瑞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2民初33932号原告:王东生,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北京普瑞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中日生态园高新标准厂房I1-I2。法定代表人:孟莹。原告王东生与被告北京普瑞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曼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瑞曼科技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东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被告因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向我借款120000元,约定于2019年10月1日前还款,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普瑞曼科技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普瑞曼科技公司向王东生出具《借条》,载明普瑞曼科技公司向王东生借款120000元,还款日期约定为2019年10月1日前,并载明收款账号为公司财务人员张艳玲的账号,经手人注明为董德权。《借条》出具当日,王东生向张艳玲账号转账支付120000元。庭审中,王东生主张董德权为普瑞曼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向其借款后,普瑞曼科技公司并未向其偿还任何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的权利,普瑞曼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王东生提供的《借条》及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其与普瑞曼科技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普瑞曼科技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偿还款项,构成违约,故对于王东生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王东生要求普瑞曼科技公司自逾期之日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利率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普瑞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王东生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2%的标准计算;二、驳回王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北京普瑞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金额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由北京普瑞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小雨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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