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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自立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湘12民再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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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19)湘12民再66号
  • 案件名称

    湖南自立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湖南自立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甘勇;李文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2民再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自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北路75号。法定代表人:叶建海,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住长沙市芙蓉区蔡锷中路顺星桥9号。法定代表人:张友贵,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将,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勇,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再审申请人湖南自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立公司)、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勇、李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湘12民终75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湘民申285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自立公司、教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将、金勇,被申请人甘勇、李文到庭参与诉讼。因本案必须以本院(2018)湘12民初204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立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2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甘勇对自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自立公司、教建公司、李文三者在二环路改造工程项目中对外为一个利益共同体,理应对外共同承担责任,其内部约定不能排除对外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判决认定自立公司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李文,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对李文将部分工程分包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过度扩大了追责范围;4、原判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缺乏证据证明;5、原判决依据2014年7月11日李文给甘勇出具的“今欠到改建工程款2200000元整”的《欠条》与14张《怀化市二环线改造工程209国道至舞水四桥段四五工区项目经理部结算单》,便认定确有其事,过于主观片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教建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2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甘勇对教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同自立公司基本一致。甘勇答辩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自立公司对李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正确的;2、原判决早已生效,并已全部执行完毕,被答辩人无理取闹,故意造成诉累,给答辩人的生活和工作带来极为不便;3、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李文答辩称,1、甘勇与李文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是自立公司与李文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工程内容中的一部分,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证据来源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2、自立公司与教建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建设怀化市二环路改建工程项目,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立公司、教建公司均应连带承担李文所欠甘勇的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2民终754号民事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再审申请人承担。甘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文向原告甘勇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62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708593.89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自立公司、教建公司对被告李文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5日,甘勇与李文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甘勇负责怀化市二环路改造工程四工区K10+060-K11+600(1540M)段、K11+600-K12+500(900M)段,施工图所含所有路基、路面工程所有施工内容。工作内容包括施工便道修建及维护、拆除砼基础、路基清表、清淤排水、路基土石方填筑、特殊路基处理、改良土处理、路基成型、边坡防护、挡土墙、路基排水沟、边沟、借土场、弃土场地的整理、路面垫层、底基层、基层、铺砌人行道砖、路缘石、沥青路面的铺垫。自立公司与李文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李文负责怀化市二环路改造工程四工区K10+060-K11+600(1540M)段、K11+600-K12+500(900M)段、五工区K13+880-K15+700(1820M)段、K15+700-K17+160(1460M)段的路基、路面工程所有施工内容。工作内容包括施工便道修建及维护、拆除砼基础、路基清表、清淤排水、路基土石方填筑、特殊路基处理、改良土处理、路基成型、边坡防护、挡土墙、路基排水沟、边沟、借土场、弃土场地的整理、路面垫层、底基层、基层、铺砌人行道砖、路缘石、沥青路面的铺垫。合同约定价以自立公司最终审定总造价的70%(即自立公司最终审定单价下浮30%,不包括管理费和税金,李文承担2%的管理费和税金)作为本合同约定价。2014年5月20日,经李文与甘勇结算,李文所欠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共计3012917元。另查明,2012年4月,自立公司与案外人水电八局组成联合体中标建设怀化市二环路改建工程项目。2013年4月,水电八局退出后,2013年8月13日,教建公司与自立公司组成联合体参加了该项目的投标,并中标获得投资建设及施工总承包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3年8月,自立公司与教建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获得怀化市二环路改造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及施工总承包资格后,自立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李文,而李文系自然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自立公司与李文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李文又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甘勇,李文与甘勇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亦属无效协议。但考虑到甘勇所施工路段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已实际交付使用,而本案三被告均无证据证明甘勇所施工路段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对甘勇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立公司违法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李文,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对李文将部分工程分包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教建公司中标总承包施工怀化市二环路改建工程项目后,默许无建筑资质的李文承包施工怀化市二环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分工程,亦应对李文将部分工程分包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甘勇与李文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的时间在自立公司与李文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之前,但本案李文欠付甘勇的工程款3012917元均在自立公司与李文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之后产生的,故教建公司与自立公司均应承担本案支付李文所欠甘勇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甘勇诉请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而甘勇、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湖南自立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甘勇工程款301291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甘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4056元,由原告甘勇负担38153元,由被告李文、湖南自立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903元。自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甘勇要求自立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教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甘勇对教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自立公司在二审时提交了一份(2017)湘1202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情形相同的事实的案件只判决李文承担了责任,没有要求二上诉人承担责任。甘勇质证称,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工程款纠纷,该份判决是货款,法律性质不同。本院二审认证,该份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5年9月,因自立公司在怀化市中标的二环线改造BT合同在实际履行中管理不善且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项目进展不畅,BT项目回购方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曾对自立公司的对外所欠工程款进行清理。甘勇填写了债权登记表并提供了21份资料,其中有14份结算单;有李文于2014年7月11日书写的一张欠条,注明欠甘勇工程款220万元;有两张李文书写的借条,注明借甘勇520万元。2、自立公司中标的二环线改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涉案部分由李文以教建公司的名义向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申报结算。3、李文诉自立公司和教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亦在诉讼中。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两上诉人上诉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本案所欠工程款的责任主体;二、工程欠款的具体金额。根据自立公司、教建公司与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BT合同的约定,自立公司为投资方,教建公司为施工方。但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自立公司直接进入施工环节,与李文签订承包协议书,再由李文以教建公司的名义向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报结算,自立公司、教建公司、李文三者在二环路改建工程项目中对外为一个利益共同体,理应对外共同承担责任,其内部的约定不能排除其对外承担责任。一审由三者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具体金额,因甘勇对李文既有工程欠款亦有借款,且欠条有多张,虽然李文对其所书写的欠条或借条均无异议,但与涉案工程无关的款项不能在本案中处理。2015年9月,甘勇在向有关部门申报债权时既出示了结算单,也出示了欠条,欠条显示,李文欠工程款为220万元。一审以结算单所显示的金额作为判决的依据,系没有全面审查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甘勇的工程欠款应认定为220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1202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二、李文、湖南自立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给甘勇工程款2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甘勇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056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808元,共计135864元,由甘勇负担37028元,李文负担37028元,自立公司负担30904元,教建公司负担30904元。再审中,李文提交自立公司与怀化市大汉龙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李文代表教建集团跟自立公司签订协议,协议书上写得很清楚,是李文做的事,自立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应该付款给李文。经质证,自立公司与教建公司对李文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李文提交的《协议书》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甲方自立公司,乙方怀化市大汉龙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协议内容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鉴于自立公司、教建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对一、二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8月4日作出的(2019)湘民终1643号民事判决,补充查明事实如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李文诉水电八局、自立公司、教建公司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作出(2019)湘民终1643号民事判决,确认李文承包的四工区、五工区所施工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为91072988.76元,判决自立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李文工程款25491564.11元及利息,驳回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李文是否欠付甘勇工程款;2、自立公司、教建公司是否应对李文欠付甘勇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关于李文是否欠付甘勇工程款问题。甘勇与李文经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甘勇提供了工程结算单、工程款欠条等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合同,且李文表示认可,故本院二审认定李文欠甘勇工程款220万元,并无不当。自立公司、教建公司再审主张李文与甘勇存在事实上的合同运输关系,理由不成立。关于自立公司、教建公司是否应对李文欠付甘勇的工程款承担责任问题。本案纠纷因李文欠付甘勇二环路改造工程四工区施工工程款而引起,该工程系李文与自立公司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所涉工程的一部分,而案涉工程系自立公司与教建公司联合中标工程,两公司系利益共同体。因此,在本案的法律关系中,自立公司、教建公司为发包人,李文为转包人,甘勇为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立公司欠付李文工程款25491564.11元,李文欠付甘勇工程款220万元,故本院二审判决李文、自立公司、教建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自立公司与教建公司之间的约定,属于联合体的内部约定,不能排除其对外承担责任。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再审申请人自立公司、教建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8)湘12民终75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荣华审 判 员 向松柏审 判 员 向淑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晓璇书 记 员 刘 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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