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荣花、代少雄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98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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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9868号案件名称
廖荣花、代少雄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廖荣花;代少雄;尤振鹏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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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9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荣花,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卓文,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贤,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少雄,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涛,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尤振鹏,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上诉人廖荣花因与被上诉人代少雄及原审被告尤振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3民初10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廖荣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卓文、张冠贤,被上诉人代少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涛,原审被告尤振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荣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廖荣花向代少雄退还货款375000元以及支付利息的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廖荣花与代少雄之间争议焦点是代少雄是否有权利主张要求廖荣花退还货款。根据代少雄向法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上陈述事实显示,代少雄说在2007年4月18日向尤振鹏购买100件茶叶,当时向尤振鹏支付了购买茶叶货款37.5万元现金,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对代少雄是否真实支付现金的事实进行查实。在十几年前,向商家支付大额的现金作为支付手段与常理不符。而诉讼中,代少雄出示的一张盖有广州市荔湾区云泉茶行(以下简称云泉茶行)公章的收据,上面注有“未提货”字样,该收据也非茶行习惯使用的收发货三联单,而是尤振鹏自己制作的收据。由于事发当年廖荣花与尤振鹏还是夫妻关系,所以如果廖荣花收取了代少雄的货款,并以廖荣花经营的云泉茶行名义出具收据,表面看这宗合同购销关系已经成立,但十几年来,代少雄从没有向廖荣花及廖荣花经营的云泉茶行主张过权利,反而,代少雄一直以来均向尤振鹏主张其购买的茶叶存放在何处,明显是尤振鹏帮代少雄保管其已购买的茶叶并囤积待价倒卖,这个事实代少雄在一审法庭上的陈述可以佐证。代少雄说因为当时买茶叶的目的是要等待茶叶升价,再根据代少雄向法庭提交的代少雄与尤振鹏之间的微信记录反映,代少雄近年都有过向尤振鹏要求取回茶叶的要求,而尤振鹏也一再承认茶叶还在他那里,这个证据充分显示代少雄一直以来均确认茶叶存放在尤振鹏,而不是云泉茶行及廖荣花处。明显就是代少雄已经收取了茶叶后再交由尤振鹏替代少雄保管存放。在廖荣花与尤振鹏于2017年离婚后,代少雄也仍是向尤振鹏追讨茶叶。这些事实都充分证实,廖荣花所买的茶叶已经由云泉茶行交付给代少雄。既然明知货物的所在,代少雄应当向货物保管人要求返还保管物而不是要求廖荣花退款。一审法院对事实的查明只表面根据《收据》没约定提货的时间,而认定代少雄有权随时要求提货或者退还货款。一审法院以合同买卖纠纷来定性廖荣花与代少雄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据此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二)廖荣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廖荣花虽然是云泉茶行的个体经营者,以通常的茶叶市场交易惯例是不可能支付如此大笔现金进行非现货交易的。代少雄自己也陈述,买这批茶叶不是为了取得货物,而是与尤振鹏约好为了等待茶叶升值倒卖。因此代少雄长达十三年之久,从未向廖荣花主张退还货款或者提取茶叶。如果仅以《收据》作为代少雄与云泉茶行建立了购销关系的话,那么事隔十三年的时间里,廖荣花与尤振鹏之间早已建立起对货物委托保管关系。这个事实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证明。首先,代少雄从不向廖荣花或云泉茶行提出过要货的主张,事实上也放弃了对廖荣花主张的权利。其次,代少雄始终是与尤振鹏联系,要求其返还茶叶,而尤振鹏也确认茶叶是在他哪里,这个经代少雄与尤振鹏双方共同确认货物已经交由尤振鹏保管这个事实是可以确认的,加上廖荣花与尤振鹏离婚时对云泉茶行仓库茶叶货物分配处理的约定更证明了该批货已经由尤振鹏予以保管。现代少雄在十三年之后,在与尤振鹏协调不成的情况下,反过来向廖荣花主张退款是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从尤振鹏故意回避拒绝出庭的反常行为来看,更反映出其与代少雄之间达成了有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来制造本案,并故意妨碍法庭对案件真相的调查。代少雄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准确,廖荣花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云泉茶行属廖荣花与尤振鹏夫妻共同经营,廖荣花与尤振鹏之间的内部约定,其效力不及于代少雄。案涉买卖合同的原本的相对方系云泉茶行,廖荣花(系该茶行经营者)与尤振鹏(廖荣花的丈夫)。本案买卖合同达成时,廖荣花与尤振鹏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云泉茶行出具的收据及庭审陈述亦可证明,当时廖荣花是以云泉茶行为供货方与代少雄达成茶叶买卖合意,至今尚未交货,且廖荣花作为该茶行经营者,理应为云泉茶行对外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代少雄根本不清楚廖荣花与尤振鹏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否存续,抑或是其内部有任何约定,对于代少雄而言,其是基于买卖合同而具备了合理合法的请求权基础,且该请求权并未超过相应的诉讼时效,因该收据并未明确具体的提收货时间,即代少雄有权要求廖荣花在未能交货时,退还全部货款。尤振鹏述称,同意廖荣花的上诉意见。代少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廖荣花、尤振鹏共同向代少雄退还货款44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445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结算归还之日止);2.判令尤振鹏返还2020年8月19日购茶货款2000元;3.判令廖荣花、尤振鹏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代少雄在广州从事布匹批发生意,于2006年起在案外人云泉茶行处购买茶叶,并与廖荣花、尤振鹏相识。廖荣花、尤振鹏于200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4月12日诉讼调解离婚。廖荣花为云泉茶行的经营者,于2003年2月10日登记注册该行,于2020年11月11日注销该行。2007年4月18日,代少雄向案外人云泉茶行购买茶叶,该行于当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代少雄金额375000元,系付中茶饼5861/42片包装100件,每件3750元,共计375000元,已收全款(未提货)等。2020年8月份起,代少雄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尤振鹏催收所购茶叶。8月16日16时58分,代少雄发送“我那个茶叶在哪里?”,尤振鹏回复“茶叶在,不会弄丢你的。我缓过来会处理。”;8月17日17时31分,代少雄发送“你知道,那个150件里面,我那个朋友有四十件”“我不急,别人急啊”,尤振鹏回复“一共百件”“你85你朋友15”,代少雄回复“一共150件,”“后来我给你了一个五万,一个两万”“这是给那个50件的”“你忘记了吗?”,尤振鹏回复“后面50件到时候我只能慢慢给你,当时给了定金我全部没去拿”“那定金的我跟我老表亏了几百万”;8月19日上午10时05分,代少雄发送“有没有好喝的单枞,帮我寄一点”,尤振鹏回复“好,等一下吃完饭骑摩托车过去乌岽那边拿几斤。”,代少雄发送“微信需要验证实名”“尤振鹏”,尤振鹏回复“是”,随即代少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尤振鹏支付2000元,尤振鹏回复“钱我收了。”;8月24日15时49分,代少雄向尤振鹏退货并要求退款,发送“这个我寄回你的朋友,你把钱退给我就可以了”,尤振鹏回复“那我现在没钱给你,我是寄去别人。钱过几天给你可以吗。我不是直接寄还去给她,寄去给别人。”;8月26日14时35分,代少雄发送“茶叶收到了没有?”,被告回复“我问一下”,代少雄发送“你那个2000块钱今天退给我”,尤振鹏回复“收到了”“我今天没钱,我茶叶是没有退回去,寄过去叫别人卖。月底还给你吧。我现在还有几十块钱。”;9月3日20时48分,代少雄发送“你很忙吗?”,尤振鹏回复“不忙,暂时还没钱给你,会还你。”,同日22时36分,代少雄发送“那个100件的中茶5861普洱茶叶是不是在芳村你的仓库?”,尤振鹏未回复。9月4日23时07分,代少雄发送“那两千块钱,我不要你退了”“你寄茶叶给我吧”,尤振鹏回复“好,我明天出去镇上试好了寄”。后廖荣花、尤振鹏和案外人云泉茶行未向代少雄交付案涉100件茶叶,尤振鹏未向代少雄交付案涉50件茶叶以及补寄价值2000元的茶叶,故成诉。另查明:廖荣花、尤振鹏于2017年4月12日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院(2017)粤5103民初13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洞企石路8(自编75)的商铺经营权归廖荣花,廖荣花同意一次性补偿尤振鹏25万元,于2017年4月12日一次性付还给尤振鹏等。庭审中,代少雄陈述称其均在案外人云泉茶行的经营场所以现金的形式向尤振鹏支付案涉100件茶叶的货款375000元和50件茶叶的定金7万元;因与尤振鹏关系较好,故对7万元定金没有收取收据等凭证;案涉《收据》中未约定提货时间,且案涉货物为茶叶,不同于其他货物,茶叶在库存过程中会一直增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通过上门、电话的方式向廖荣花、尤振鹏提货,但均未提货成功;其于2020年8月19日12时39分向案涉微信聊天对象转账支付2000元,但根据微信软件的要求需要实名认证,双方的聊天记录中也显示聊天对象是尤振鹏,庭审过程中其当庭操作向该聊天对象转账显示对方亦为尤振鹏等。廖荣花抗辩称其对尤振鹏收取代少雄货款不知情;案涉《收据》确无提货的时间,但从行业交易习惯也不可能十几年不提货;案涉100件茶叶不在其处,其与尤振鹏离婚时,尤振鹏已将仓库所有茶叶搬走,并提供尤振鹏于2017年6月25日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其无法提供100件茶叶;代少雄有可能向尤振鹏要求提货,但并未向其或者云泉茶行提货;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尤振鹏收取代少雄的7万元定金,并未进入云泉茶行的账户,尤振鹏也未与其说过,该定金与其和云泉茶行无关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代少雄提交的《收据》、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代少雄与廖荣花的庭审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代少雄与案外人云泉茶行之间就100件中茶饼5861/42片茶叶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代少雄称其以现金的形式向尤振鹏支付上述茶叶的货款375000元,符合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而案涉《收据》中未约定茶叶的提货时间,故代少雄有权随时向云泉茶行的经营者廖荣花要求提货。现云泉茶行已被注销,而作为该行的经营者廖荣花仍未向代少雄交付案涉茶叶,构成违约。故代少雄要求云泉茶行的经营者廖荣花退还上述货款37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廖荣花辩称代少雄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尤振鹏在其与代少雄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其保管案涉100件茶叶以及另收取代少雄50件茶叶的定金7万元。结合案涉100件茶叶交易的时间(2007年4月18日)发生于廖荣花、尤振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案涉货款375000元由尤振鹏收取等事实,代少雄要求尤振鹏对退还375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代少雄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50件茶叶的定金7万元,尤振鹏自认收取了代少雄该定金7万元现金,但未能向代少雄履行交货义务,故代少雄要求其退还货款定金7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代少雄未能举证证明该定金7万元与案外人云泉茶行和廖荣花有关,故代少雄要求廖荣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代少雄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8月份的茶叶购货款2000元,代少雄与尤振鹏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买卖价值2000元茶叶达成合意,但尤振鹏最终未能向代少雄交付茶叶,构成违约。故代少雄要求尤振鹏退还货款2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尤振鹏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廖荣花、尤振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代少雄退还货款375000元以及支付利息(以37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尤振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代少雄退还货款定金7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三、尤振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代少雄退还货款2000元;四、驳回代少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3元,由尤振鹏负担;廖荣花对其中的3463元承担共同负担责任。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廖荣花提交如下证据:报警回执一份,拟证实代少雄于2020年8月15日前往云泉茶行要求廖荣花提供尤振鹏的去向而发生争执,导致报警。经质证,代少雄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当天我方除了追问尤振鹏的具体去向,还向云泉茶行催讨过货款。尤振鹏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审中,尤振鹏陈述其根据代少雄及其朋友的指示,已陆续交付60多件涉案中茶饼,但未保留相关记录。代少雄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代少雄依据涉案《收据》主张廖荣花、尤振鹏退还货款375000元是否成立?代少雄主张尤振鹏退还货款定金70000元及退还货款2000元是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代少雄所持《收据》由云泉茶行于2007年4月18日出具并加盖了印章,从其中“收到代少雄金额375000元,系付中茶饼5861/42片包装100件,每件3750元,共计375000元,已收全款(未提货)。”等内容来看,云泉茶行的意思表示具体明晰,即认可已收齐货款但未交货的事实。再结合代少雄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在代少雄催要茶叶时,尤振鹏表示“茶叶在,不会弄丢你的。我缓过来会处理”“一共百件”“你85你朋友15件”等,可见,尤振鹏对于应向代少雄交付上述100件中茶饼并无异议。廖少花、尤振鹏主张代少雄实际未向云泉茶行支付货款、尤振鹏只是帮代少雄保管其自行向其他商家购买的茶叶并囤积待价倒卖等,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与《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等反映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云泉茶行于2007年4月18日出具涉案《收据》,一直未能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代少雄主张退还货款375000元,合法有据。云泉茶行现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作为经营者的廖荣花,应对云泉茶行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另,100件茶饼的交易发生在廖荣花、尤振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尤振鹏亦确认其保管上述货物,故代少雄主张尤振鹏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尤振鹏主张其已向代少雄及其朋友交付了部分涉案中茶饼,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代少雄与尤振鹏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还反映双方存在其他款项的往来,从代少雄发送“后来我给你了一个五万,一个两万”“这是给那个50件的”“你忘记了吗?”,尤振鹏回复“后面50件到时候我只能慢慢给你,当时给了定金我全部没去拿”;代少雄发送“你那个2000块钱今天退给我”,尤振鹏回复“收到了”“我今天没钱,我茶叶是没有退回去,寄过去叫别人卖。月底还给你吧。我现在还有几十块钱。”等内容可知,代少雄另行向尤振鹏支付了50件茶叶的定金70000元、以及购买茶叶款2000元,尤振鹏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相应的交货义务,故代少雄要求其返还上述款项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廖荣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6元,由上诉人廖荣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国平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任永乐黎杏玲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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