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君与四平市刘房子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184民初34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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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84民初3433号案件名称
王立君与四平市刘房子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王立君;四平市刘房子矿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184民初3433号原告:王立君,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四平市刘房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河南大街2887号。 法定代表人:苏立明,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辉,系公司经理。 原告王立君与被告四平市刘房子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君,被告四平市刘房子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立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确定与原告2006年4月1日-2016年2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2006年4月所招聘的职工,从事采掘工作,当时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从2006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工资表证明),至今未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有生活费。2019年10月四平市刘房子矿业有限公司收取原告个人28000元社会保险金,现至今未缴社保,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裁决被告与原告2006年4月1日-2016年2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现已同意,请法院依法裁决。 庭审中王立君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06年4月1日-2019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四平市刘房子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辩称,对原告请求时间段的劳动关系没有异议。2016年2月至2019年9月至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漏签了。原告是自我公司成立之日到2019年9月在我公司工作。我公司根据国家煤炭钢铁行业去产能的要求退出煤炭生产,煤炭生产矿井关闭公司处于放假状态,都没有发放工资,但是发放生活费。 经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用人单位四平市刘房子矿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成立,王立君诉请用人单位成立前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平市刘房子矿业有限公司自成立之日起王立君就在公司一直做采掘工作。劳动合同、工资表能够证明王立君自2008年10月-2019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自用人单位四平市刘房子矿业有限公司用工之日起即2008年10月就与王立君建立了劳动关系,四平市刘房子矿业有限公司对双方自2008年10月起至2019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予以认可。双方自2008年10月-2019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因双方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立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退回原告王立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晓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慧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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