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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知威与李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44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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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84民初4465号
  • 案件名称

    李知威与李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李知威;李彦文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84民初4465号原告:李知威,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李彦文,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公主岭市人,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下落不明。李知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担保给付款人民币48,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 年 5月被告在马林海处借款 44,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后马林海将李彦文及原告诉至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 2015年 6月 9日作出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2015)公民二初字第 5号民事判决书:一、判令被告李彦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林海借款本金44,000元;二、原告李知威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马林海申请强制执行,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原告执行款人民币 48,200元。原告认为,此款应该由被告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此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庭审中经询问其补充说明,这笔钱经过法院判决,我作为担保人偿还的。被告李彦文有二、三年联系不上了,他上次开庭是缺席,后期我碰见过一次,再后来就找不到了,2016年给付过执行款之后,2018年我碰见过他一次,他就说能还,我就一直等着他还钱,后期就找不到了,给付48,200元都包括有本金44,000和诉讼费还有执行费及逾期利息。李彦文缺席未答辩。 李知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主岭市大榆树镇怀榆树村(原大榆树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彦文下落不明。2.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民二初字第5号判决书一份;3.(2016)吉0381执1050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及收条一份。李彦文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陈述能够证明下列事实:原告承包工程,被告李彦文与马林海合伙承包了部分工程,后马林海撤出合伙,马林海与李彦文结算后,李彦文给马林海出具44,000元欠据一张,承诺于2013年8月15日还款,李知威在此笔欠款欠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由于李彦文没有按约定履行,马林海提起诉讼,经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彦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林海借款本金44,000元;二、原告李知威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马林海申请强制执行,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李知威交纳执行款48,200元。现李知威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原告李知威为李彦文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还款,经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后,原告履行了法定义务,取得了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偿还债权人执行款48,200元,对此原告取得了向被告的追偿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知威代偿款4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公告费675元,由李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涛人 民 陪 审 员   刘艳娟人 民 陪 审 员   张铁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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