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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崇华、张玉同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鲁1324执2892号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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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324执2892号之六
  • 案件名称

    赵崇华、张玉同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兰陵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赵崇华;张玉同;李连俊;张智钧;张金刚
  • 案件缘由

    民事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鲁1324执2892号之六申请执行人赵崇华,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执行人张玉同,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执行人李连俊,女,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执行人张智钧,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执行人张金刚,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兰陵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鲁1324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立案执行。2021年2月26日本院依据(2021)鲁1324财保9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张金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文化支行的账号为6228××××8770的账户存款800000元,为防止被执行人隐瞒、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玉同、张智钧、张金刚名下的现金100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家庭财产。二、被执行人自己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的,在查封期间内,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四、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五、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申请人未延长期限的,本院不再办理延期手续,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失。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占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士超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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