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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联美容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广州荣裕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20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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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2036号
  • 案件名称

    韩联美容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广州荣裕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韩联美容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广州荣裕智能机械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2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韩联美容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银沙二路11号(厂房F-1)一楼北边、二楼。法定代表人:孟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霞,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荣裕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287号第三栋二楼自编1号。法定代表人:郑景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钊,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思,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联美容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联公司)与上诉人广州荣裕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8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利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霞,上诉人荣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思、黄炳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第四项,改判支持韩联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全部受理费由荣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下料器与智能装盒机运转速度没有关系。根据《购销合同》合同附件1第5条“该机可以单独使用,亦可与其他设备连动使用,形成成套生产线”,没有提到下料器会影响智能装盒机正常运转速度。现场验收视频证明智能装盒机频繁出现故障与人工下料没有任何关系,人工下料不影响设备运行的速度。验收视频证明2台智能装盒机与自动下料器没有任何关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2台智能装盒机生产畜类的产品次品率达到100%,设备生产的产量没有达到合同附件的最低标准。按照《购销合同》附件1的要求,1分钟最低标准生产30-50瓶,验收时间为30分钟,最低生产标准为900瓶。(三)一审判决承认设备不合格,却没有判决给韩联公司退款。(四)一审程序有误,智能装盒机设备本身不合格。荣裕公司提出调试设备9天时间不合理。为了证明这些设备不能使用,韩联公司被迫同意6天不合理的验收设备时间。荣裕公司提出调试设备需要更换和新增配件尺寸、有的需要现场定制尺寸等不合理要求,一审法官却同意,韩联公司被迫同意。一台设备一个规格验收了3次。验收3天已经结束了,法官还要求让韩联公司加时间给荣裕公司继续调试。按照合同要求7小时就可以完成验收工作,实际验收时间为25.5小时完成3天验收。(五)智能装盒机不能正常生产运转,与自动下料器没有任何关系,正常7小时可以完成的工作,实际需要25.5小时才能完成。通过装盒机生产出来的产品全是废品,无法给顾客交货,不符合《购销合同》的合同目的,造成韩联公司生产负担和用工、房租、电费等运营成本损失,影响信誉和品质口碑。荣裕公司针对韩联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韩联公司在涉案三台装盒机交付后7天的质量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视为设备交付完成且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荣裕公司在设备交付当日就已经使用合格的纸盒进行现场调试和试运行,经双方确认已经完成调试,荣裕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行为,韩联公司应当在2019年1月7日前完成全部设备的验收。验收是韩联公司的合同权利,荣裕公司将设备交付给韩联公司后,韩联公司应当自行安排时间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验收,其怠于验收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二)设备交付给韩联公司后,韩联公司因为采购的纸盒不适用于设备批量生产,且未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操作设备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作投入使用,荣裕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韩联公司提供保修,检修结果是纸盒不合格,不属于设备问题。(三)双方是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协商确定调试时间和调试内容,并由双方在《明确更换新增配件尺寸规格确认书》上盖章确认最终调试方案,荣裕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和约定调试范围内完成调试验收合法有据,韩联公司对调试时间和内容提出异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涉案合同约定了三台设备的运行速度,未约定成品不良率,韩联公司在调试验收前也从未明确提出对成品的质量要求,在验收后才对设备运行速度和生产成品质量提出不合常理的严苛要求,有违公平原则,涉案三台设备经调试均可达到合同约定运行速度,成品不良率也符合合理标准,涉案三台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1.水剂装盒机(型号RY-XL-80P)经调试验收合格,设备运行顺利。2.面膜装盒机(型号RY-XL-120P)经调试验收合格,设备运行顺利。3.面霜装盒机(型号RY-XL-80P)验收第一个规格产品时因调试时间不足无法进行批量生产测试导致验收不顺利,但经调试后第二个规格产品验收合格,设备运行稳定,运行数据也是三台设备中最好的。4.从一审调试结果可以证明三台涉案设备的运行速度完全可以达到了合同约定标准。5.韩联公司在验收过程中以及验收后过分夸大产品质量问题,对成品质量提出苛刻要求。(五)韩联公司使用涉案设备配套的员工数量属于韩联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是本案争议焦点,与荣裕公司的设备质量无关。(六)三台设备验收时,韩联公司的负责人不在验收现场参与验收监督,却在验收完成后的一审庭审中严厉指责法官不公正,对验收结果一概不认。荣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四、第五项;2.韩联公司向荣裕公司支付货款49316元,并驳回韩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韩联公司支付荣裕公司纸盒订购费15000元、加工货款900元、钣金货款409.1元;4.韩联公司承担全部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荣裕公司已依照双方约定将面霜装盒机交付韩联公司使用,韩联公司在验收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韩联公司验收完毕无异议。1.韩联公司在面霜装盒机交付后7日内未提出质量异议,甚至在涉案设备交付后3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也未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韩联公司验收完毕,对质量无异议。2.因韩联公司拖延交付纸盒给荣裕公司调试设备,导致设备延期交付。3.荣裕公司交付面霜装盒机后已经调试合格以供韩联公司使用,韩联公司直至2019年3月份期间均未提出质量异议。(二)一审法官组织双方调试的结果显示面霜装盒机可以正常使用,仅因韩联公司阻挠耽误调试时间,导致面霜装盒机一个规格调试不稳定,不足以认定面霜装盒机质量不合格。1.面霜装盒机在充足合理的时间内经调试可以正常运作。2.调试结果可以证明,韩联公司不能使用涉案设备是因为韩联公司的纸盒不符合设备生产要求,非因设备原因导致不能使用。3.韩联公司负有举证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但韩联公司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给荣裕公司于法不符。(三)荣裕公司配合调试支出的费用应当由韩联公司自行承担。韩联公司针对荣裕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下料器与装盒机的运转速度没有关系。设备本身不合格,达不到合同约定。(二)一审法官和荣裕公司认定的包材的次品标准不符合国家GBT19001-2016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和国家QB/T2660-2004的行业标准,也不符合估价QB/T1685化妆品产品外包装外观要求第5条,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及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1条、615条关于质量的条款,极有可能触碰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04、140、148-150条。(三)一审判决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有误。韩联公司损失10万元的补偿费用已经指出。(四)荣裕公司没有履行《购销合同》第3.2条,违背诚信原则。荣裕公司更换设备配件,隐瞒《说明书》有关的重要事实。(五)韩联公司已经提交视频等证据证明案涉设备验收不合格。(六)韩联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领取生产许可证,按照《购销合同》设备验收时间必须在2019年1月6日前必须试机完毕,韩联公司没有拿到生产许可证试机属于违法生产、无证生产,不能在送货7天内验收设备。(七)韩联公司没有阻挠和刁难荣裕公司。韩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韩联公司与荣裕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RY(H)201809083的《购销合同》;2.荣裕公司返还韩联公司已支付的货款443844元及利息42707.52元;(其中第一笔款项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8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第二笔款项以7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4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第三笔以155844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8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均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应计算至付清时止);3.荣裕公司赔偿韩联公司损失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荣裕公司承担。荣裕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韩联公司向荣裕公司支付货款132156元;2.韩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0日,韩联公司(甲方)与荣裕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Y(H)201809083),该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订购货物如下:两台规格RY-ZH-80P、单价195000元的“荣裕智能装盒机”、两台规格RY-XL-80P、单价22000元的自动下料器,一台规格RY-ZH-120P、单价235000元的“荣裕智能装盒机”、一台规格RY-XL-120P、单价65000元的自动下料器、一台单价18000元的在线称重机,合计人民币752000元,最终优惠价人民币576000元;二、产品标准:1.根据乙方提供的技术说明书提供产品(详见合同附件一)。2.赠送易损件的名称及数量……三、验收标准:1.按照乙方提供的技术说明书验收。2.安装调试样品: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乙方的刀模图向乙方首次提供样品纸盒30个,待乙方收到确定合格无误,甲方在5个工作日提供每款合格样品纸盒2000个及每款产品100个,以供乙方调试生产设备……因甲方逾期提供纸盒和产品,或提供的纸盒和产品不符合乙方要求,导致设备无法正常安装调试,由此产生延后发货的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3.除本合同另有约定,本合同项下货款(如设备等)到达甲方或甲方指定收货人后,甲方应及时配合安装调试并最迟在货物交付后七日内验收完毕,否则视为甲方验收完毕无异议且已经投入使用。4.上述验收期间,甲方发现有数量、包装、质量等异常情况或不符合合同要求等,甲方应以书面形式联系乙方要求处理,否则,因逾期或口头联络不周等而引起的相关后果,概由甲方负责。因甲方未按照本条第2款约定提供调试所需样品,导致验收无法正常进行,则从货物交付后7日期限届满之次日,视为甲方验收完毕无异议且已经投入使用。四、交货期:乙方收到甲方支付合同总货款50%订金之日起三个月内交货。五、付款时间及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50%作为订金,即人民币288000元。乙方书面通知甲方产品生产完成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40%,即人民币230400元。乙方在收到合同总货款90%之日起三日内安排发货,甲方应在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货款10%的尾款,即人民币57600元。货款未付清前,此合同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六、维护说明:1.甲方应安排专门人员接受乙方一次培训后,负责机器或设备的使用和保养工作。2.自交付货物之日起由乙方对所提供的产品整机保修一年。因甲方责任或操作不当造成的故障,不在保修范围内,乙方将收取材料费。保修期后,如发生故障,乙方将合理收取材料费和差旅费,帮助维修。3.下列情况非保修范围:(1)客户的不正确操作,造成设备损坏……十、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权:甲方延迟付款,乙方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延迟交货,逾期超过十五日的,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每天0.3%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日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乙方适用本条约定解除合同的,有权要求甲方归还货物并要求甲方按照本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载明了智能装盒机的实物图例、性能特点、参数信息、配置信息、随机配件等,其中RY-ZH-80P智能装盒机的参数资料信息显示包装速度为30-50盒/分钟,RY-ZH-120P智能装盒机的参数资料信息显示包装速度为30-40盒/分钟。韩联公司提交了一份盖章处空白的《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RY-XY-2019001),主要内容载明:韩联公司(甲方)、荣裕公司(乙方)约定该补充协议作为上述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Y(H)201809083)的有效补充协议,与购销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由乙方向甲方赠送单价7000元的半自动封箱机2台、单价2000元的无动力滚筒2台、单价18000元的在线称重机2台,共计金额54000元;二、赠送内容生效条件:如合同(RY(H)201809083)因故终止,则(赠送)内容同时失效,如合同执行过程中,甲方要求降低合同总货款,降低金额超过主合同总价款的30%(含30%),则优惠(赠送)内容失效。三、设备退货:甲乙双方在2018年7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Y(H)201809083)。乙方还未将三台“自动下料器”设备发到甲方指定地点时,甲方因生产原因因故提出退货要求。在原购销合同当中三台“自动下料器”合计人民币109000元,乙方为双方长期良好合作关系同意甲方提出的退货要求,因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时乙方给甲方优惠折扣为76%,故乙方在退减货款按照折扣价人民币82840元。最终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Y(H)201809083)总金额为人民币493160元。该补充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7月17日,韩联公司向荣裕公司支付了21万元,2018年8月3日,韩联公司向荣裕公司支付了7.8万元,2018年12月27日,韩联公司向荣裕公司支付了155844元。2018年12月23日,荣裕公司向韩联公司交付了两台型号分别为RY-ZH-80P及RY-ZH-120P智能装盒机,2018年12月30日,荣裕公司向韩联公司交付了一台型号RY-ZH-80P智能装盒机。关于《合同补充协议》,韩联公司称《合同补充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因荣裕公司延迟交货,双方达成上述《合同补充协议》并约定将总货款调整为493160元,韩联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支付155844元后,累计支付货款金额443844元,达到《合同补充协议》总货款493160元的90%,荣裕公司也在收到总货款90%的三日内发货,双方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补充协议》;荣裕公司称《合同补充协议》并未成立、生效,韩联公司在荣裕公司发送《合同补充协议》后未盖章回传,也没有回复确认,其不是收到总货款90%发货的,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荣裕公司需在韩联公司支付合同货款50%后三个月内发货,而韩联公司于2018年8月3日支付了7.8万元就已经达到合同总价款50%,交货期本应在2018年11月3日前,但因韩联公司没有提供合适纸盒供调试所以延期发货。韩联公司庭审中陈述荣裕公司延迟交货且仅交付了案涉《购销合同》中的三台智能装盒机,该三台智能装盒机是荣裕公司应将设备调试好而未调试就交付给韩联公司的,荣裕公司在2018年年底发货后调试七次均未成功,韩联公司根据荣裕公司发给尺寸制作纸盒,纸盒与设备不能对接,韩联公司直接与厂方对接生产的纸盒亦与机械不对接,每次调试后荣裕公司均说需要更换零件,至今仍无法使用。荣裕公司提供的视频显示设备可以使用,但生产出来的产品次品率很高,购销合同对次品率没有约定,但合同附件约定包装速度每分钟三十至五十盒,实际上机械很难运转。荣裕公司称因韩联公司未提供样品纸盒用于安装调试导致其延期交货,且韩联公司在荣裕公司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交付给韩联公司后7日内验收完毕无异议,韩联公司无证据证明设备安装完毕后验收期间存在质量问题。韩联公司没有提供样品供调试,荣裕公司及时更换零件后设备可以正常使用,2019年1月4日荣裕公司调试合格后,韩联公司员工拒绝在调试报告上签名确认,每次调试合格均会发视频给韩联公司负责人。《购销合同》中的自动下料器及在线称重机为辅助设备,是在智能装盒机正常运转后添加以减少人工,没有也不影响智能装盒机正常运转。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退货仅指退三台自动下料器,不是退所有设备,韩联公司表示若法院认定其中两台智能装盒机需要继续履行合同,其也不再需要自动下料器、在线称重机。另,202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法庭组织双方对三台智能装盒机进行了调试验收,并对验收现场的结果进行了记录,其中型号RY-XL-80P的面霜智能装盒机故障频发没有通过验收。另外两台智能装盒机能够正常运转,但有出现卡顿、产出一些不良品,且未达到合同附件约定的包装速度标准。荣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纸盒订购费收据、加工货款收据、钣金货款收据及相关银行回单,证明为案涉设备安装及调试支出了纸盒订购费15000元、加工货款900元及钣金货款409.1元。在庭审中,韩联公司同意由法院确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同时,韩联公司称荣裕公司违约造成韩联公司的损失,韩联公司同意由法院决定支持其利息或损失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韩联公司与荣裕公司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关于《合同补充协议》,韩联公司主张《合同补充协议》已经其确认,且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但荣裕公司抗辩韩联公司一直未对该《合同补充协议》签字确认,且荣裕公司送货是基于韩联公司已支付合同总货款50%。一审法院认为,韩联公司在荣裕公司向其发送《合同补充协议》后,于2018年12月27日转账支付了155844元,累计支付金额443844元达到《合同补充协议》总货款的90%,荣裕公司也于2018年12月30日交付韩联公司一台智能装盒机,即韩联公司虽未盖章回传该《合同补充协议》,但已经实际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荣裕公司也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该《合同补充协议》事实上已经成立、生效,且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应当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扣减《购销合同》中三台“自动下料器”后,韩联公司需向荣裕公司支付款项共计493160元,荣裕公司需向韩联公司交付三台“荣裕”智能装盒机及一台在线称重机。因荣裕公司至今未向韩联公司交付在线称重机构成违约,而在线称重机系辅助设备并不影响智能装盒机的正常运转,且韩联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需要在线称重机,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购销合同》中的在线称重机无需继续履行。本案中荣裕公司共交付给韩联公司三台智能装盒机,其中一台型号RY-XL-80P的面霜智能装盒机故障频发没有通过验收,不符合双方约定,另外两台能够正常运转,虽然在双方调试验收时未达到约定的包装速度,但因韩联公司并未在荣裕公司处继续购买《购销合同》中的自动下料器,根据一般常理可知,自动下料器对智能装盒机的实际运转速度会产生一定影响,且双方并未约定次品率,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荣裕公司交付的其中两台智能装盒机符合双方约定,应当继续履行,对于荣裕公司交付的故障频发未能通过验收的型号RY-XL-80P面霜智能装盒机,应当解除合同并退货退款。综上所述,关于韩联公司要求解除《购销合同》的问题,对韩联公司主张解除《购销合同》中关于型号RY-XL-80P的面霜智能装盒机、在线称重机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韩联公司主张解除《购销合同》中的其他内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韩联公司主张荣裕公司返还货款的问题,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RY-XL-80P智能装盒机单价为149361.70元(195000元×576000元÷752000元),在线称重机单价为13787.23元(18000元×576000元÷752000元)因此,对于荣裕公司要求韩联公司返还货款146834.04元(149361.70元×90%+13787.23元×90%)及利息(以146834.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日2020年4月28日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韩联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10万元的问题,因本案双方为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均支出了相关费用,韩联公司称荣裕公司违约造成韩联公司招聘员工损失及产品预期收入损失,但无证据证明,且韩联公司同意由一审法院确定支持韩联公司的利息或损失主张,故一审法院依法驳回韩联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主张。关于荣裕公司主张韩联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32156元的主张,因《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应在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货款10%的尾款”,结合上述论述,对于荣裕公司要求韩联公司支付继续履行的两台智能装盒机的尾款32936.17元(195000元×576000元÷752000元×10%+235000元×576000元÷752000元×10%)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荣裕公司要求韩联公司赔偿纸盒订购费15000元的主张,因荣裕公司交付的智能装盒机本身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且纸盒订购费是荣裕公司为举证证明自身机器合格而必须承担的费用,因此,关于荣裕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荣裕公司要求韩联公司赔偿加工货款900元、钣金货款409.1元的主张,因加工货款、钣金货款均属于荣裕公司进行机器设备调试及验收时所应当支出并自行负担的费用,荣裕公司的该两项反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韩联公司要求解除案涉《购销合同》中关于型号RY-XL-80P的面霜智能装盒机、在线称重机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韩联公司要求荣裕公司返还货款146834.04元及利息(以146834.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8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韩联公司主张的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荣裕公司要求韩联公司支付货款32936.17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荣裕公司主张的超过上述部分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韩联公司与荣裕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关于型号RY-XL-80P的面霜智能装盒机、在线称重机的约定;二、荣裕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韩联公司返还货款146834.04元及利息(以146834.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8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三、驳回韩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韩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荣裕公司支付货款32936.17元;五、驳回荣裕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560元(韩联公司已预交),由韩联公司负担8266元,荣裕公司负担2294元,韩联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不退回,荣裕公司负担部分由荣裕公司迳付韩联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荣裕公司负担363元,韩联公司负担1272元。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韩联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光盘,拟证明现场验收的情况。2.(韩联美容)提供证据材料复印件一览表(70页),拟证明化妆品的行业规定。3.技术说明书、智能装盒机生产工艺流程图,拟证明设备和下料器没有关系;4.验收现场双方协商加班确认书、拟证明现场验收双方签名,证明设备不能使用。5.国家行业标准、放行管理标准(生产验收行业标准)、不合格管理制度(生产验收行业标准)、产品检验标准管理制度、韩联包材质量检验报告单(彩盒类)、韩联包材质量检验报告单(瓶类),拟证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经质证,荣裕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是单方制作,内容不完整,且部分录像是未经一审法官同意偷拍的画面,并非双方最终的验收视频。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荣裕公司所提供设备不属于该标准的规范对象,且一审法官在现场已经查看产品生产后的成品,确认了产品合格率是符合合理标准的。对证据3中技术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该份技术说明书不是荣裕公司所提供的涉案设备配套的说明书,荣裕公司已经提交合格的说明书;对工艺流程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是单方制作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双方协商调试时间变更是经一审法官同意的,不足以证明设备不能使用,应当以验收结果为准。对证据5国家行业标准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提交管理制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荣裕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能证明与案涉设备质量相关。荣裕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曾珊珊与小胡猫(韩联戴小姐)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6日);2.《最新版RY-ZH-80型水剂装盒机说明书》《最新版RY-ZH-120型面膜装盒机说明书》《最新版RY-ZH-80型面霜装盒机说明书》;证据1-2拟证明证明荣裕公司已在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6日分别向韩联公司发送了涉案三台装盒机对应的说明书;韩联公司在收到三份说明书时已经知悉涉案三台设备对纸盒质量有较高要求(说明书中第二条包材的选用);荣裕公司已经通过说明书的形式告知韩联公司用于设备生产所需纸盒的尺寸要求以及三台装盒机的技术参数(包含运行速度)。3.曾珊珊与“领先包装”(韩联公司的纸盒供应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18年7月11日-2018年12月16日、2019年5月18日),拟证明荣裕公司自2018年7月11日就已经开始与韩联公司的纸盒供应商对接沟通纸盒的工艺生产要求,并提供了刀膜图,荣裕公司指导供应商生产出了符合要求的纸盒用于设备调试;韩联公司与纸盒供应商自行对接后,供应商生产的纸盒不能用于设备生产;因韩联公司的纸盒供应商未能生产适合的纸盒用于调试,拖延了三台设备的交付时间。4.荣裕公司曾珊珊与韩联公司李明霞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韩联公司负责人李明霞在一审期间多次拒不配合调试验收,恶意刁难荣裕公司,拖延调试验收进度。5.视频光盘(一个),拟证明面霜装盒机经调试可用于批量生产,且运行顺利,生产速度符合合同约定;面膜装盒机生产红色面膜时不良率低,属于合理范围,韩联公司过分夸大成品质量瑕疵。经质证,荣裕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与韩联公司提供的内容一样,如果荣裕公司不同意,按照其提供的说明书也可以。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韩联公司没有刁难。证据5与韩联公司提供的光盘内容部分一致,其视频比韩联公司的短一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荣裕公司向韩联公司交付的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二)荣裕公司主张纸盒订购费15000元、加工货款900元、钣金货款409.1元以及韩联公司主张赔偿损失10万元是否应予以支持。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且韩联公司与荣裕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根据涉案《购销合同》约定,韩联公司应及时配合安装调试并最迟在货物交付后七日内验收完毕。在2018年12月底荣裕公司交付涉案设备后,韩联公司提出异议,2019年1月4日荣裕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调试后,韩联公司员工拒绝在调试报告上签名确认,此后一年多时间内双方进行多次调试,可见双方未对调试结果已达到验收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因此韩联公司对已交付的涉案设备质量提出异议并未超出约定的检验期限。再次,在一审审理阶段,双方均同意在法院的组织下对交付的三台智能装盒机进行现场调试验收,并对调试验收结果进行签名确认,该检验结果可以作为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依据。双方均提出开机运行的时长原因对检验结果造成影响,以及荣裕公司主张因韩联公司提供的纸盒不符合设备生产要求等抗辩理由,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上述检验结果,本院均不予采纳。最后,一审法院基于对交付涉案三台智能装盒机检验结果认定其中一台因故障频发存在质量问题,另外两台不存在质量问题,并根据涉案《购销合同》约定对应的价格计算,判决荣裕公司向韩联公司返还存在质量问题设备对应的货款146834.04元及韩联公司仍需向荣裕公司支付符合质量标准设备的未付货款32936.17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由于荣裕公司提供的一台涉案设备经检验存在质量问题,其所主张的纸盒订购费、加工货款及钣金货款属于其为证明涉案设备质量合格而需承担的费用。同理,另外两台涉案设备经检验不存在质量问题,鉴于双方因调试涉案设备均有支出,韩联公司主张的招聘员工及产品预期收益损失,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双方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韩联公司及荣裕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2元,由上诉人韩联美容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负担7749元,由上诉人广州荣裕智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9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蒙 刚审判员 汤 瑞审判员 汪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胡惠玲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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