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行、张文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晋0825民初16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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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25民初1615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行、张文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西省新绛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行;张文琴;席俊祥;李三元;新绛县子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晋0825民初16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行,住所地:山西省新绛县。负责人:张伟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辉,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行员工。被告:张文琴,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新绛县居民。被告:席俊祥(系张文琴丈夫),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新绛县居民。被告:李三元,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新绛县居民。被告:新绛县子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绛县泽掌镇乔沟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40825MA0KBWN76F。法定代表人:张文琴,总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行与被告张文琴、席俊祥、李三元、新绛县子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秦云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宇倩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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