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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努尔都拉·逊哈提等呼图壁县鑫驰物流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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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3民终1692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努尔都拉·逊哈提等呼图壁县鑫驰物流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努尔都拉·逊哈提;呼图壁县鑫驰物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主要负责人:何浩,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锡,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努尔都拉·逊哈提,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吾拉力·合孜热,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呼图壁县鑫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法定代表人:王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雅之,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努尔都拉·逊哈提,原审被告呼图壁县鑫驰物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3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锡,被上诉人努尔都拉·逊哈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吾拉力·合孜热,院审被告呼图壁县鑫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雅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3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努尔都拉·逊哈提赔偿款175,864.22元”以及第三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付被告呼图壁县鑫驰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22,230.18元”(两项金额合计:198,094.4元),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被告呼图壁县鑫驰物流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根据雇主责任险保单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可就其遭受的损失,向保险人提出赔偿申请;合同并未约定被保险人雇佣员工受伤后可直接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雇员,主张上诉人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中,原审被告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向原审被告退付垫付款的判决,剥夺了被上诉人辨论权,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在上诉人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保单有效期2019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5日,被上诉人努尔都拉·逊哈提在2020年3月2日受伤,努尔都拉·逊哈提信息批改于2020年3月3日零时生效。在其受伤时未承保雇主责任险。法院未核实承保时间及人员信息,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被告在上诉人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保单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包含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且每次赔偿均有免赔额,该约定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有效的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一审法院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混为一谈,在未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形下,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项目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在上诉人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无公安、交警或者安监等部门证明。庭审未查明详细事故经过,仅描述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2日早晨7时20分左右停车后下车时不慎滑倒,此事故当事人也未向上诉人进行车辆保险报案,一审在未核实事故经过、车辆及人员有效资格、保险信息及承保范围等情况下判决车辆保险赔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赔偿金198,094.4元的判决结果明显有误,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依法予以改判。        努尔都拉·逊哈提辩称,根据保险法规定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虽然不是合同相对人,但作为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可以请求赔偿权利,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到场调查核实后,确定了被上诉人的损失70,000元,被上诉人不满意诉至法院,一审中上诉人未对事故发生经过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呼图壁县鑫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一审中没有出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保单的有效期到2019年,故事故发生时保险已生效,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努尔都拉·逊哈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物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5,94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努尔都拉·逊哈提受雇于被告物流公司。2020年3月2日早晨7时20分许左右,原告在被告物流公司院内停车后下车时不慎滑倒,无法站立活动,后被120送至呼图壁县人民医院,其伤情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并住院治疗8天。出院时医嘱卧床修养,不适及时门诊随访,出院后门诊换药拆线,继续用药,出院全休4周后拍片复查,必要时康复治疗,加强护理。于2020年4月11日复查,诊断与上述一致,医嘱继续卧床修养为主,遇有不适,门诊随访,继续服药,全休一月后骨科门诊拍片复查。于2020年5月12日复查,诊断与上述一致,医嘱避免激烈运动,下床活动必须扶双拐,遇有不适,门诊随访,继续服药,全休两月后骨科门诊拍片复查。经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为九级,评定后续治疗费7500元,评定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金属物,其误工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30日。另查明,被告物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0元,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20,000元。再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2,230.18元由被告物流公司先行垫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应受保护。按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物流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但原告在提供劳务工程中因不慎滑倒受伤,其自己本身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或保护义务,应当对该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物流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物流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证据,经一审法院审查,无需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38,656元(34,664元×20年×20%),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230.18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696元(270天×224.8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4,960元(200天×224.80元),由鉴定意见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300元(210天×3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8天×25元),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500元,该费用由鉴定意见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00元。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50元,该费用为必要支出,结合原告住院、复查、鉴定等事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2180元,该费用为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85,172.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0,000元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000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6000元;其余损失262,992元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4,094.40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78,897.60元;鉴定费2180元,不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当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26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65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094.40元,由被告物流公司赔偿原告1526元。被告物流公司垫付医疗费22,230.18元,应当予以扣除,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物流公司支付。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努尔都拉·逊哈提赔偿款175,864.22元;二、被告呼图壁县鑫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努尔都拉·逊哈提支付赔偿款152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付被告呼图壁县鑫驰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22,230.18元。四、驳回原告努尔都拉·逊哈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原审被告呼图壁县鑫驰物流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审被告提交雇主责任保险单1份、微信聊天记录2份,拟证实2020年2月20日原审被告已将被上诉人努尔都拉·逊哈提在内的雇员名单,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3月,在保险期内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保险单被保险人名称为原审被告呼图壁县鑫驰物流有限公司,也就是合同直接相对人,而被上诉人努尔都拉·逊哈提不是;被上诉人努尔都拉·逊哈提认可,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努尔都拉·逊哈提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努尔都拉·逊哈提为原审被告呼图壁县鑫驰物流有限公司雇员,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审被告呼图壁县鑫驰物流有限公司对雇员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的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呼图壁县鑫驰物流有限公司对努尔都拉·逊哈提损失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确定,但被保险人呼图壁县鑫驰物流有限公司怠于请求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金,故努尔都拉·逊哈提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努尔都拉·逊哈提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努尔都拉·逊哈提在一审起诉中,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呼图壁县鑫驰物流有限公司以被告地位起诉,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有一审被告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并没有剥夺上诉人辩论权,是上诉人保险公司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的权利义务的处分。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努尔都拉·逊哈提作为保险纠纷的受赔者,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雇主呼图壁县鑫驰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均为保险纠纷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认定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1.89,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阿勒木江审判员    吴鲁苏旦审判员    热阿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拾胡拉书记员    迪达尔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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