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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11民初15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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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11民初1583号
  • 案件名称

    孟某、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孟某;刘某某;江某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11民初1583号原告:孟某,女,汉族,营口市人,住营口市老边区。被告:刘某某,女,汉族,营口市人,住营口市西市区。被告:江某某,男,汉族,营口市人,住营口市西市区。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刘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从原告处的借款70000元;2.判令二被告自2020年2月11日起到付清之日,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3.诉讼所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母子关系,2019年10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刘某某辩称,2019年10月,被告在四海金融贷款,将自己51㎡的房屋房照抵押给四海金融,具体人是孟某,现我的房屋已经过户给孟某了,当时贷款70000元,当时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及平台费、过户费等,被告当时到手不到60000元,具体金额应该是57000元,从2020年2月开始还贷款利息,因为之前一次性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6300元,每月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3分计算,一直还到2021年1月,每月都向原告孟某偿还2100元利息,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被告不知道是如何计算的,借款当时在出具借据后冷传军向被告转账70000元,被告同日在营口银行分三笔取了13000元给了原告孟某,当时是在出租车上给的。被告江某某答辩意见同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孟某提交了借据,被告刘某某提交了个人账户对账单、房屋买卖合同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1日,被告刘某某(乙方;借款人)向原告孟某(甲方;出借人)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因乙方生意周转用资金,在甲方处借款,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正(¥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1月11日止。特别约定,上述款项乙方全部收到后签字按印,月息3分(含借期、逾期)一经诉讼利息从借款日算起,丙方负连带保证责任,期限贰年(从借款出具日算起)甲方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刘某某今日收到孟某现金柒万元正”等内容,被告江某某(丙方)以乙方担保人身份在该份借据中签字,按捺确认。虽借据中载明“刘某某今日收到孟某现金柒万元正”,但该70000元系由案外人冷传军以转账的方式替原告给付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在收到借款后,提前向原告给付了借款70000元自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1月11日之间以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63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每月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2100元至2021年1月11日,共计偿还原告利息31500元,2021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未给付,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以认可。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营口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主张2019年10月11日,被告刘某某在收到冷传军的转账后,分3次从ATM取款13000元,支付给原告孟某,13000元包含6300元利息,3500元平台费,3200元过户费。原告孟某对6300元利息予以认可,对于平台费及过户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提交的个人账户对账单仅证明2019年10月11被告曾取款13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将平台费及过户费交给原告孟某的事实,且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该两项费用存在的依据,故对于被告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虽该份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70000元,且案外人冷传军向被告支付了70000元,但原告自认借款发生后被告提前向原告给付了3个月利息6300元,该行为导致原告实际所得的可支配借款为63700元,应等同于借款时利息在借款本金中的预先扣除,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的实际金额应为63700元。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被告已按本金70000元向原告支付了2021年1月份之前的利息31500元,故对于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前被告以本金63700元按月息3分向原告给付的利息(19612.61元)及2020年8月20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6月11日)被告以本金63700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原告给付的利息(7928.47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向原告给付的利息为31500元,对于剩余款项3958.92元(31500元-19612.61元-7928.47元=3958.92元),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折抵为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9741.08元(63700元-3958.92元=59741.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被告应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9741.0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原告计付。被告江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涉诉借据中签字确认,且借据对担保的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江某某应对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孟某借款本金59741.08元;二、被告刘某某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以59741.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向原告孟某给付利息;三、被告江某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刘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刘某某、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悦婷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尚晓霞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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