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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志华、乌鲁木齐市鑫金鹏工贸有限公司等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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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4444号
  • 案件名称

    侯志华、乌鲁木齐市鑫金鹏工贸有限公司等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侯志华;乌鲁木齐市鑫金鹏工贸有限公司;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志华,男,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鸣,沙依巴克区三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鑫金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龙盛街115号友好花园三期3+2号7单元17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光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环中路99号美和苑小区2号楼3单元702室。        主要负责人:闫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城市花园1幢4-2号。        法定代表人:杨继开,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凯龙,男,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负责人。        上诉人侯志华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鑫金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奇正新疆分公司)、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5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志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不给付货款。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2013年8月16日我代表奇正新疆分公司与工贸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工贸公司按建设方签字认可的大样图纸加工制作并负责安装,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GBB8814-98,但工贸公司并未按照图纸加工制作,而是将图纸设计规定的窗子横杆去掉,将四开门改为两开门,且未按照图纸要求标准在玻璃上制作镀膜,致使玻璃隔热度达不到图纸规范的要求,导致工程在发包方验收时无法通过,给我造成重大损失。2.合同约定所供产品为含税价,而工贸公司拒不向我提供发票,致使我负担了应当由工贸公司承担的税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工贸公司辩称,侯志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后,我公司已供货并安装,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使用,侯志华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属实。2020年7月3日双方在涉案工程所在场地对施工数量进行了确认并结算,侯志华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奇正新疆分公司、奇正公司述称,本案与我方无关。合同上加盖的系资料部印章。我方将涉案项目承包给侯志华且已向侯志华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签订合同系侯志华的个人行为,与我方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侯志华、奇正公司、奇正新疆分公司支付货款482,975元;2.判令侯志华、奇正公司、奇正新疆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7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82,975元×年息6%×天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志华从工贸公司采购门窗,双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供方(出卖人):工贸公司,需方(买受方):奇正新疆分公司,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单价、数量、金额、质量要求、交货地点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加盖工贸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张又予”字样的签名,另有侯志华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加盖“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山水雅苑(B二标段)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仅供技术资料使用其它业务无效)”字样的章子。工贸公司向法庭提交“山水雅苑B2#、B10#、B11#楼实用窗户统计表”载明型号、规格、数量、面积,由侯志华、张又予签名确认。2016年9月、2017年1月,新疆西北产品质量检测研究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载明:检验项目:现场气密性能,委托单位:奇正新疆分公司,生产单位:工贸公司,取样地点:现场,检验结论:气密性能属GB/T7106-2008第8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及付款责任主体的问题。供方为工贸公司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是由侯志华签订,虽然在合同上加盖奇正建设(集团)公司资料专用章,奇正新疆分公司、奇正公司均对其为合同当事人不认可,亦不认可委托侯志华代为签订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该枚印章用途明确,注明:仅供技术资料使用其它业务无效,不具有确认买卖合同效力的功能,不应认定奇正新疆分公司、奇正公司为《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结合侯志华关于其以个人名义向工贸公司采购货物的辩称意见,以及涉案合同的结算、付款亦是由侯志华进行,可以认定侯志华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其享有合同权利,并且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工贸公司主张侯志华受奇正新疆分公司、奇正公司的委托签订、履行合同,均应承担付款责任,未举证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对于工贸公司要求奇正新疆分公司、奇正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本案实际产生的货款金额,侯志华辩称工贸公司的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未举证加以证实,侯志华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于工程施工项目负有监管义务,按照常理,其对于工贸公司供货、安装事宜全程参与,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18日竣工,现已验收完毕并交付,即便是涉案工程中实际安装的门窗有部分调整,也应视为通过出卖人和买受人共同确认,2020年7月3日,工贸公司、侯志华就实际供货数量进行了确认,侯志华关于其受胁迫在确认单上签名亦未举证,应当以该结算单计算本案货款,故将工贸公司供货的总价款确定为1,692,976元[(300元/㎡×2,697.60元(B2#楼塑窗)++520元/㎡×229.83元(B2#楼铝合金窗)++660元/㎡×250.71元(B2#楼铝合金门)++520元/㎡×272.24元(B10#楼铝合金窗)++520元/㎡×716.99元(B11#楼铝合金窗)++300元/㎡×54.63元(B10#楼塑窗)++660元/㎡×33.18元(B10#楼铝合金门)++660元/㎡×69.74元(B11#楼铝合金门)],工贸公司认可侯志华已付款1,210,001元,扣减后侯志华应当支付货款金额为482,975元(1,692,976元-1,210,001元)。至于工贸公司主张利息,侯志华欠付货款给工贸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侯志华承担,工贸公司供货时间远早于结算时间,工贸公司主张侯志华自结算次日即2020年7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息期间合理,工贸公司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息过高,一审法院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侯志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乌鲁木齐市鑫金鹏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82,975元;二、侯志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乌鲁木齐市鑫金鹏工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82,97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乌鲁木齐市鑫金鹏工贸有限公司对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乌鲁木齐市鑫金鹏工贸有限公司对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侯志华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一组,系2021年7月17日在八道湾山居雅苑小区拍摄。用以证明工贸公司安装的所有门窗规格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合同约定应按图纸设计规范,玻璃需要加镀膜,照片显示并未按照图纸要求进行镀膜,且设计图纸中一楼的门窗是玻璃的并非封闭,根据图纸和照片对比工贸公司少安装168个小窗户。2.2019年12月、2020年1月及6月我方通过微信向工贸公司的张又予发送的房屋玻璃维修通知单。用以证明2019年至2020年期间,我方要求工贸公司对损坏的玻璃进行维修和更换,但工贸公司至今未处理。3.2021年6月7日在建设网上查询的技术参数资料。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是两层加盖镀膜玻璃,工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对玻璃进行镀膜,该资料系镀膜与不镀膜的参照数据。4.2020年4月26日我方给张又予发送的让其维修玻璃的记录。工贸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签订合同的次日侯志华要求我公司按照建设方要求加工制作,我公司系按照建设方要求进行加工制作,并不存在侯志华所称的情形。2.我公司未收到侯志华提交的维修通知单,且通知单的内容写明为墙面划痕、灯不亮,均与我公司无关,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3.对参数标准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涉案工程施工时,经过建设方同意,也经过第三方现场检测,于2017年通过各方验收且已经投入使用,双方在2020年对施工数量和质量问题确认后签字。4.2020年4月25日侯志华向张又予发送了两个住户的电话,无法反映任何问题。奇正公司、奇正新疆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侯志华提交的证据与我方无关,关于2020年4月25日发送电话应该是回访事情,我方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院认为中结合其余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一、《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按图纸设计要求加工制作,数量暂定,最终以现场实际用量结算。总金额1,516,200元(注:以上为含税含安装价)。注:2.隔断热桥65外灰白内单框双玻5+12A+4mm材料按建设方要求加工制作。3.按建设方签字认可的大样图加工制作,如窗型有变动由乙方跟建设方联系协商。二、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GB8814-98《门窗框用硬聚氯乙(UPVC)型材》。三、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对出厂的合格产品,提供产品检验报告、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四、工期:合同签订后收到预付款供方开始生产制作、根据施工方现场施工进度配合施工方工期进场及安装。五、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无。六、验收标准及方法:约定标准验收,窗子的结算面积按洞口尺寸计算。七、标的物所有权至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八、交(提)货地点、方式:运至乌鲁木齐市八道湾山水雅苑住宅小区B区施工现场,运费由供方执行承担。九、检验标准以该产品国家标准为依据。十、计算方式:签订后合同预付合同总价25%,货运至现场安装完所有窗框后付至合同总价的60%,玻璃到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玻璃安装完整验收完毕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款,待保修期满后支付。十一、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主要材料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和制作、安装技术协议要求,窗按国家生产安装标准验收、保修、维修及售后服务:保修期:贰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之日起计算。        另查明二:一审中,工贸公司主张涉案货款共计1,692,976元,已经支付1,210,001元。剩余482,975元未付。工贸公司与侯志华均认可2015年底工贸公司已经将门窗安装完毕;奇正新疆分公司、奇正公司、侯志华称八道湾山水雅苑住宅小区项目于2017年1月18日竣工,自2020年6月起交付,已经验收完毕。2020年7月3日张又予与侯志华签字对山水雅苑B2#楼实用铝合金门、铝合金窗及塑钢窗,B10#实用铝合金门、铝合金窗及地下室塑窗,B11#楼实用铝合金门、铝合金窗的门窗号、规格、数量、面积进行确认。        另查明三:2018年9月26日侯志华以奇正新疆分公司作为购买方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邮局代开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合计税价为1,966,6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侯志华是否应向工贸公司支付货款482,9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根据查明的事实,侯志华与工贸公司系《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贸公司按照建设方签字认可的大样图加工制作及安装现场实际用量进行结算等。本案中根据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工贸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在2015年年底已经将门窗安装完毕,且八道湾山水雅苑住宅小区B区已在竣工并自2020年6月起交付。侯志华上诉称工贸公司供货及安装与图纸不符,导致工程在发包方验收时无法通过。侯志华的上述意见与本案事实明显不符,且二审中侯志华提交的照片、微信记录、查询资料均不能证明其对工贸公司所供货物及安装提出过异议,故对侯志华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侯志华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侯志华以工贸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侯志华上诉称所供产品为含税价格,但工贸公司拒不向其提供发票,致使其承担了应当由工贸公司承担的税费。本院认为,《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为含税含安装价,但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侯志华于2018年9月26日自行开具发票且发票金额税价为1,966,650元,明显高于2020年7月3日双方对门窗数量进行结算确认货款数额1,692,976元,且侯志华对其所称的要求工贸公司开具发票但被拒绝,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侯志华称因工贸公司拒绝为其开具发票造成其自行代开发票以致产生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侯志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44.63元(侯志华已预交),由侯志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建艳审判员    黄淑梅审判员    王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文新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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