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新、路红心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727执恢4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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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727执恢435号案件名称
路新、路红心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汝南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路新;路红心;路心玲;和平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727执恢435号申请执行人:路新,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申请执行人:路红心,女,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申请执行人:路心玲,女,195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被执行人:和平,男,1962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汝南县。路新、路红心、路新玲与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汝民初字第018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21年7月8日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债权为给付金钱67500元。案件办理情况是:一、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1、2021年7-9月,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了五次查询,查询结果是:(1)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余额太少(最多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81.67元);(2)没有查到车辆、工商登记、保险、证券、不动产等信息。2、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驻马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没有查到被执行人和平的信息。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路新、路红心、路心玲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办理执行案件的法律规定、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义务和执行不能风险。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和平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三、本院向和平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履行义务。四、被执行人和平未履行义务,拒不报告财产,本院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作出了拘留决定(未查到和平下落,暂未实施)。五、对查到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2021年9月,冻结和平在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7个账户存款(余额较少),冻结存款期限1年(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冻结,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书面提交申请)。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1)已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结果;(2)已采取的惩戒措施;(3)案件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其法律后果;(4)有权委托律师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查(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对约谈告知的情况认可,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路新、路红心、路心玲未实现金钱债权数额为675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是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拍卖等控制、处置;金钱债权执行与实现,前提是被执行人有财产及财产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有责任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未能提供(包括没有申请保全财产)。本院依职权调查并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没有查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未实现债权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汝民初字第0182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案件纳入全国法院终本案件库管理,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定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发现财产符合执行条件的,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有证据证明),有权申请恢复执行(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债权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执行行为继续有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郭 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姚 威书 记 员 田泽旭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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