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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毛毛、任军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8民初6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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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8民初666号
  • 案件名称

    任毛毛、任军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任毛毛;任军伟;任国玉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8民初666号原告:任毛毛,女,汉族,住佳县螅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平,系任毛毛之夫。被告:任军伟,男,汉族,住佳县螅镇。被告:任国玉,女,汉族,住佳县螅镇。原告任毛毛与被告任国玉、任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毛毛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任国玉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毛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军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任军伟向原告任毛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二、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农历2015年3月10日被告任军伟向原告任毛毛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分,有条据为证。现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打电话催要,但被告一再拖延至今,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据及转账凭证各一支,证明原告任毛毛于2015年4月28日(农历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任军伟通过转账出借50000元,之后任军伟出具一支借款条据的事实。被告任军伟既未出庭又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被告既未出庭又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任毛毛与被告任军伟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属于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任军伟给付原告任毛毛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任军伟负担,多缴纳的75元案件受理费退回原告任毛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承审 判 员  余随雄人民陪审员  刘平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凡凡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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