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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吴家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19民终93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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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19民终9390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吴家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吴家权;曾小敏;敬凤琳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民终9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51806U。负责人:黄凯英,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家权,男,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岳英,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劲松,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原审被告:曾小敏,女,199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审被告:敬凤琳,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家权和原审被告曾小敏、敬凤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5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家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曾小敏、敬凤琳连带赔偿吴家权医疗费:27876.72元、赔偿金:16525元、财产损失费:12504.8元,以上共计:56906.52元;二、强制险与商业险合并审理,判令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曾小敏的赔偿责任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三、判令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曾小敏、敬凤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一、限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吴家权20311.66元;二、驳回吴家权对曾小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吴家权对敬凤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吴家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611.33元(吴家权已预交),由吴家权负担393.33元,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负担218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5482号民事判决书。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关于误工费及财产损失的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吴家权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粤高法【2018】39号《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附件1《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已明确: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未成年或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计算误工费,但其举证证明确有劳动收入的除外;因误工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应当由用工单位负责人以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中吴家权事发时已年满70周岁,东莞市大岭山国涵饮食店盖章的工作证明记载吴家权自2015年5月10日进入该单位工作,固定工资2800元/月,而东莞市大岭山国涵饮食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该餐饮店的注册日期为2019年12月3日,两者之间明显自相矛盾。在吴家权未提交事发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客观证据佐证其确有劳动收入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误工费5963元明显不合理。吴家权主张事发时案涉电动三轮车上5个58L的不锈钢桶及酒桶内的500斤高菜木酒受损,但吴家权却未提供高粱酒的进货单、客户订货单等证据佐证。吴家权提交的两份证明明显是由吴家权所书写,再由交警队盖章,而交警部门显然是接到吴家权的报警后再赶到现场处理的,因此该证明虽然有交警部门的盖章,但却无法证明事发时吴家权驾驶的三轮车上装载的物品的重量。一审法院在吴家权未提交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事发时吴家权的三轮车上有500斤高粱酒明显缺乏依据。吴家权答辩称:一、吴家权在事故发生前一直是有劳动收入的,事发当天吴家权运送白酒给客户,有两客户童远树、陈家晓的证明并得到交警部门的调查核实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二、吴家权的儿子吴国进于2015年5月已经在东莞市经营国进饮食店,2019年12月3日国进饮食店变更为国涵饮食店,吴家权在其儿子的饮食店帮忙采购、打扫清洁卫生等杂工既符合我国国情也符合社会生活常理。入职工作的时间与工作单位工商登记时间不相一致,是两种不同行为的事实。事实上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时间与实际经营时间、用工时间不相一致是普遍现象,并不矛盾。对此,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明知却为了拖延理赔时间故意找的借口而已。三、现实生活中,中国人年满退休年龄的老人,为了生活、生存继续工作也是很普遍的现象,符合中国国情,况且法律也没有规定超过劳动年龄的人不能工作,不能有收入。四、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吴家权工资收入按东莞市最低工资1720元/月计算,本来就不符合吴家权的实际收入水平。在东莞市调查清洁人员的月工资水平为2800元至3000元之间,若是按做白洒作坊月收入不可能仅为1720元。一审法院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1720元/月标准计算,本身对吴家权不公平。五、关于5个58L的不锈钢桶及酒桶内的500斤高粱米酒受损,吴家权有购买不锈钢桶的购买收款收据予以印证。500斤高梁米酒有两客户童远树、陈家晓的证明并得到交警部门的调查核实予以加盖公章确认。上述两客户的证明、交警的调查结论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得到支持。曾小敏、敬凤琳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吴家权的误工费应如何认定;二、酒桶和酒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吴家权主张其在事发前先后在东莞市大岭山国进饮食店(已注销)及东莞市大岭山国涵饮食店工作,有东莞市大岭山国涵饮食店出具的《证明》、东莞市大岭山国进饮食店及东莞市大岭山国涵饮食店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该些证据可证实吴家权在事发前有工作收入,但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吴家权的准确收入金额,原审法院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月认定吴家权的误工费为5963元,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吴家权主张,案涉事故导致5个不锈钢酒桶全部用不了,酒桶装有500斤高粱酒,成本价为15元/斤,并提交收款收据及交警部门加盖公章确认的《证明》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结合吴家权的主张、举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吴家权要求赔偿酒桶和酒的损失合计8500元,较为合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树良审判员  许 卫审判员  邹凤丹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吴晓勇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19民终9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51806U。负责人:黄凯英,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家权,男,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岳英,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劲松,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原审被告:曾小敏,女,199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审被告:敬凤琳,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家权和原审被告曾小敏、敬凤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5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家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曾小敏、敬凤琳连带赔偿吴家权医疗费:27876.72元、赔偿金:16525元、财产损失费:12504.8元,以上共计:56906.52元;二、强制险与商业险合并审理,判令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曾小敏的赔偿责任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三、判令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曾小敏、敬凤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一、限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吴家权20311.66元;二、驳回吴家权对曾小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吴家权对敬凤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吴家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611.33元(吴家权已预交),由吴家权负担393.33元,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负担218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5482号民事判决书。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关于误工费及财产损失的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吴家权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粤高法【2018】39号《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附件1《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已明确: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未成年或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计算误工费,但其举证证明确有劳动收入的除外;因误工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应当由用工单位负责人以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中吴家权事发时已年满70周岁,东莞市大岭山国涵饮食店盖章的工作证明记载吴家权自2015年5月10日进入该单位工作,固定工资2800元/月,而东莞市大岭山国涵饮食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该餐饮店的注册日期为2019年12月3日,两者之间明显自相矛盾。在吴家权未提交事发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客观证据佐证其确有劳动收入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误工费5963元明显不合理。吴家权主张事发时案涉电动三轮车上5个58L的不锈钢桶及酒桶内的500斤高菜木酒受损,但吴家权却未提供高粱酒的进货单、客户订货单等证据佐证。吴家权提交的两份证明明显是由吴家权所书写,再由交警队盖章,而交警部门显然是接到吴家权的报警后再赶到现场处理的,因此该证明虽然有交警部门的盖章,但却无法证明事发时吴家权驾驶的三轮车上装载的物品的重量。一审法院在吴家权未提交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事发时吴家权的三轮车上有500斤高粱酒明显缺乏依据。吴家权答辩称:一、吴家权在事故发生前一直是有劳动收入的,事发当天吴家权运送白酒给客户,有两客户童远树、陈家晓的证明并得到交警部门的调查核实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二、吴家权的儿子吴国进于2015年5月已经在东莞市经营国进饮食店,2019年12月3日国进饮食店变更为国涵饮食店,吴家权在其儿子的饮食店帮忙采购、打扫清洁卫生等杂工既符合我国国情也符合社会生活常理。入职工作的时间与工作单位工商登记时间不相一致,是两种不同行为的事实。事实上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时间与实际经营时间、用工时间不相一致是普遍现象,并不矛盾。对此,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明知却为了拖延理赔时间故意找的借口而已。三、现实生活中,中国人年满退休年龄的老人,为了生活、生存继续工作也是很普遍的现象,符合中国国情,况且法律也没有规定超过劳动年龄的人不能工作,不能有收入。四、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吴家权工资收入按东莞市最低工资1720元/月计算,本来就不符合吴家权的实际收入水平。在东莞市调查清洁人员的月工资水平为2800元至3000元之间,若是按做白洒作坊月收入不可能仅为1720元。一审法院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1720元/月标准计算,本身对吴家权不公平。五、关于5个58L的不锈钢桶及酒桶内的500斤高粱米酒受损,吴家权有购买不锈钢桶的购买收款收据予以印证。500斤高梁米酒有两客户童远树、陈家晓的证明并得到交警部门的调查核实予以加盖公章确认。上述两客户的证明、交警的调查结论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得到支持。曾小敏、敬凤琳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吴家权的误工费应如何认定;二、酒桶和酒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吴家权主张其在事发前先后在东莞市大岭山国进饮食店(已注销)及东莞市大岭山国涵饮食店工作,有东莞市大岭山国涵饮食店出具的《证明》、东莞市大岭山国进饮食店及东莞市大岭山国涵饮食店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该些证据可证实吴家权在事发前有工作收入,但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吴家权的准确收入金额,原审法院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月认定吴家权的误工费为5963元,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吴家权主张,案涉事故导致5个不锈钢酒桶全部用不了,酒桶装有500斤高粱酒,成本价为15元/斤,并提交收款收据及交警部门加盖公章确认的《证明》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结合吴家权的主张、举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吴家权要求赔偿酒桶和酒的损失合计8500元,较为合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树良审判员许卫审判员邹凤丹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吴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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