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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28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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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2民终2891号
  • 案件名称

    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2民终2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仙山东路18号甲。法定代表人:乔伟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明,山东晟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梦洁,山东晟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308国道781号。法定代表人:乔伟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明,山东晟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梦洁,山东晟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5号。主要负责人:牛喜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吉展,分行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中路16号3栋。主要负责人:栾经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吉展,该行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1号45号楼-5户。主要负责人:管步炜,行长。原审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168号。主要负责人:郭小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雷,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集团)、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文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麦岛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市南第四支行),原审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山东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能文旅公司、中能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删除上诉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贷款记录,恢复上诉人信用,并在媒体公开赔礼道歉;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正常的贷款(案涉贷款)恶意降为不良贷款打包处置给第三人,不仅将相关不良贷款记录上传至征信中心,且在公开发行的《山东法制报》上刊登相关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通知,被上诉人作为该行为的实施方,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和信用损失,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严重侵权,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应当依法撤销并予以改判。理由如下:一、对于案涉贷款,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正常还本付息,还款能力充足,担保充分,属于正常类贷款,而不属于不良贷款中的任何一类。案涉贷款经过:2013年12月12日,中能文旅公司与工商银行麦岛支行签订了《房地产借款合同》(编号:38030534-2013年(麦岛)字0123号),约定中能文旅公司向工商银行麦岛支行借款2.6亿元:借款期限为3年。同日,中能文旅公司与工商银行麦岛支行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38030534-2013年麦岛(抵)字0073号、38030534-2013年麦岛(抵)字077号),约定中能文旅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城阳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为其上述债务向工商银行麦岛支行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价值为3.3亿元。同日,中能集团与工商银行麦岛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8030534-2013年麦岛(保)字0073号-66),约定中能集团为工商银行麦岛支行对中能文旅公司享有的最高债权余额2.6亿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能文旅公司一直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工商银行麦岛支行却于2018年4月恶意将案涉贷款降低信用评级,归为不良贷款。(一)依据监管机构制定的《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贷款风险分类指引》以及被上诉人总行制定的《法人客户信贷资产质量十二级分类标准(试行)》等规定,案涉贷款不是次级贷款,更谈不上不良贷款。根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第七条:金融企业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范围包括金融企业在经营中形成的以下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一)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认定为次级、可疑、损失类的贷款。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应按照本指引,至少将贷款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第十条规定:下列贷款应至少归为关注类:(四)本金或者利息逾期。第十七条规定,各商业银行可根据自身实际制定贷款分类制度,细化分类方法,但不得低于本指引提出的标准和要求,并与本指引的贷款风险分类方法具有明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商业银行制定的贷款分类制度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报备。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应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认定不良贷款,然后才能进行批量转让。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总行《信贷管理培训学习手册》载明:《法人客户信贷资产质量十二级分类标准(试行)》第九条(六)担保(非低风险)与其他保障措施调整:1.担保调整:若抵押物、质物对债务本息的覆盖率在100%(含)以上,则该笔信贷资产分类结果不劣于(注:即不低于)关注二级。该《信贷管理培训学习手册》的真实性被法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却未能依据此手册认定案涉贷款不属于不良贷款,显属认定事实错误。结合本案,对于案涉贷款,上诉人提供了充足的抵押物担保及保证担保,抵押物上未销售物业市场总价为2.7亿余元,保证人中能集团名下位于市北区四流南路245号地块评估总价高达14亿余元;上述实物资产的资产状况是显而易见的,被上诉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也完全有能力做出甄别,案涉贷款受偿率为100%毋庸置疑。故案涉贷款至少应属于关注二级以上类的正常贷款,而绝不属于次级类以下的不良贷款。(二)被上诉人自行作出的《不良资产情况简介》显示案涉贷款不属于不良贷款。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由被上诉人出具的《不良资产情况简介》也载明:“借款人(中能文旅)具有偿债能力,我行可受偿金额覆盖为100%;担保人具有代偿能力,代偿金额覆盖为100%。”,该《不良资产情况简介》为被上诉人对外转让债权必备的材料,而被上诉人虽然表示无法确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应该予以确认。结合该《不良资产情况简介》,案涉贷款显然不属于不良贷款。(三)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12月6日的中国人民银行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上诉人的贷款风险分类是关注类,而不是不良类。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上述信用报告,该报告虽为打印件,但确为人民银行出具,且经向人民银行咨询得知:其对此类文书并不加盖印章,该报告依法应予采信,上诉人愿意承担报告真实性与否的法律责任。(四)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否认侵权事实的存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其将案涉贷款认定为不良贷款的相关依据及认定程序,仅提交没有任何出处和来源的电脑截屏复印件信用报告打印件、五级分类证明复印件,该三份证据均被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唯一一份欠息记录打印件被法院予以采信,但一审法院认定的理由是“因为上诉人未提交还款记录等证据予以反驳”,该理由显然不能成立:首先,被上诉人要认定上诉人存有欠息行为是否存在,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第二,即使被上诉人存在曾经欠息的行为,被上诉人也不能仅凭一份不明来处的打印件予以证明,而应该提交上诉人的银行流水予以确认;第三,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存有一次欠息的行为,按照金融监管机构和工商银行总行的规定,也不应认定为不良贷款。显然,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却拒绝认定“被上诉人将案涉贷款认定为不良贷款的行为构成侵权”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将案涉贷款认定为不良贷款,构成严重侵权,给上诉人造成严重声誉、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将案涉贷款违规认定为不良贷款,并将相关不良贷款记录上传至征信中心,严重影响企业征信,造成上诉人的信用评价和社会评价严重降低,导致上诉人金融系统信用崩塌、无法正常融资、品牌价值贬损严重、企业发展受困,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形成了损害事实,对此上诉人也已经在庭审中举证证明。故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中能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征信受到影响”明显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调取相关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依据监管机构以及工行总行制定的相关细则,将案涉贷款降级为不良并对外转让,需要符合相关条件以及严格的内部认定流程,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对案涉贷款认定不良并对外转让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由被上诉人出具《不良资产情况简介》。针对案涉贷款,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委托青岛振青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该评估结果载明:案涉贷款清偿率达到100%。结合该评估报告和被上诉人出具的《不良资产情况简介》可以认定:案涉贷款不是次级贷款,更谈不上不良贷款,而该证据将直接影响工行侵权行为的认定,故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前往青岛振青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调取该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未进行调查取证,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四、一审法院将2018年4月20日后上诉人未再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及抵押物瑕疵作为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是不成立的。首先,被上诉人将案涉贷款认定为不良贷款的事实发生于2018年4月20日之前,故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依据2018年4月20日之前的情形;且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恶意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信用体系遭受严重破坏,对上诉人的经营行为造成巨大影响,故该并不能构成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其次,虽然上诉人提供的案涉贷款的抵押物曾被法院查封,存有一定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案涉贷款仍为正常贷款的认定,理由是:1.被上诉人对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查封申请人的权利,且抵押物被查封的案件标的额远远低于抵押物的实际价值,故该查封并不应认定为抵押物存有瑕疵;2.案涉贷款除抵押物外,仍有足额的保证人担保,故结合被上诉人的管理规定,该案涉贷款不应认定为不良贷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工商银行市南第四支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工商银行青岛麦岛支行未答辩。长城资产山东省分公司陈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中能文旅公司、中能集团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立即删除中能文旅公司、中能集团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贷款记录;2.判令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赔偿中能文旅公司、中能集团经济损失1200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负担。2020年4月15日,中能文旅公司、中能集团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追加工商银行麦岛支行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工商银行市南第四支行、工商银行麦岛支行立即撤销中能文旅公司、中能集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贷款记录,恢复中能文旅公司、中能集团信用,并在媒体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工商银行市南第四支行、工商银行麦岛支行赔偿中能文旅公司、中能集团损失1200万元;3.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工商银行麦岛支行承担。2020年10月16日,中能文旅公司、中能集团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12月12日,工商银行麦岛支行(贷款人)与中能文旅公司(借款人)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2012年版)》,合同编号为:38030534-2013(麦岛)字0123号。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种类为住房开发贷款;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款等用途;项目名称为瑞士小镇(英格堡家园)住宅项目;项目地址为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中经二路西、夏塔路南;借款金额为26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人须在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等,均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贷款人有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金融监管机构的要求,将与本合同有关的信息和借款人其他相关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和其他依法设立的信用信息数据库,供具有适当资格的机构或个人查询使用。2013年12月12日,工商银行麦岛支行(抵押权人、甲方)与中能文旅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38030534-2013年麦岛(抵)字0073号、38030534-2013年麦岛(抵)字077号),双方约定中能文旅公司以其位于城阳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为其上述债务向工商银行麦岛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2日,工商银行麦岛支行(债权人、甲方)与中能集团(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8030534-2013年麦岛(抵)字0073号-66。合同约定:中能集团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26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商银行麦岛支行依据与中能文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中能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能集团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工商银行麦岛支行根据本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至次日起两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须经中能集团同意,中能集团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A.工商银行麦岛支行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并未加重中能集团的债务或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2016年12月15日,工商银行麦岛支行(贷款人)与中能文旅公司(借款人、担保人)、中能集团(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合同编号为:38030534-2016年(展期)字0123号。合同约定: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6000万元,已偿还6000万元,借款要素变更涉及20000万元;中能文旅公司、中能集团承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中能文旅公司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中能集团提供的担保为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变更为自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延长期限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该合同就原借款合同项下分次提款的借据对应的借款期限进行了调整,其中:1.1200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5月31日;2.1800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11月30日;3.1200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11月30日;4.2000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11月30日;5.3000万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5月31日;6.1040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5月31日;7.1560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5月31日;8.1200万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5月31日;9.1800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5月31日;10.1200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5月31日;11.800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5月31日;12.480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5月31日;13.720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5月31日;14.400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5月31日;15.1600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5月31日。以上借款利率均调整为5.7%。2018年3月,中能文旅公司欠款利息为47.5万元,当月中能文旅公司支付利息后尚剩余44730.07元未支付。截止2018年4月20日,中能文旅公司尚欠本金10000万元、利息446103.26元。2018年4月21日,中能文旅公司分两笔支付利息19633.33元、25096.74元。此后中能文旅公司未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二、2018年5月29日,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与长城资产山东省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将其对债务人中能文旅公司及其担保人中能集团享有的上述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长城资产山东省分公司,转让的债权截止2018年4月20日,本金为10000万元,利息446103.26元。2018年6月5日,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与长城资产山东省分公司通过报纸公告通知债权转让事宜。三、2018年6月12日,长城资产山东省分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能文旅公司、中能集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鲁02民初1056号,请求判令:1.中能文旅公司偿还欠款本息合计100446103.26元(计算至2018年4月20日)及今后利息、罚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要素变更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中能集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长城资产山东省分公司对中能文旅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的土地及在建工程(土地抵押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7号,土地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2××9号;在建工程证号为青房地建字第2××8号,抵押权证号为青房地建市字第2××0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中能文旅公司、中能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2018年12月2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能文旅公司偿还长城资产山东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0000万元、利息446103.26元及以10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房地产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中能集团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主债权最高余额26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能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能文旅公司追偿;三、长城资产山东省分公司有权对中能文旅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7号、青房地建市字第2××0号他项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处分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该一审判决作出后,中能文旅公司、中能集团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9月1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民终1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关于欠款利息支付的事实。据工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显示,2018年3月欠款利息为47.5万元,当月中能文旅公司支付利息后尚剩余44730.07元未支付。2018年4月21日,中能文旅公司对公贷款利息支付两笔19633.33元、25096.74元,共计44730.07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两笔利息的支付是偿还中能文旅公司欠付的上期利息余额。”四、2017年10月20日,上海金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以中能文旅公司、中能集团为被告,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17)鲁民初99号。该案审理过程中,上海金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对中能文旅公司、中能集团冻结银行存款227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7年12月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民初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能文旅公司、中能集团银行存款227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7年12月1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城阳区1号楼1单元101户等进行查封。2018年9月19日,上海金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中能文旅公司、中能集团达成调解协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鲁民初9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上海金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民事调解书5日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解除对中能文旅公司在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为3803××××5106、3803××××2777、3803××××3307名下的三个银行账户的查封,并将账户中2825万元划转给上海金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如上海金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调解书45天内仍未收到上述全部款项,中能集团应按照应付未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上海金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本条所约定的2825万元按期到账后,上海金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法院解除对中能文旅公司名下青岛市城阳区的45套住宅查封。即案涉贷款抵押物因诉讼案件自2017年12月18日起被查封,直至2018年5月29日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向长城资产山东省分公司转让案涉债权时仍未解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中能文旅公司、中能集团提供房地产估价报告(编号:青振房评字[2019]第0001号)、土地估价报告(编号:青振土评字[2018](估)第0059号)各一份,该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的价值时点为2019年1月4日,该土地估价报告载明的估价期日为2018年11月7日。证明:根据青岛振青大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截止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2018年5月转让案涉贷款时,中能文化投资公司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尚未销售物业(住宅50套、商铺46套、储藏室59间、地上车位24个、地下车位493个)市场总价为277737517元,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工商银行麦岛支行可受偿金额覆盖为100%;经青岛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委托评估,青岛振青元兆诚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出具《土地估价报告》,中能集团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地块商住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总价1454652821元;中能集团作为保证人,完全有能力代偿案涉贷款,代偿金额覆盖为100%。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工商银行市南第四支行、长城资产山东省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系中能集团自行委托评估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房地产估价报告的价值时点及土地估价报告的估价期日均晚于2018年5月29日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向长城资产山东省分公司转让案涉债权时,故该二份报告无法证明中能文旅公司、中能集团的证明事项,对其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不予确认。2.中能文旅公司、中能集团提供2018年12月6日《企业信用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12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中能文旅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中显示,案涉贷款仍是“关注类”的非不良贷款,而不是“次级类”的不良贷款;此报告的出具时间,已经是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和长城资产山东省分公司资产转让后半年时间,此时案涉贷款仍是“关注类”,说明在资产转让时,案涉贷款根本不是《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认定为次级、可疑、损失类的贷款,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在转让时弄虚作假,按照不良贷款转让没有任何根据。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工商银行市南第四支行、长城资产山东省分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与工商银行系统中记录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并称这笔贷款属于行内银团贷款,由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南区第三支行以及工商银行麦岛支行共同向中能文旅公司发放贷款。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企业信用报告》系复印件,中能文旅公司、中能集团未出示原件供法院核对,且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工商银行市南第四支行、长城资产山东省分公司均不认可,经原审法院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电话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称无法查询之前的信用情况,仅能查询当前的信用情况。综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无法确认。3.中能文旅公司、中能集团提供2019年6月3日《企业信用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将案涉贷款列为不良贷款,中能文旅公司曾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出异议,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工商银行麦岛支行立即撤销不良贷款记录。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工商银行市南第四支行质证称,因无中能文旅公司授权,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工商银行市南第四支行无法查询该信用报告,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长城资产山东省分公司质证称,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工商银行市南第四支行答辩意见称“……中能文旅公司、中能集团曾向人民银行青岛分行投诉反映过案涉贷款质量分类问题,相关问题已经监管部门处理完毕……”,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该证据显示:中能文旅公司存在不良和违约类的贷款信贷记录,中能文旅公司曾于2019年5月2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出异议,并在《企业信用报告》予以记录。4.中能文旅公司、中能集团提供《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不良资产情况简介》打印件一份,其主张该证据系其与工商银行人员交涉后,由工商银行人员提供的。证明: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根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中能文旅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尽职调查,形成了报告,报告第十页的结论显示:“借款人具有偿债能力,我行可受偿金额覆盖为100%。担保人具有代偿能力,代偿金额覆盖为100%。”。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工商银行市南第四支行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长城资产山东省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清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中能文旅公司、中能集团单方提供,系打印件,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工商银行市南第四支行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无法确认。5.中能文旅公司、中能集团提供2010年的《信贷管理培训学习手册》一份。证明:根据该学习手册《法人客户信贷资产质量十二级分类标准(试行)》,中能文旅公司的案涉贷款受偿率为100%,不属于次级类贷款。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工商银行市南第四支行质证称,该文件已经作废,且无法提供新的分类标准。长城资产山东省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清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工商银行市南第四支行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6.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工商银行市南第四支行提交全球信贷与代理投资管理系统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系统在2018年4月已将案涉贷款自动分类结果为不良贷款。中能文旅公司、中能集团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没有任何的出处来源,且证据中所列的业务编号与案涉贷款的合同号不相符,不能证明是案涉贷款,即使要划分贷款风险分类,也应当提供明确的依据和程序性的规定。长城资产山东省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工商银行市南第四支行未出示该证据原件供法院核对,且中能文旅公司、中能集团对此不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无法确认。7.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提供欠息记录打印件两份。证明中能文旅公司贷款曾于2017年11月、2018年1月发生欠息。长城资产山东省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中能文旅公司、中能集团质证称,对该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明事项有异议,理由是:首先,该份证据是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自行打印,不具备证明力;其次,从该份证据的内容来看,其中显示的借款合同号是2014年(麦岛)字0098号,借据号是2014年(抵)字000131号,而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号是2013年(麦岛)字0123号,抵押合同号是2013年麦岛(抵)字0073号、077号、0077-1号,明显不相符,该证据不真实;再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382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二页第八到九行明确认定“由此可以认定中能旅游公司截止到2018年4月20日前并不欠息”,故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工商银行市南第四支行提交的欠息记录是不真实和不成立的,其称依据此进行贷款风险分类更是完全不成立的。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能文旅公司、中能集团虽主张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还款记录等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8.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提供信用报告打印件两份(查询日期为2018年3月21日)。证明中能文旅公司的关联企业青岛中能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青岛中能光科通讯有限公司在2018年3月21日之前在其他银行贷款已被列为不良贷款。长城资产山东省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中能文旅公司、中能集团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明事项有异议,理由是:首先,该份证据是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自行打印,不具备证明力;其次,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提供案外人的信用报告与案涉贷款的风险分类没有关系;最为重要的是,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有能力在2018年3月21日打印青岛中能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青岛中能光科通讯有限公司在他行贷款的信用报告,却不直接打印和出示中能文旅公司在工商银行的2018年3月、4月、5月的信用报告,说明中能文旅公司没有不良贷款记录,中能文旅公司的信用报告是正常的。原审法院认为,因该证据系打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中能文旅公司、中能集团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无法确认。9.长城资产山东省分公司提供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于2018年向其提供的不良资产五级分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贷款于2018年5月29日前已被评为次级不良资产。中能文旅公司、中能集团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首先,该份证据是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提供给长城资产山东省分公司的复印件,形式显示是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的内部系统,不具备证明力;其次,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与长城资产山东省分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长城资产山东省分公司在协议签署后收到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审批认定或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内的五级分类的不良资产证明后,支付转让款,根据此约定,可以看出,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提供给长城资产山东省分公司的应当是在转让基准日2018年4月20日前的其审批认定或者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内的五级分类的不良资产证明,而不仅仅是一份简单的、时间是2018年5月25日的复印件。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工商银行市南第四支行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不良资产五级分类证明均系复印件,长城资产山东省分公司未出示原件供法院核对,且中能文旅公司、中能集团对此不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中能文旅公司要求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工商银行麦岛支行立即撤销不良贷款记录,恢复信用,并在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问题。中能文旅公司主张其如约还款、还款能力充足、还款意愿强烈、抵押物及借款人和保证人名下其他资产价值超额覆盖案涉债权、贷款房地产项目盈利能力良好、案涉贷款优质。其主张原审法院无法采信,理由如下:1.根据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提交的欠息记录,说明中能文旅公司曾于2017年11月、2018年1月发生欠息;2019年9月1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民终138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关于欠款利息支付的事实的认定,说明中能文旅公司于2018年3月存在未足额偿还贷款利息的情形(该笔欠付利息后于2018年4月21日支付)。2.中能文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2018年3月逾期还款系因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原因导致,且其自2018年4月20日后未再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3.结合庭审中中能文旅公司提交的(2017)鲁民初99号民事调解书及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簿,足以证明案涉贷款抵押物自2017年12月13日起被查封,直至2018年5月29日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向长城资产山东省分公司转让案涉债权时仍未解封,说明案涉贷款抵押物存在瑕疵,中能旅游公司构成违约。4.中能文旅公司、中能集团并未举证证明抵押人、保证人名下其他资产价值超额覆盖案涉债权、贷款房地产项目盈利能力良好的主张。对于中能集团作为原告提起本次诉讼,通观中能文旅公司、中能集团的诉讼请求以及庭审举证,本案系涉及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将中能文旅公司案涉贷款认定为不良贷款,影响中能文旅公司企业征信,中能集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企业征信受到影响。综上,中能文旅公司、中能集团主张判令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工商银行麦岛支行立即撤销中能文旅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贷款记录,恢复中能文旅公司、中能集团信用,并在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工商银行麦岛支行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调整为50元,由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93800元,剩余93750元待判决生效后退还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二审中,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第四支行陈述: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的系统显示涉案的贷款,预计损失额为10%—20%之间,属于不良贷款的次级等级1的标准,因此我行向人民银行报送了不良征信。银监会曾经的分类是五类,后期变成了12类,各大行针对五类标准操作,1、本案中贷款具体的评定细则为涉案贷款上诉人涉诉;2.本案贷款存在展期;3.涉案贷款曾经欠息;4.系统显示上诉人信用等级为双B;5.系统显示上诉人存在交叉违约的情形,因其关联企业中能光科,在建行存在不良征信信息;6.企业规模为中型。其中,双B的评定标准系由工商银行的另一系统进行评定。根据企业的负债与资产情况系统评定出来,包括定性和定量两方面。目前,因是系统原因无法提交证据。中能文旅公司、中能集团陈述:我认可1、2、6,不认可3、4、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382号案件认定我方在2018年4月20日之前上诉人不欠本笔案的利息。我方对信用等级为双B不认可,我方不存在被上诉人及其他行欠款的行为。我方关联企业中能光科不存在不良征信,即便存在也与上诉人无关。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第四支行称:如果撤销不良征信,有可能直接牵扯到后续的转让是否合法。中能文旅公司、中能集团称:我方永久放弃关于不良征信赔偿的请求。我方只要求更改不良征信记录,对于损失我方不再向被上诉人主张。如果不撤销不良征信,将影响上诉人在金融系统中的贷款,无法开展业务。我方在一审中已提交了放弃申请,在二审中也承诺不再向被上诉人主张有关撤销不良征信的损失。二审查明,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382号判决载明“1.关于欠款利息支付的事实。据工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显示,2018年3月欠款利息为47.5万元,当月中能文旅公司支付利息后尚剩余44730.07元未支付。2018年4月21日,中能文旅公司对公贷款利息支付两笔19633.33元、25096.74元,共计44730.07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上述两笔利息的支付是偿还中能文旅公司欠付的上期利息余额。由此可以认定中能文旅公司截止到2018年4月20日前不欠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将涉案贷款认定为不良信贷资产是否合法;二、被上诉人将涉案贷款作为不良信贷上传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关于焦点一,《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金融企业批量转让的不良信贷资产,应当是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认定为次级、可疑、损失类的贷款。《贷款风险类别指引》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应按照本指引,至少将贷款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认定涉案债权系不良前提是涉案贷款属于次级、可疑、损失类贷款。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依据涉案借款存在欠息、抵押物及账户被查封事实,其综合评定涉案贷款预期损失率在10%至20%之间,依据工商银行《法人客户信贷资产质量十二级分类标准(试行)》次级一级“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债务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会形成一定的损失,预期损失率在20%(含)以内”的标准,认定案涉资产系不良信贷资产。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关于欠息。生效的(2019)鲁民终1382号民事判决确认,2018年3月上诉人存在欠息事实,在2018年4月20日之前已支付欠息。依据工商银行《法人客户信贷资产质量十二级分类标准(试行)》关注二级标准“出现影响债务人还款能力的不利因素,债务人还款意愿一般,担保合法、足值、有效,本笔债务无逾期欠息或逾期欠息在90天(含)以内”的规定,即使涉案贷款欠息,该贷款的信用等级也应为关注类别。关于涉案抵押物及账户被查封。依据2013年12月12日的《房地产借款合同》中违约条款“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等,均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的约定,抵押物被查封,被上诉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上诉人中能文旅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及保证人中能集团的还款能力在2018年4月20日能否100%覆盖涉案贷款。首先,2013年12月12日上诉人中能文旅公司以价值3.3亿元的抵押物为2.6亿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中能集团提供最高债权额2.6亿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生效的(2019)鲁民终1382号民事判决认定,截至2018年4月20日,中能旅游公司尚欠本金为1亿元及利息446103.26元。故在上诉人中能文旅公司的借款由2.6亿元降至1亿元,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抵押物在2018年4月20日具有大幅贬损的情形发生,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应视为能够清偿尚欠款项。其次,上诉人中能集团作为保证人,2018年12月6日青岛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对于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委托于评估,价值为14亿余元。本院认为,虽然该评估日晚于2018年4月20日,但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8年4月20日该土地价值远低于评估价的情况下,保证人中能集团应具有提供2.6亿元担保的能力。再次,依据《贷款风险类别指引》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依据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披露贷款分类方法、程序、结果及贷款损失计提、贷款损失核销等信息”的规定,被上诉人有义务披露将涉案贷款划为不良贷款的认定标准和依据;同时,依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卖方尽职调查。金融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做好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卖方尽职调查工作。金融企业应真实记录卖方尽职调查过程,建立卖方尽职调查数据库,撰写卖方尽职调查报告”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提交其在将涉案贷款划为不良时作出的尽职调查报告,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该报告。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中能文旅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及保证人中能集团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均能100%覆盖向被上诉人的借款。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作为债权转让基准日的2018年4月20日将涉案贷款调整为“次级”合法有据,其据此认定该贷款为不良信贷资产,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证据不足,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焦点二,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社会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及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权的权利。信用是反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社会信赖程度的一种人格权利体现,负面的信用记载会对被记载主体信用的社会评价形成贬损,从而增加其今后从事各种市场交易的阻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贷款信用等级的调整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将上诉人的正常贷款认定不良贷款的合法性,并上传人民银行至征信系统,对上诉人的企业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后果的情况下,实施了调整信用等级的行为,致使金融系统对上诉人的公众评价降低,给上诉人的企业形象造成了影响。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名誉权的侵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贷款记录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良征信记录所产生的影响主要集中于金融领域,不良记录消除后,此前的不良记录不足以影响上诉人继续在金融领域开展业务,故对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消除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贷款记录;三、驳回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林伟光审 判 员 刘昭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薄富超书 记 员 翟国媛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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