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林芝天诚钢结构有限公司、梁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藏04民终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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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藏04民终131号案件名称
西藏林芝天诚钢结构有限公司、梁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林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西藏林芝天诚钢结构有限公司;梁勇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藏04民终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林芝天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永久村老果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40035384791XD。 法定代表人:贵学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材,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镜潮,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勇,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外来务工人员,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西藏林芝天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芝天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1)藏040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芝天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芝天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1)藏040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对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的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梁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3月起,梁勇多次向林芝天诚公司购买建筑材料,2020年7月16日,经双方清算,梁勇共欠林芝天城公司货款103,839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20年10月1日前付清,如果逾期付款将支付总欠款20%的违约金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费。一审法院认为,梁勇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林芝天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将双方约定20%的违约金10,767元调整为5,383.9元,且认定《委托代理合同》不足以证实对3000元律师费的主张,未予支持。梁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主张违约金过高,且庭后明确表示对20%违约金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并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且符合适用违约金的要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一审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足以证明林芝天城公司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不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林芝天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梁勇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林芝天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梁勇向林芝天诚公司支付材料款53,839元;2.判决梁勇支付违约金共计10,767元(按总欠款的20%计算);3.判决梁勇向林芝天诚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4.诉讼费由梁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起,梁勇多次从林芝天城公司处购买建筑材料。后经林芝天城公司与梁勇结算,梁勇确认欠林芝天城公司材料款103,839元,并向林芝天城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林芝天诚公司贵学江货款合计人民币(小写)103,839元,大写壹拾万零叁仟捌佰叁拾玖元整。欠款人2020年10月1日前付清。若逾期付款,欠款人同意按欠款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且林芝天诚公司贵学江由此造成追债费用由欠款人承担(含法律费及其他费用)”。《欠条》出具后,梁勇仅支付50,000元,尚欠货款53,839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林芝天城公司与梁勇达成买卖合意后,林芝天城公司依约向梁勇供应建筑材料,梁勇却未足额支付货款,梁勇尚欠林芝天城公司货款53,839元的事实有林芝天城公司当庭陈述及梁勇出具的《欠条》为证,该院予以确认,故对林芝天城公司主张梁勇向其支付货款53,839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梁勇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林芝天城公司并未就其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合考虑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梁勇违约程度,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该院酌情调整梁勇应支付的违约金为5,383.9元,故对林芝天城公司主张违约金10,767元的诉请,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林芝天城公司主张梁勇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诉请。双方虽在《欠条》中约定了追索债权产生的费用由梁勇承担,但林芝天城公司并未提交其支付律师费的支付凭证,且在该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亦拒不给予解释说明,其仅凭《委托代理合同》主张律师费证据不足,尚需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林芝天城公司的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梁勇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该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梁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林芝天诚公司支付货款53,839元;二、梁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林芝天诚公司支付违约金5,383.9元;三、驳回林芝天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7元,由林芝天诚公司负担92.39元,由梁勇负担652.68元。 二审中,林芝天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NO05639847《西藏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张,欲证实其主张的3000元律师费已实际产生。本院认为,林芝天城公司在一审中《委托代理合同》所载明的金额与该票据金额不一致,结合该票据内容,无法认定系因本案已实际产生的律师费,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截止目前梁勇仍欠付货款53,839元,因双方约定按欠款总金额20%支付违约金,故林芝天城公司主张违约金10,7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林芝天城公司一审提交的《欠条》中,双方对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且梁勇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在内的权利,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林芝天城公司主张违约10,767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林芝天城公司一审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足以证实已实际产生律师费,而其在二审中提交的NO05639847《西藏增值税普通发票》,林芝天城公司已在本院审理的(2021)藏04民终107号案件中作为主张该案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的证据予以提交,现再次作为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的证据重复提交,该行为违背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且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实际产生律师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部分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林芝天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梁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1)藏040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1)藏040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梁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西藏林芝天诚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767元; 四、驳回西藏林芝天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5.07元,由西藏林芝天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3.07元,由梁勇负担7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西藏林芝天诚钢结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藏林芝天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7.89元,由梁勇负担32.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达娃央宗审判员 查木热审判员 达娃玉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赵俊风书记员 赵林英>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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