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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晓、重庆市璧山区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522执93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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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522执932号之一
  • 案件名称

    罗晓、重庆市璧山区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黔西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黔西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罗晓;重庆市璧山区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璧山县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522执9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罗晓,男,汉族,1982年2月2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市人,住贵州省黔西市。被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贵兴。被执行人璧山县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廷碧。关于罗晓申请执行重庆市璧山区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璧山县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黔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522民初46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书,重庆市璧山区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璧山县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须支付罗晓36031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51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重庆市璧山区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璧山县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罗晓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璧山县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璧山县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送达执行通知、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受疫情影响且经申请人同意,故暂未对重庆市璧山区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璧山县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措施;2、向被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璧山县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重庆市璧山区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璧山县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璧山县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璧山县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的银行账户,重庆市璧山区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璧山县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有银行存款180000余元(其中16万余元已扣划,并分配21051元至本案,另外的2万余元系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先冻结,本院无法扣划)。执行中查明:重庆市璧山区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有房产87套(但据黔西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说明,该房屋实际所有人是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重庆市璧山区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黔西豪庭公寓有限公司共有的位于黔西市城关镇(花都大道)兴黔大道南侧的土地12900平方米,申请人请求对上述财产不予处置。重庆市璧山区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璧山县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重庆市璧山区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璧山县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璧山县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后,因受疫情影响且经申请人同意,故暂未对重庆市璧山区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璧山县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采取拘留措施。本院向被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璧山县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重庆市璧山区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璧山县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黔0522执93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中鑫审判员  张 凯审判员  王 进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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