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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德明、余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223执137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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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223执1373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郭德明、余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沙湾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郭德明;余军
  • 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223执13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德明,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        被执行人:余军,男,1978年8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申请执行人郭德明与被执行人余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42民终8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70,000元,执行费950元,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网络资金、车辆、不动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有账户但无存款,被执行人无网络资金,无证券登记交易信息,无房产登记,无车辆登记。        三、本院通过传统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四、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        五、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回案款1,800元。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陶审判员    徐韬审判员    赵志莲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多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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