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管辖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翎霏、郑吉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鲁02民辖终34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2民辖终342号
  • 案件名称

    王翎霏、郑吉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王翎霏;郑吉荣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2民辖终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翎霏(曾用名王杰),女,1987年8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平度市,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吉荣,男,1972年2月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上诉人王翎霏因与被上诉人郑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28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翎霏上诉称,一、《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京市居住证和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3120号民事裁定书,足以证明上诉人自2016年至今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的事实。因此本案应有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是在第三人郑秀芹多次起诉上诉人未果的情况下受其胁迫利诱以相同理由再次恶意起诉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合同事实关系,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287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及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偿还借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青岛市平度市区即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选择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军玲审判员  赵 鉴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