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良玉、梁文宇探望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11民终9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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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11民终946号案件名称
莫良玉、梁文宇探望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莫良玉;梁文宇案件缘由
探望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11民终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良玉,女,1988年3月1日出生,瑶族,住址广西钟山县,现住广西钟山县(盛天-领秀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贵,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文宇,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钟山县,现住广西钟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湛伟,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良玉、梁文宇因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1122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良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准予上诉人莫良玉每周探望婚生子梁某一次,被上诉人梁文宇有协助探望的义务;3、依法改判准予上诉人莫良玉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期间享有与婚生子梁某共同相处的权利,被上诉人梁文宇有协助探望的义务;4、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梁文宇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及被抚养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随时探望男方抚养的孩子(每星期体息日可探望孩子一次或带孩子外出游玩,但应提前通知男方,男方应保证女方每周探望的时间不少于一天)”。双方签订的该协议是经双方充分、慎重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以及各自合法权益前提下所作的约定,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既然原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抚养权时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将抚养权判决给被上诉人,那么本案在没有任何约定或法定存在无效、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情形下,不应当予以变更双方对小孩探望的约定。2、上诉人不存在不尊重法院判决,拒不配合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梁某由被上诉人抚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抚养权纠纷案发生前,被上诉人因工作、生活的原因时常夜不归宿,未能悉心照顾,无法关怀和陪伴小孩,因此小孩不愿意跟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而多次选择要求跟随上诉人生活,且系经过被上诉人及亲属同意的。该案审理期间及判决生效后,上诉人从未阻挠过被上诉人将小孩带走,也不存在经法院多次要求将小孩送回被上诉人身边,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的情形。钟山县人民法院每次要求上诉人将小孩送回被上诉人身边上诉人均己按法院的要求执行,但因孩子尚小且一直是由上诉人照顾,其对于上诉人比较依赖,每次送去小孩都不愿意跟随被上诉人回家,执行过程中去到学校将小孩带走时,小孩是极力反抗、拼命喊救命的,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原负责执行的法官是知晓的,庭审中上诉人也要求本案的主办人向执行法官核实并征求小孩的意见。但一审判决未对此进行查明,即认定上诉人存在不尊重法院判决,拒不配合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形显属错误。一审判决以此为由剥夺、限制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及协议约定的探望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之规定,探望权系法定权利,任何单位及个人均无权剥夺,亦不因法院是否判决准许而存续或丧失。本案在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妨害小孩健康成长的法定情形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于探望己明确达成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应剥夺或限制上诉人的探望权。一审判决违背法律规定及双方协议的约定,变相剥夺及限制了上诉人的探望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及小孩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梁文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答辩请求,即暂时中止莫良玉的探望权一年,一年后两个月探望一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梁文宇对婚生儿子梁某的抚养权,2021年4月6日,经钟山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才从被上诉人莫良玉处获得,短期内不适宜让被上诉人探视。梁文宇与莫良玉于2018年5月4日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由男方梁文宇抚养,不用女方支付抚养费,女方随时可以探望儿子梁某(每周不少于一天),但应提前通知男方梁文宇。”2020年初,莫良玉以探望儿子为由接走梁皓。然后,拒不将小孩送回给梁文宇抚养,导致梁文宇长达九个月没能行使抚养权。2020年9月份,梁文宇为获得离婚时约定的抚养权,无奈向钟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抚养权纠纷诉讼,同月月底,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儿子梁某随梁文宇生活,但莫良玉为了争夺抚养权,又提起上诉,同年11月30日,贺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12月9日,判决生效,莫良玉拒绝遵照执行,梁文宇不得己申请抚养权强制执行。从2021年1月至4月,钟山县人民法院多次动用了大量的执行人员和法警参与执行,直至2021年4月6日下午,莫良玉在被执行人员和法警控制住后,梁文宇才得以从学校带走儿子梁某,莫良玉拒不交付抚养权的行为,说明莫良玉探望小孩是假,趁机争夺抚养权是真,如果近期单独让其探望,因其个人缺失诚信守法,有可能探望后拒不交还抚养权给上诉人,如再次启动抚养权执行程序,将再次浪费法院执行资源。因此,应暂时中止莫良玉探望权一年。为避免被上诉人再次抢夺孩子,上诉人为梁某办理了转学,但在孩子转学才一个多月的时候,新学校老师就电话向上诉人反映,2021年5月14日下午,被上诉人通过安排他人偷偷混进入学校的方式,私下找到梁某接触,欲转学并带走梁某,造成梁某哭闹,厌学的状态。而被上诉人却不承认安排他人偷偷混进学校与梁某接触并与其通话的事实。被上诉人在被执行抚养权后,还有争夺孩子抚养权的行为,应暂时中止探望。再有,被上诉人缺失对判决的尊重,也不顾及孩子的学习,在6月29日被上诉人领到一审判决书的当天,明知判决未生效,再次偷偷私自混进学校,在老师不知道的情况下跑进教室去硬拉孩子,欲把小孩带走,还安排人在旁边录视频,后被老师发现告知班主任,在小孩班主任干预并告知上诉人后,其行为才未能得逞,但被上诉人的行为已造成孩子情绪紧张的后果。据老师反映,当时看到莫良玉硬拉着孩子的时候孩子是哭的,后来回到教室上课后不再认真听课,而且紧张的在下面咬指甲。当天晚上也因为情绪紧张睡眠不好。且小孩第二天就是期末考试,上诉人才带回孩子不到三个月,被上诉人就总是这么一次两次偷混进学校打扰小孩,这足以看出被上诉人为了满足自己的欲望,根本不把法院的判决放在眼里,也根本不顾及孩子的学习及身心健康。此外,被上诉人对孩子梁某的教育方式,不利于未成年幼童的身心健康,也应暂时中止探望。被上诉人为了让孩子梁某归依自己抚养,在孩子面前,尽其所能抹黑上诉人,在孩子面前诉说上诉人再婚又生了弟弟,不再喜欢梁某。事实上,上诉人目前还是单身,莫良玉的教育方法,不利于父母双全的未成年孩子梁某的健康成长,也应暂时中止探望。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七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的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暂时中止莫良玉的探望权一年,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保护孩子的健康成长。莫良玉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准予原告每周探望儿子梁某一次,被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2.判决准予原告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期间享有与儿子梁某共同相处的权利,被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4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小孩梁某由被告抚养,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随时可探望儿子(每周不少于一天),但应提前通知被告。离婚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家生活至2019年6月。2019年10月左右,原告以探视为由将孩子梁某带走,后双方因孩子的抚养及探望产生纠纷。2020年9月1日,法院立案受理被告起诉原告抚养权纠纷一案,后依法判决孩子梁某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双方小孩梁某仍一直在原告身边生活。2021年1月19日,法院受理被告强制执行申请,被告要求原告将小孩梁某送回被告身边生活。同年4月6日,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措施,使小孩梁某回到了被告身边生活。该院认为,探望权本质上属于婚姻家庭中的亲权,它是以主体间特定的亲属身份为发生依据的,父母婚姻关系的终结并不改变父母与子女的血缘身份关系。我国民法典对父母的探望权作出了相应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这一规定,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保护与重视,各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虽然约定了原告可随时探望小孩梁某,但对探望的时间、方式等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从双方陈述可知,离婚后双方关系还是友好的,原告对孩子的探望是自由、顺利的,但原告将孩子带走,使被告的亲权受到挑战。在法院多次要求原告将孩子送回被告身边生活后,原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这说明原告主观上有继续留孩子在身边生活的真实想法,这是一种不尊重法院判决的行为,这一行为使被告的亲权继续受到挑战。双方应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摒弃成见与恨意,给孩子一个健康、自由的成长环境,避免孩子再次受到伤害。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探望孩子的具体时间和方式有不同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二款“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法院可综合各方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原告探望孩子的时间和方式。从既要考虑不影响孩子的正常学习和生活,又要增加孩子同母亲的沟通交流、减轻孩子因父母离婚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以及既有利于孩子今后身心健康成长,又能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的原则出发,同时考虑到原告曾经的表现,法院确定从判决生效之日第三个月开始(不含生效当月),原告每月可探望梁某一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莫良玉自判决生效之日第三个月开始(不含生效当月),可于每月第一周或第三周的周六上午9时至下午17时期间探望儿子梁某一次,被告梁文宇应予以协助。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交了部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综合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除被告继续在原告家生活至2019年6月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该部分事实应是莫良玉继续在梁文宇家生活至2019年6月,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夫妻离婚以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双方协议离婚以后,约定小孩由上诉人梁文宇抚养,上诉人莫良玉可随时探望(每周至少一次)。但是在离婚以后,莫良玉在探视时私自将小孩带走,拒不送还,违反了双方离婚协议关于小孩抚养的约定。因此梁文宇提起抚养权纠纷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小孩由梁文宇抚养莫良玉仍拒不执行,后经过法院强制执行该才结案。现莫良玉主张应当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行使探望权,梁文宇则主张其有抢夺孩子、违反约定的行为,应当中止行使探望权一年。双方对于孩子探望权产生争议,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既考虑不影响孩子的正常学习和生活,又考虑孩子同母亲的沟通交流、减轻孩子因父母离婚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从有利于孩子今后身心健康成长,维护孩子合法权利的原则出发,同时考虑到莫良玉已然违反离婚协议的约定和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情况,确定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第三个月开始(不含生效当月),莫良玉每月可探望梁某一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莫良玉、上诉人梁文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莫良玉、梁文宇各预交100元),由上诉人莫良玉、梁文宇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献年审 判 员 张依传审 判 员 周成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朱禹铭书 记 员 李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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