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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忠、赵金花等在那尔汉·拜阿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202民初34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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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202民初3479号
  • 案件名称

    王立忠、赵金花等在那尔汉·拜阿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苏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1 0:00:00
  • 当事人

    王立忠;赵金花;在那尔汉·拜阿肯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202民初3479号    原告:王立忠,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原告:赵金花,女,1963年2月5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告:在那尔汉·拜阿肯,女,1964年5月24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原告王立忠、赵金花与被告在那尔汉·拜阿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忠、赵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那尔汉·拜阿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忠、赵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向二原告购买煤炭,欠款9,000元。后被告又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出借现金2,000元给了被告,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本人签字按印确认。时至今日,被告至今未向二原告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在那尔汉·拜阿肯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9年,被告在那尔汉·拜阿肯向原告王立忠、赵金花购买煤炭,欠煤炭款9,000元未支付。在此期间,被告在那尔汉·拜阿肯又向原告王立忠、赵金花借款2,000元。被告在那尔汉·拜阿肯向原告王立忠、赵金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古尔图镇区在那尔汉·拜阿肯(身份证号XXX)借王立忠、赵金花现金11,000元(壹万壹仟元正)。”被告在那尔汉·拜阿肯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按印。        截至目前,被告在那尔汉·拜阿肯未向原告王立忠、赵金花还款。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那尔汉·拜阿肯在购买二原告的煤炭,并收到二原告出借的现金后,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条》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那尔汉·拜阿肯至今欠款11,000元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二原告主张被告在那尔汉·拜阿肯支付11,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那尔汉·拜阿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立忠、赵金花支付欠款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保全费130元,由被告在那尔汉·拜阿肯负担(原告赵金花已预交1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闫 晨 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娥尔汗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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