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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日德、李冬赡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14民初7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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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14民初7218号
  • 案件名称

    李日德、李冬赡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李日德;李冬
  • 案件缘由

    赡养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14民初7218号原告:李日德,男,195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被告:李冬,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普兰店市。原告李日德诉被告李冬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发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日德、被告李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日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继父子关系。××××年××月××日,原告与被告母亲曲秀荣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曲秀荣系再婚,婚后无子女,也未领养过子女。曲秀荣在与原告婚前与前夫生育一男孩叫李冬。在原告与曲秀荣结婚后,李冬没有与原告及曲秀荣共同生活。李冬由其姑姑抚养,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但原告现在年龄已高,体弱多病,没有经济收入,故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李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现在经济能力不好,我没有房子也没有车,工资也不高,我与原告已经20多年没有在一起生活,我没有义务及经济能力去给付原告赡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日德与被告李冬的母亲曲秀荣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曲秀荣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曲秀荣于2002年死亡。李日德与曲秀荣结婚时李冬已14周岁,并未随原告共同生活,李冬是由其姑姑抚养成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日德与被告李冬系继父子关系,在原告与被告母亲曲秀荣结婚时被告已经14周岁,被告并未随原告及曲秀荣共同生活,原告也未承担抚养费,被告是由其姑姑抚养长大,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抚养关系,这一点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自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没有权利就没有义务,没有义务也就没有权利,原告对被告未尽抚养义务,那么被告对原告也无赡养义务。原告仅凭继父子关系起诉被告索要赡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日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日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发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孔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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