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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超平、刘志业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424执1136号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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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424执1136号之六
  • 案件名称

    杨超平、刘志业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柘城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杨超平;刘志业;杨珺茹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424执1136号之六申请执行人:杨超平,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执行人:刘志业,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执行人:杨珺茹,女,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杨超平与被执行人刘志业、杨珺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424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为:被告刘志业、杨珺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超平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9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志业、杨珺茹负担。因刘志业、杨珺茹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杨超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管理部门、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刘志业、杨珺茹有存款合计800元,本院已扣划800元,扣缴执行费200元后余6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杨超平。2、查明被执行人杨珺茹有斯威牌汽车(车牌号:豫N×××××),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实际扣押,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本院未采取措施。三、通过向房产、不动产、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四、通过调查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查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者可供执行的财产。五、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六、依法采取敦促履行公告措施,但未征集到财产线索。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执行到位800元,扣缴执行费200元后余6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杨超平。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刘志业、杨珺茹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杨超平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张自柱审判员  皇永超审判员  李雪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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