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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小强、崔军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8民终29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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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8民终2998号
  • 案件名称

    许小强、崔军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许小强;崔军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支公司;武陟县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海亮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8民终2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小强,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天天,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军来,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梅,女,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崔军来的妻子,住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黄河路北段西仲许居民楼一层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MA3X9FA49H。负责人:乔金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1991年09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迎宾大道中段歌乐园小区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MA3X6NN128。法定代表人:陈趁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亮,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上诉人许小强因与被上诉人崔军来、王海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武陟公司)、武陟县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21)豫0821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小强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依法撤销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21)豫0821民初770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第四项,并依法改判:1.确认崔军来、许小强、王海亮于2020年9月15日所签协议中涉及崔军来与许小强相关的内容有效;2.许小强对超出华安财险武陟公司赔付崔军来100000元的部分34476.7元,由崔军来自行承担;3.崔军来获得华安财险武陟公司赔付100000元后,返还许小强垫付的21299.67元;4.丰达公司对许小强承担部分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服一审法院的金额为13176.73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崔军来和王海亮系许小强雇佣的货车司机,一审将本案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崔军来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该趟运输活动出发时,雇主许小强就专门交代过崔军来作为老司机碰到复杂路况多指点作为新手司机的王海亮,作为补偿一趟车额外多支付给其500元,在事发地点为山路下雨路滑时,崔军来也不额外指导王海亮,导致王海亮操作失误将车辆侧滑,崔军来作为专业的驾驶员在副驾驶乘坐时没有系安全带,导致其受伤严重,其本人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二、崔军来、许小强、王海亮于2020年9月15日所签协议中涉及崔军来与许小强相关的内容有效,不存在崔军来所述的重大误解。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崔军来分别在陕州区人民医院和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许小强均将其住院的所有费用予以垫付,并另外支付其5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均由保险公司承担,系崔军来真实意思表示,其判断自己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并非形成了错误认识,就是构成伤残也在保险范围内,保险金额也足以支付其伤残赔偿金,且该医疗费垫付费用和保险赔偿费用并未对崔军来的利益造成较大损失,崔军来之所以同意当时签这个协议也是害怕许小强作为车主方追究两位司机失职造成车辆严重受损,无法营运的事实。故崔军来无权以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要求撤销该合同。且本案中,因王海亮驾驶不当车辆打滑侧翻造成崔军来受伤住院,三方于2020年9月15日在交警队主持调解下达成案涉协议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崔军来系完全民事行为人,在与许小强、王海亮签订案涉协议时,对协议内容清楚认识,不存在重大误解事项,也未存在双方权利义务极不对等显失公平的情形。崔军来并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受到重大误解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不应支持其请求撤销案涉协议。三、误工费过高,不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问和收入状况确定,崔军来定残日是2021年2月22日,但受害人只住了十二天院,出院后不久就恢复了劳动能力,就又开始被别人聘用从事货车司机职业,根本没有一直误工到2021年2月22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才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也仅仅是可以而非应当,法院应当考虑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四、王海亮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理应对保险不足部分与雇主一同承担连带责任。五、被上诉人崔军来与上诉人为提供劳务关系,不属于交通事故意义上第三人受害人,故挂靠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六、一审判决并未全部支持崔军来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只是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且只判决上诉人部分败诉,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却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崔军来、华安财险武陟公司、王海亮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丰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崔军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崔军来和许小强及王海亮于2020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2.请求依法判令许小强、丰达公司、王海亮连带赔偿崔军来医药费23452元、误工费55110元、护理费6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40元、伤残赔偿金6950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9776元;3.请求依法判令华安财险武陟公司在商业保险乘客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军来与王海亮均系许小强雇佣的货车司机。许小强所有的豫H×××××号货车挂靠在丰达公司名下,该车辆及驾驶人证件齐全,在华安财险武陟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20年9月9日16时40分许,在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硖石附近,王海亮驾驶豫H×××××号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由于车辆打滑侧翻,造成王海亮及乘车人崔军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崔军来被送至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颈椎骨折;2、肺挫伤;3、腰椎骨折;4、左足皮肤裂伤。后经医嘱,转当地医院治疗。后崔军来又转至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肺挫伤;2、颈4、5椎体左侧椎板骨折。2020年9月15日,崔军来在误认为伤情构不成伤残的情况下,与许小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崔军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以保险公司核算为准由保险公司承担。后经鉴定,崔军来构成十级伤残。崔军来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许小强共支付陕州区人民医院、修武县人民医院有票据的费用16299.67元,另支付崔军来5000元,共计21299.67元。剩余崔军来共支付三笔修武县人民医院有票据费用:1054.5元、209.28元、1404.5元,共计2668.28元及无发票的抓取中药支付的费用4566元。综上有票据的费用为:16299.67元(许小强支付)+2668.28元(崔军来支付)=18967.95元,崔军来抓取的中药费用4566元,因无医院正式票据,依据证据规则一审法院不作认定;2、误工费:207.85元/天(交通运输行业)×165天(鉴定定残前一日)=34295.25元;3、陪护费:128.38元/天(护工标准)×54天(三门峡7天+修武5天+医嘱42天)=6932.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5、营养费:20元/天×12天=240元;6、交通费:20元/天×12天=24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34750.34元/年×20×10%=69500.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定);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34476.4元。经一审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崔军来、王海亮及许小强所签订协议是否应予撤销问题。2020年9月9日,崔军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陕州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经交警队调解于2020年9月15达成的协议书,是在崔军来对伤情治疗的后果无法判断情况下所签订,事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在与许小强签订协议时应存在重大误解,符合予以撤销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崔军来于2021年2月22日经鉴定方知自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21年4月20日申请立案,故其请求撤销其与许小强之间协议书,应予支持。二、关于超出华安财险武陟公司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0元部分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崔军来与王海亮均为许小强的雇佣司机,二者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该侵权责任发生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之中,故可以在交通事故项下予以处理。王海亮作为许小强的雇佣司机,与许小强形成劳务关系,其在提供劳务期间,提供劳务一方王海亮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许小强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许小强的车辆豫H×××××号挂靠在丰达公司名下,崔军来请求许小强与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许小强为自己的车辆豫H×××××号在华安财险武陟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0元的保险,应由华安财险武陟公司在所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34476.4元由许小强及挂靠公司连带赔偿。许小强已经支付崔军来21299.67元,不足部分13176.73元由许小强及挂靠公司连带支付。崔军来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告崔军来、被告许小强、被告王海亮于2020年9月15日所签协议中涉及原告崔军来与被告许小强相关的内容;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所承保的豫H×××××号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许小强对超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支公司赔付原告100000元的部分34476.4元,由被告许小强予以赔偿。被告许小强已经支付原告21299.67元,不足部分13176.73元,由被告许小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支付完毕。四、被告武陟县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许小强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崔军来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6元,减半收取1748元,由被告许小强负担,暂由原告崔军来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并依次评判如下:一、原判确定案由是否正确?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查明案件事实,崔军来与王海亮均系许小强雇佣的货车司机,崔军来系在王海亮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受伤,故本案涉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竞合,原判择一确定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法律、处理结果并无偏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上诉人许小强应否对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2020年9月15日,崔军来与许小强及王海亮签订的协议书其中约定:崔军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以保险公司核算为准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核,当事人订立上述约定显然未考虑崔军来可能造成伤残因素,原审法院认定崔军来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判决撤销上述协议书相关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许小强作为案涉车辆车主和接受肇事司机王海亮劳务一方,应对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崔军来是否存在过错应否自负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由王海亮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由于下雨路滑、操作失误导致车辆侧翻,造成王海亮及乘车人崔军来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王海亮负全部责任,崔军来无责任。许小强上诉主张崔军来没有指导王海亮、没有系安全带,其本人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判认定误工时间误工费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审法院确定受害人崔军来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许小强上诉主张崔军来并未持续误工,误工时问不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五、被上诉人王海亮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本案中,王海亮作为许小强的雇佣司机,在提供劳务期间即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崔军来受伤,对此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许小强承担赔偿责任,王海亮不承担责任。鉴于崔军来损害由王海亮造成,许小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王海亮追偿。另,许小强主张被上诉人丰达公司即挂靠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提起上诉,该上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许小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许小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海审 判 员  鲁 明审 判 员  付明亮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柳富丽书 记 员  毛 雪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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