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华与重庆腾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7民初7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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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7民初7005号案件名称
周华与重庆腾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周华;重庆腾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7民初7005号 原告:周华,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鑫,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月,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腾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高职教片区涪滨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91205377Y。法定代表人:简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龙,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法务,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周华与被告重庆腾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鑫、肖月,被告重庆腾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在规定期限内交付房屋的违约金24103.68元;2.判令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逾期办证违约金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后确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与被告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合阳城街道涪滨路×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1.87平方米,房屋价款629339元整,交房日期2019年12月31日前。协议生效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期支付了购房款、大修基金以及契税等税费,但被告迟至2021年1月18日才通知原告交房,共逾期383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4103.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维权,但是被告拒不支付。被告重庆腾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房时间是认可的,交房违约金按合同计算为准,但是被告目前有严重的经济困难,目前也在积极想办法解决后续的交房问题,所以请法院酌情考虑交房违约金,同时因疫情影响,应扣除至少3个月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涪滨路×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1.87平方米,房屋总成交金额629339元。该合同第七条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1、……;2、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第九条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含)之内,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629339元及相关税费,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因被告逾期交付,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的约定,但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383天,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是否应扣除疫情3个月期间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我国新冠肺炎疫情从2020年1月开始爆发,当时被告已经迟延交房,故计算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天数不应扣减,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4103.68元(62.9339元/天×383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腾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华逾期交房违约金2410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60元,减半收取201.30元,由被告重庆腾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辉 二○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阳 - 1 -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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