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福春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0民终204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鲁10民终2049号案件名称
威海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福春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威海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福春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0民终2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府前街6号。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福春,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山东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福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3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信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于福春要求嘉信房地产公司返还首付款(备案费)8479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于福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案涉506室腾卫峰的首付款(备案费)84790元已由嘉信房地产公司从于福春应当返还的居间费中予以扣减,嘉信房地产公司已不欠付于福春首付款。嘉信房地产公司共计抵顶四套房产给于福春,其中抵顶材料款的506室房产一套,以腾卫峰名义支付的首付款(备案费)84790元;另外抵顶居间费的301室、401室、701室房产三套,有两套以张毅、李进卫的名义支付的首付款(备案费)分别为150000元、118000元,第三套邢海龙的没有支付首付款(备案费)。在上述四套房产中于福春有三套支付首付款(备案费)共计为352790元,即抵顶材料款的腾卫峰房产即抵顶居间费的张毅、李进卫两套房产,嘉信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实该事实。在双方当事人居间合同纠纷案件中于福春应当返还嘉信房地产公司的居间费为833289.6元,嘉信房地产公司误认为于福春所支付的总首付款(备案费)352790元均是抵顶居间费的301室、401室、701室三套房产所支付,在居间合同纠纷中从居间费833289.6元中扣减了应当返还给于福春的首付款352790元,包括案涉的首付款(备案费)84790元。故腾卫峰的首付款(备案费)84790元已实际返还给于福春,于福春再无权主张返还。于福春辩称,嘉信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一审庭审已经证实案涉506室已经交纳了备案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嘉信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于福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嘉信房地产公司返还以房抵账中的首付款及保证金1047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嘉信房地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1年9月份开始,嘉信房地产公司从于福春处购买石子、石硝、乱石等材料,截止到2013年6月份,材料款共计586872元。2012年4月29日嘉信房地产公司以现金支付70000元。2012年6月4日,于福春、嘉信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房协议,嘉信房地产公司根据该协议,将其开发的位于山东省乳山市以259790元抵顶给于福春,用作支付嘉信房地产公司欠于福春的石子等材料款,余款257082元已经由一审法院(2017)鲁1083民初1483号生效判决,判令嘉信房地产公司给付于福春。于福春、嘉信房地产公司在约定将案涉水景绿城16号楼3单元506室抵账给于福春后,于福春未将该房过户到于福春名下,而是按与嘉信房地产公司的协议,在于福春与买主滕卫峰谈妥交易后,由滕卫峰与开发商嘉信房地产公司就该案涉506号房产直接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等手续,于福春陪同滕卫峰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滕卫峰交付了20000元保证金以及首付款84790元到嘉信房地产公司在银行监管账户,后该104790元已转入嘉信房地产公司的账户。于福春、嘉信房地产公司均认可双方在约定将案涉房产抵账给于福春后,于福春就案涉房屋再处置给滕卫峰,滕卫峰交的上述款项均与嘉信房地产公司无关。但嘉信房地产公司认为104790元交款人是滕卫峰,即使应当返还,也应当返还给滕卫峰,并主张嘉信房地产公司按与于福春的约定,以嘉信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乳山水景绿城16号楼1单元301、401、701室抵顶嘉信房地产公司预付给于福春的居间费,在嘉信房地产公司要求于福春返还420499.6元的居间合同纠纷案件中,嘉信房地产公司在要求于福春返还420499.6元时,已经将本案滕卫峰交的该首付款84790元错误计入了于福春向嘉信房地产公司的先期已付三房的备案费用中,故嘉信房地产公司认为其起诉并得以被生效判决支持的余款420499.6元中已经将该费用扣减,认为嘉信房地产公司不应再向于福春重复支付84790元,并认为间接收取滕卫峰交付的20000元保证金应退还给滕卫峰,于福春无权主张这20000元。一审法院调查核实了滕卫峰,其认可就案涉506号房产实际上系其与于福春达成的交易,其交付的首付款及保证金共计104790元,实则上是其应当支付给于福春的房款,认为其就该房屋买卖与卖方已房款两清,且该房产已过户到了滕卫峰名下,上述104790元不再与其有关,于福春应为权利人。嘉信房地产公司认为,2012年8月3日于福春、嘉信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房协议,约定以嘉信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乳山市水景绿城16号楼1单元301、401、701三套房产抵顶给于福春作为预付给于福春的居间合同的报酬,三栋房产总价值833289.6元,在计算嘉信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相关备案费用352790元时,误将案涉506室的备案费84790元计入到了上述费用中,认为嘉信房地产公司不应再向嘉信房地产公司支付该备案费用;于福春认为,301、401、701三栋楼与居间费用相关,本案506室是用于抵顶嘉信房地产公司之前欠于福春的石子等材料款,楼房与抵顶的债权都是各自不相关的,且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分别作出裁决。故于福春认为,在居间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可能存在将与居间合同的履行毫不相关的506室的首付款抵作于福春就上述三楼向嘉信房地产公司的已付款。且于福春认为即使嘉信房地产公司起诉的上述居间合同纠纷案件主张的款项数字错误,也不应该在本案中主张。经查,于福春、嘉信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中,生效判决已确定了乳山市水景绿城16号楼1单元301、401、701三套房产抵顶居间费用,水景绿城16号楼3单元506室抵顶的是石子材料款,且作为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分开裁决。其中,在嘉信房地产公司起诉于福春返还420499.6元的居间合同纠纷案件中,二审生效判决即(2020)鲁10民终206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了2021年8月3日嘉信房地产公司与于福春签订以房抵顶协议后,位于乳山市三处房产已经通过于福春出售给他人,于福春通过该三处房产抵顶居间费用。在被问及嘉信房地产公司要求于福春返还居间费用420499.6元计算方式时,嘉信房地产公司回答该公司用了三套房产预付给于福春,上述房产被于福春支付了备案费用352790元、保证金60000元,剩余的420499.6元在于福春处,所以要求于福春支付该款项。嘉信房地产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与证据是:在2017年4月10日起诉材料款时,于福春并未主张案涉费用的扣减;在生效的(2017)鲁1083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写明,401号、301号、701号、506号房的四名购房者在将四套房屋首付款付清后,应房管部门监管要求,于2012年10月16日,由嘉信房地产公司将其中352790元首付款存入房管部门指定银行账户,该判决认定该款已返还给嘉信房地产公司,即嘉信房地产公司认为从判决书落款时间看,352790元首付款至迟在2018年1月9日宣判前已返还给嘉信房地产公司,但于福春在该案中并未提出退还84790元首付款权利主张,明显已超过时效;于福春则认为,原嘉信房地产公司并未约定返款时间,适用20年最长保护期,不存在超时效问题,且材料费案件嘉信房地产公司曾经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2018)鲁民申3751号,省高院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从该时间点起算,也并不超时效,且(2017)鲁1083民初1483号判决的执行款实际给付时间在2020年,从该时间点看,也不超时效。嘉信房地产公司认可(2017)鲁1083民初1483号判决双方在2020年就执行款找差价已经执行完毕。经查,(2018)鲁民申3751号裁决书解决的纠纷与于福春在本案主张过的586872元石子款具有一定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于福春、嘉信房地产公司对嘉信房地产公司之前已将位于乳山市抵作嘉信房地产公司欠于福春石子等材料款无异议,且嘉信房地产公司认可的案涉款项权利人滕卫峰也认可,交到嘉信房地产公司账户的506室首付款84790元及20000元保证金并应归属于于福春。争执焦点为:一是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二是该84790元应否认定为嘉信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给了于福春,嘉信房地产公司嘉信房地产公司应否将该104790元退还给于福春。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于福春、嘉信房地产公司并未明确约定嘉信房地产公司收取备案款(首付款)及保证金应退还给于福春的时间,且从于福春、嘉信房地产公司就石子款相关的诉讼(含申诉)及后期的执行时间可以认定,于福春的返款主张并未超诉讼时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相关生效判决已认定了以506室抵顶的是嘉信房地产公司欠于福春石子款,以301、401、701室抵顶的是居间费问题。于福春、嘉信房地产公司之间的上述居间合同、买卖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已由生效判决分别作出了处理,用于抵账的房产与相应债权相互对应,泾渭分明。且在于福春、嘉信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纠纷案件中,嘉信房地产公司明确陈述352790元备案费系301、401、701三套房子的备案费用。现嘉信房地产公司又以其误将案涉506室的备案费84790元计入到了上述嘉信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相关备案费用中为由,主张本案的84790元不应再付给于福春的主张。先不论嘉信房地产公司的上述陈述与其在居间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相关陈述明显不一致,且于福春也不认可。案涉钱款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纵然在居间合同纠纷案件中嘉信房地产公司向于福春主张的费用计算有误,也应在居间合同纠纷案件中解决,而不应在本案这与买卖石子相关联的案件中纠正居间合同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已认定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嘉信房地产公司的本案不支付84790元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居间合同纠纷若有争议,可另案处理。综上,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嘉信房地产公司认可的104790元款项的权利人滕卫峰已证实该款为其应付给于福春房款的一部分,承认于福春系该款项的权利人,故一审法院对于福春要求嘉信房地产公司给付该10479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于福春、嘉信房地产公司就居间合同纠纷若有争议,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及其他法律之规定,判决:威海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于福春因乳山市所交付的首付款(备案费)及保证金共计1047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8元,由威海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嘉信房地产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嘉信房地产公司预售资金监管账户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结合一审中嘉信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收据,拟证实2012年10月16日于福春以滕卫峰、张毅、李进卫三人的名义向嘉信房地产公司交纳了该三人的首付款共计352790元,而在(2020)鲁10民终2067号案件中,嘉信房地产公司将于福春应当返还的居间费扣减了352790元,即将包括案涉滕卫峰的首付款84790元进行了扣减返还给于福春,于福春再提出诉讼索要该首付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证据二、嘉信房地产公司分别与滕卫峰、张毅、李进卫、邢海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拟证实合同约定滕卫峰的首付款为84790元,张毅的首付款为150000元,李进卫的首付款为118000元,而邢海龙的合同中未约定首付款数额,滕卫峰、张毅、李进卫共计交纳首付款为352790元。滕卫峰、张毅、李进卫合同的备案时间均为2012年10月16日,而邢海龙合同的备案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结合嘉信房地产公司一、二审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充分证实,2012年10月16日滕卫峰、张毅、李进卫三份合同备案时,于福春将三人的首付款共计352790元打入嘉信房地产公司预售资金监管账户9100××××1886中,于福春将打款的现金交款单交给嘉信房地产公司,嘉信房地产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2012年10月23日邢海龙合同备案时未交纳首付款。结合居间合同纠纷中,嘉信房地产公司误认为于福春所支付的首付款352790元均是抵顶居间费的301室、401室、701室三套房产所支付的首付款,故从居间费833289.6元中扣减了应返还给于福春的首付款352790元,包括本案首付款84790元,于福春再行起诉主张返还案涉首付款无依据;证据三、个人业务取款凭证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实于福春为给滕卫峰、张毅、李进卫三份合同进行备案,于2012年10月16日在原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支取现金352790元。结合嘉信房地产公司一审提交的现金交款单,可证实于福春支取现金的同时将该款项转存于嘉信房地产公司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支付了三份合同的首付款,包括案涉首付款84790元。经质证,于福春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和与本案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看出该笔款项为首付款,未显示是谁交的房款,更不能证实为滕卫峰、张毅、李进卫的首付款,通过一审查明事实结合(2020)鲁10民终2067号案件判决书可证实嘉信房地产公司在该案中明确承认352790元的首付款系邢海龙、张毅、李进卫分别对301、401、701三套房子支付的首付款。本案一审中,嘉信房地产公司也明确认可滕卫峰506室交纳了首付款84790元和保证金20000元共计104790元,且不排除嘉信房地产公司在其他银行另有交易记录,该份记录不完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否认已生效的(2020)鲁10民终2067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其中邢海龙的合同中也约定了邢海龙需支付定金28000元、首付款55510元,说明邢海龙也支付了首付款和保证金,邢海龙购买房屋亦从银行按揭贷款,按要求应将首付款(备案费)打入房管局的监管账户内,嘉信房地产公司的主张不成立,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嘉信房地产公司所述于福春将352790元打到嘉信房地产公司账户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即另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案涉乳山市房屋系嘉信房地产公司用于抵顶欠付于福春的材料款,而乳山市水景绿城16号楼1单元301、401、701室系用于抵顶居间费用。在案涉居间合同纠纷中,嘉信房地产公司已就抵顶居间费用的房屋备案费作出相关主张,该案生效判决中所扣除的352790元针对的是居间合同纠纷所涉房屋的抵顶及扣款事宜。而本案中于福春所主张的16号楼3单元506室房屋系为抵顶嘉信房地产公司欠付于福春的材料款,该房屋首付款(备案费)亦确实付至嘉信房地产公司账户,于福春要求嘉信房地产公司予以退还,应予支持。至于嘉信房地产公司于本案中提出在居间合同纠纷案件中误将本案房屋备案费计算在内,然该案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即使该案计算有误,其应依法律程序另行处理。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嘉信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威海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审 判 员 许 萍审 判 员 郭林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赵 娟书 记 员 刘双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史建山、杨延林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3执恢208号之二 下一篇 刘志强、高庆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24执32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