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崔宇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211民初35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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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11民初3593号案件名称
中海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崔宇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中海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崔宇东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211民初3593号原告:中海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88号创业服务大厦509A-10室。 法定代表人:王维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崔宇东,男,199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中海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被告崔宇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限期交费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申请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申请费,依法应按撤回申请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中海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撤回申请处理。 审判员杨大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佟佳毓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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