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地区白杨河引水工程建设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40民终16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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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终1685号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地区白杨河引水工程建设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地区白杨河引水工程建设服务中心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40民终1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13号。法定代表人:夏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塔城地区白杨河引水工程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市拜格托别街4号。法定代表人:王贵璐,该中心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世京,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塔城地区白杨河引水工程建设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42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2011年4月,塔城地区白杨河水资源开发利用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27日更名为新疆天绿源水业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新疆塔城地区白杨河引水工程水库枢纽部分导流冲砂隧洞工程施工(剩余部分)补充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TC-BYHYSGC-01);二审中,塔城地区白杨河引水工程建设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0年7月12日出具的案涉建设项目企业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该登记备案证载明:案涉建设项目企业投资项目申请备案单位为塔城地区白杨河水资源开发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案需追加新疆天绿源水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一审判决未查明案涉工程是否已完工及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原因。一审判决漏列当事人,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42民初1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896.7元予以退回。塔城地区白杨河引水工程建设服务中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31.42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芦海龙 审 判 员 王泉红 审 判 员 孙 璇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马芙蓉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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