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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会区大泽镇龙泽轩古典家具厂、马桂晓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民终30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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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7民终3071号
  • 案件名称

    新会区大泽镇龙泽轩古典家具厂、马桂晓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新会区大泽镇龙泽轩古典家具厂;马桂晓;李进容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会区大泽镇龙泽轩古典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经营者:闫洪涛,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桂晓,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玲,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容,女,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玲,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会区大泽镇龙泽轩古典家具厂(以下简称“龙泽轩家具厂”)因与上诉人马桂晓、被上诉人李进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龙泽轩家具厂、马桂晓均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5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泽轩家具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龙泽轩家具厂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马桂晓、李进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龙泽轩家具厂与马桂晓之间的涉案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一件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基础事实发生在2018年,马桂晓违约至迟发生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裁判,缺乏依据。二、一审法院绝对化分配举证责任,导致背离常识。1.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但书部分关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除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即此时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然而,现实生活中,债权人对夫妻内部关系举证存在客观难度,因而,举证责任分配不应走向绝对化,直接对债权人适用结果责任。2.李进容一审期间当庭提交的证据《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若法官运用自由心证,凭借日常生活经验或逻辑推理,已足以判定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然而,一审法院疏未查明,对此未能正确识别。龙泽轩家具厂根据李进容提交证据,论证如下:(1)1994-2009年,李进容缴费基数在9672-42840元之间,个人缴纳数额在193.44-3427.2元,据此测算,李进容月工资在789.88-3284.4元之间,即(9672-193.44)/12,(42840-3427.2)/12。(2)2010年11月16日,马桂晓、李进容办理结婚登记。3.2011-2014年,李进容缴费基础51408-141120元,个人缴纳数额在4112.64-11289.6元,据此测算,李进容月工资在3941.28-10819.2元之间,即(51408-3941.28)/12,(141120-11289.6)/12。4.2015年7月17日,马桂晓、李进容购买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房屋,建筑面积131.92平方米,无抵押、查封信息。5.1994-2011年期间,李进容月平均工资在4000元以下,其在提交的证据目录中声称,由其负担家庭日常支出,那么,扣除日常生活成本,李进容2011年之前可留存积蓄,可忽略不计。按照相同测算方法,李进容2012-2014年,扣除日常生活成本4000元,测算后的每年可留存积蓄,2012年为21783.84,即[(75852-6068.16)/12-4000]×12;2013年为51139元,即[(107760-8620.8)/12-4000]×12;2014年为81830.4元,即[(141120-11289.6)/12-4000]×12。2012-2014三年合计可留存积蓄为154753.24元。根据已生效(2019)川110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相同房产的总价为651007元,按照首付30%,首付款195302.10元。也就是说,李进容倾其21年积蓄,付清了首付款,剩余455704.90元推定由马桂晓利用经营收益所得支付。6.若一审法院按照李进容提交的证据,识别出证据证明的上述内容,又或者在法庭调查阶段,对此问题向李进容进行发问,查明本案核心事实,则断然不会得出“龙泽轩家具厂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桂晓未将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此背离常识的结论。三、一审法院改变龙泽轩家具厂与马桂晓关于违约金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龙泽轩家具厂与马桂晓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未付货款的30%,是在双方测算龙泽轩家具厂实际损失之后,由双方合意形成,采取的是定额标准。现在,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2020年12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采取的是比例标准。一审法院枉顾双方合意基础,通过两次行使自由裁量权,将违约金由44580元,调整至6229.64元(暂计算至一审民事判决作出的2021年4月8日,即148600×98×15.4%/360)。第一次行使自由裁量权,将违约金计算方式,由定额标准改变为比例标准。第二次行使自由裁量权,将违约金起算点定在2020年12月31日,而不是拖欠货款次日(分别是2018年9月6日、2018年9月24日、2018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未披露法官自由心证过程,未围绕龙泽轩家具厂实际损失确定调整原因、调整幅度、测算过程,而是着眼于与违约金调整无关的“过错”“民间资金使用的成本”。如此调整,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更为严重的是,给马桂晓错误暗示,违约不用承担责任,并且越违约对其越有利。违约金调整机制,是以实际损失为基准,上下调整。综上,一审法院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理由,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龙泽轩家具厂一审诉讼请求。马桂晓辩称,一、马桂晓、李进容多年来分居两地,马桂晓在广东务工,李进容在四川省乐山市工作和生活,李进容多年来一直在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稳定工作和收入,家庭日常支出由李进容负担,李进容本人原在四川,未与马桂晓共同生产经营和共同生活,李进容对马桂晓的生产不了解也从未过问,一审法院判决李进容不需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龙泽轩家具厂主张30%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其损失。马桂晓在2019年遭遇车祸,致使身体达到八级伤残,而后又于2020年经营的工厂遭遇重大火灾,导致资金遭受严重困难,马桂晓是因为突遭变故无法按时还款,并非恶意拖欠款项。请二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李进容辩称,其答辩意见与马桂晓的答辩意见一致。马桂晓上诉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马桂晓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龙泽轩家具厂支付货款1486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以1486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2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即只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改判。按照一审4倍LPR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暂计至2021年4月20日,违约金为6992元)。事实和理由:马桂晓对于尚欠龙泽轩家具厂货款148600元无异议,但对于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有异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龙泽轩家具厂在一审中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货款的30%)明显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龙泽轩家具厂无证据证明其损失超过了银行利息,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仍属过高。龙泽轩家具厂辩称,一、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一审法院根据龙泽轩家具厂提交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2日发布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来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但计算公式错误,具体体现在:1.起算点错误,起算点应当是2018年9月6日、2018年9月24日、2018年12月17日,一审判决选定2020年12月31日作为起算点的起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解答(二)》明确了裁判尺度如何把握违约金,他们给出的计算公式是1.95LPR-4倍LPR之间,计算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下限及上限,一审判决选定4倍LPR,马桂晓认为过高,龙泽轩家具厂认为有一定的道理。二、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不在龙泽轩家具厂,而在马桂晓本人,而马桂晓并未提供证据举证证明违约金严重过高的情形。三、关于本案马桂晓对龙泽轩家具厂的债务是否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一审判决参考了龙泽轩家具厂提交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23日发布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的相关裁判意见,但是对相关事实理解错误,龙泽轩家具厂主张该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是,马桂晓举债期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济收益,这一点就是龙泽轩家具厂主张该案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争议焦点。至于马桂晓及李进容是否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与本案无关。龙泽轩家具厂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均证明2019年7月25日马桂晓、李进容有共同购置不动产的行为,且不存在按揭贷款。李进容述称,其同意马桂晓的上诉意见。龙泽轩家具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桂晓、李进容向龙泽轩家具厂支付货款148600元、违约金4458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马桂晓、李进容负担。一审法院查明:龙泽轩家具厂是加工、销售红木家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闫洪涛。龙泽轩家具厂与马桂晓有交易往来。2018年,龙泽轩家具厂分四次向马桂晓出售红木家具,货款合共148600元,但马桂晓收货后一直没有支付货款。2020年7月16日,龙泽轩家具厂的经营者闫洪涛与马桂晓进行对账,双方确认马桂晓尚欠货款1486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否则马桂晓支付货款30%违约金。因马桂晓在上述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仍未支付货款,龙泽轩家具厂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马桂晓与李进容于201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李进容在与马桂晓登记结婚前已在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并一直工作至今。一审诉讼中,龙泽轩家具厂同意由马桂晓、李进容直接向其返还胜诉部分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龙泽轩家具厂主张马桂晓尚欠货款148600元,提供了《销售出货单》以及《对账说明》予以佐证,马桂晓也确认尚欠货款148600元,故一审法院对于马桂晓尚欠龙泽轩家具厂货款148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现龙泽轩家具厂要求马桂晓支付尚欠货款148600元的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约定的违约金问题。本案中,龙泽轩家具厂与马桂晓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未付货款的30%,但马桂晓主张该约定过高,龙泽轩家具厂在本案主张其损失具体包括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聘请的律师费用及因本案财产保全担保所支付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即使马桂晓逾期付款所致龙泽轩家具厂的损失不限于欠付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龙泽轩家具厂主张按照未付货款的30%主张违约金仍然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虽然违约金主要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但龙泽轩家具厂与马桂晓在本案中约定了较高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同时具有惩罚性质,故结合双方的约定、马桂晓拖欠货款的过错以及民间资金使用的成本等因素,一审法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2020年12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关于李进容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李进容提供的社保参保记录,李进容有固定的职业及收入来源。龙泽轩家具厂未提供证据证明李进容有实际参与龙泽轩家具厂与马桂晓之间的交易、案涉红木家具交易是基于马桂晓、李进容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桂晓、李进容共同生产经营红木家具、马桂晓将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龙泽轩家具厂要求李进容承担本案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马桂晓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龙泽轩家具厂支付货款1486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以148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2020年12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龙泽轩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1636元、财产保全费1485.9元,合共3121.9元(龙泽轩家具厂已预交),由龙泽轩家具厂负担720.53元,马桂晓负担2401.37元。马桂晓应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龙泽轩家具厂支付一审受理费2401.37元,一审法院不另作收退。二审期间,马桂晓、李进容均未提交新证据。龙泽轩家具厂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信息摘要》,用以证明在本案债务形成期间,马桂晓、李进容存在购置大宗不动产的行为,将经营收益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2.一审法院(2021)粤0705民初369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龙泽轩家具厂以李进容为被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请求分割李进容和马桂晓的共同财产,用于偿还共同债务。马桂晓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二审新证据,龙泽轩家具厂已经在一审期间将之作为证据提交过,对此不再进行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案因为一审法院认为其代位析产诉讼未达到成立的条件,所以已被驳回起诉。李进容的质证意见与马桂晓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龙泽轩家具厂提交的前述证据1已于一审期间提交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2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不予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龙泽轩家具厂、马桂晓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关于涉案欠付货款是否为马桂晓、李进容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首先,涉案家具的交易确系于龙泽轩家具厂与马桂晓之间发生,在案亦无证据能够证实就涉案家具的买受系马桂晓与李进容的共同意思表示。其次,李进容有固定工作,马桂晓就涉案家具的经营地点与李进容的工作地点不一致,在案亦无证据能够证实马桂晓所经营的家具生意亦由马桂晓、李进容共同经营。再次,龙泽轩家具厂提交《合同信息摘要》,用以证明在涉案债务形成期间,马桂晓、李进容存在购置大宗不动产的行为,故可认定二人将经营收益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经查,龙泽轩家具厂提交的《合同信息摘要》中显示所购置的为36.14平方米的地下车位,登记在李进容名下,且未显示抵押。对此,本院认为,该地下车位的价值与李进容提交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显示的李进容的工资水平相比,并未明显超过李进容的支付能力,在无证据足以证实马桂晓已参与支付该车位价款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推定马桂晓将涉案家具的经营款项用于购买该车位。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家具交易系出于马桂晓、李进容的共同意思表示,也不足以证实马桂晓与李进容共同经营涉案家具生意,亦不足以证实涉案家具的经营款项用于二人的家庭共同生活,故不能认定涉案欠付货款属于马桂晓与李进容的夫妻共同债务。龙泽轩家具厂上诉主张涉案欠付货款属于马桂晓与李进容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经查,龙泽轩家具厂与马桂晓在对账时约定尚欠的货款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支付货款的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龙泽轩家具厂与马桂晓所约定的上述违约金标准确系过高,一审法院根据马桂晓的请求,结合双方的约定、马桂晓拖欠货款的过错以及民间资金使用的成本等因素,将违约金调整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20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龙泽轩家具厂上诉主张应按双方约定的上述标准以及从2018年9月6日、2018年9月24日、2018年12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马桂晓上诉主张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均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龙泽轩家具厂、马桂晓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1.8元、财产保全费1485.9元,合共3567.7元(龙泽轩家具厂已预交3121.9元),由龙泽轩家具厂负担480.42元,马桂晓负担3087.28元。马桂晓应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龙泽轩家具厂支付一审受理费2641.48元,一审法院不另作收退。马桂晓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受理费44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2元(新会区大泽镇龙泽轩古典家具厂已预交914.50元,马桂晓已预交50元),由新会区大泽镇龙泽轩古典家具厂负担3222元,马桂晓负担50元。新会区大泽镇龙泽轩古典家具厂应向本院补缴二审受理费230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李炎途审 判 员 梁智坚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玄月玲书 记 员 钟慧姗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7民终3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会区大泽镇龙泽轩古典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经营者:闫洪涛,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桂晓,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玲,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容,女,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玲,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会区大泽镇龙泽轩古典家具厂(以下简称“龙泽轩家具厂”)因与上诉人马桂晓、被上诉人李进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龙泽轩家具厂、马桂晓均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5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泽轩家具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龙泽轩家具厂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马桂晓、李进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龙泽轩家具厂与马桂晓之间的涉案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一件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基础事实发生在2018年,马桂晓违约至迟发生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裁判,缺乏依据。二、一审法院绝对化分配举证责任,导致背离常识。1.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但书部分关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除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即此时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然而,现实生活中,债权人对夫妻内部关系举证存在客观难度,因而,举证责任分配不应走向绝对化,直接对债权人适用结果责任。2.李进容一审期间当庭提交的证据《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若法官运用自由心证,凭借日常生活经验或逻辑推理,已足以判定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然而,一审法院疏未查明,对此未能正确识别。龙泽轩家具厂根据李进容提交证据,论证如下:(1)1994-2009年,李进容缴费基数在9672-42840元之间,个人缴纳数额在193.44-3427.2元,据此测算,李进容月工资在789.88-3284.4元之间,即(9672-193.44)/12,(42840-3427.2)/12。(2)2010年11月16日,马桂晓、李进容办理结婚登记。3.2011-2014年,李进容缴费基础51408-141120元,个人缴纳数额在4112.64-11289.6元,据此测算,李进容月工资在3941.28-10819.2元之间,即(51408-3941.28)/12,(141120-11289.6)/12。4.2015年7月17日,马桂晓、李进容购买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房屋,建筑面积131.92平方米,无抵押、查封信息。5.1994-2011年期间,李进容月平均工资在4000元以下,其在提交的证据目录中声称,由其负担家庭日常支出,那么,扣除日常生活成本,李进容2011年之前可留存积蓄,可忽略不计。按照相同测算方法,李进容2012-2014年,扣除日常生活成本4000元,测算后的每年可留存积蓄,2012年为21783.84,即[(75852-6068.16)/12-4000]×12;2013年为51139元,即[(107760-8620.8)/12-4000]×12;2014年为81830.4元,即[(141120-11289.6)/12-4000]×12。2012-2014三年合计可留存积蓄为154753.24元。根据已生效(2019)川110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相同房产的总价为651007元,按照首付30%,首付款195302.10元。也就是说,李进容倾其21年积蓄,付清了首付款,剩余455704.90元推定由马桂晓利用经营收益所得支付。6.若一审法院按照李进容提交的证据,识别出证据证明的上述内容,又或者在法庭调查阶段,对此问题向李进容进行发问,查明本案核心事实,则断然不会得出“龙泽轩家具厂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桂晓未将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此背离常识的结论。三、一审法院改变龙泽轩家具厂与马桂晓关于违约金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龙泽轩家具厂与马桂晓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未付货款的30%,是在双方测算龙泽轩家具厂实际损失之后,由双方合意形成,采取的是定额标准。现在,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2020年12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采取的是比例标准。一审法院枉顾双方合意基础,通过两次行使自由裁量权,将违约金由44580元,调整至6229.64元(暂计算至一审民事判决作出的2021年4月8日,即148600×98×15.4%/360)。第一次行使自由裁量权,将违约金计算方式,由定额标准改变为比例标准。第二次行使自由裁量权,将违约金起算点定在2020年12月31日,而不是拖欠货款次日(分别是2018年9月6日、2018年9月24日、2018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未披露法官自由心证过程,未围绕龙泽轩家具厂实际损失确定调整原因、调整幅度、测算过程,而是着眼于与违约金调整无关的“过错”“民间资金使用的成本”。如此调整,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更为严重的是,给马桂晓错误暗示,违约不用承担责任,并且越违约对其越有利。违约金调整机制,是以实际损失为基准,上下调整。综上,一审法院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理由,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龙泽轩家具厂一审诉讼请求。马桂晓辩称,一、马桂晓、李进容多年来分居两地,马桂晓在广东务工,李进容在四川省乐山市工作和生活,李进容多年来一直在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稳定工作和收入,家庭日常支出由李进容负担,李进容本人原在四川,未与马桂晓共同生产经营和共同生活,李进容对马桂晓的生产不了解也从未过问,一审法院判决李进容不需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龙泽轩家具厂主张30%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其损失。马桂晓在2019年遭遇车祸,致使身体达到八级伤残,而后又于2020年经营的工厂遭遇重大火灾,导致资金遭受严重困难,马桂晓是因为突遭变故无法按时还款,并非恶意拖欠款项。请二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李进容辩称,其答辩意见与马桂晓的答辩意见一致。马桂晓上诉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马桂晓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龙泽轩家具厂支付货款1486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以1486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2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即只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改判。按照一审4倍LPR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暂计至2021年4月20日,违约金为6992元)。事实和理由:马桂晓对于尚欠龙泽轩家具厂货款148600元无异议,但对于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有异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龙泽轩家具厂在一审中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货款的30%)明显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龙泽轩家具厂无证据证明其损失超过了银行利息,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仍属过高。龙泽轩家具厂辩称,一、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一审法院根据龙泽轩家具厂提交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2日发布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来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但计算公式错误,具体体现在:1.起算点错误,起算点应当是2018年9月6日、2018年9月24日、2018年12月17日,一审判决选定2020年12月31日作为起算点的起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解答(二)》明确了裁判尺度如何把握违约金,他们给出的计算公式是1.95LPR-4倍LPR之间,计算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下限及上限,一审判决选定4倍LPR,马桂晓认为过高,龙泽轩家具厂认为有一定的道理。二、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不在龙泽轩家具厂,而在马桂晓本人,而马桂晓并未提供证据举证证明违约金严重过高的情形。三、关于本案马桂晓对龙泽轩家具厂的债务是否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一审判决参考了龙泽轩家具厂提交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23日发布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的相关裁判意见,但是对相关事实理解错误,龙泽轩家具厂主张该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是,马桂晓举债期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济收益,这一点就是龙泽轩家具厂主张该案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争议焦点。至于马桂晓及李进容是否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与本案无关。龙泽轩家具厂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均证明2019年7月25日马桂晓、李进容有共同购置不动产的行为,且不存在按揭贷款。李进容述称,其同意马桂晓的上诉意见。龙泽轩家具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桂晓、李进容向龙泽轩家具厂支付货款148600元、违约金4458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马桂晓、李进容负担。一审法院查明:龙泽轩家具厂是加工、销售红木家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闫洪涛。龙泽轩家具厂与马桂晓有交易往来。2018年,龙泽轩家具厂分四次向马桂晓出售红木家具,货款合共148600元,但马桂晓收货后一直没有支付货款。2020年7月16日,龙泽轩家具厂的经营者闫洪涛与马桂晓进行对账,双方确认马桂晓尚欠货款1486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否则马桂晓支付货款30%违约金。因马桂晓在上述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仍未支付货款,龙泽轩家具厂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马桂晓与李进容于201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李进容在与马桂晓登记结婚前已在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并一直工作至今。一审诉讼中,龙泽轩家具厂同意由马桂晓、李进容直接向其返还胜诉部分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龙泽轩家具厂主张马桂晓尚欠货款148600元,提供了《销售出货单》以及《对账说明》予以佐证,马桂晓也确认尚欠货款148600元,故一审法院对于马桂晓尚欠龙泽轩家具厂货款148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现龙泽轩家具厂要求马桂晓支付尚欠货款148600元的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约定的违约金问题。本案中,龙泽轩家具厂与马桂晓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未付货款的30%,但马桂晓主张该约定过高,龙泽轩家具厂在本案主张其损失具体包括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聘请的律师费用及因本案财产保全担保所支付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即使马桂晓逾期付款所致龙泽轩家具厂的损失不限于欠付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龙泽轩家具厂主张按照未付货款的30%主张违约金仍然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虽然违约金主要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但龙泽轩家具厂与马桂晓在本案中约定了较高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同时具有惩罚性质,故结合双方的约定、马桂晓拖欠货款的过错以及民间资金使用的成本等因素,一审法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2020年12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关于李进容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李进容提供的社保参保记录,李进容有固定的职业及收入来源。龙泽轩家具厂未提供证据证明李进容有实际参与龙泽轩家具厂与马桂晓之间的交易、案涉红木家具交易是基于马桂晓、李进容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桂晓、李进容共同生产经营红木家具、马桂晓将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龙泽轩家具厂要求李进容承担本案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马桂晓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龙泽轩家具厂支付货款1486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以148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2020年12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龙泽轩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1636元、财产保全费1485.9元,合共3121.9元(龙泽轩家具厂已预交),由龙泽轩家具厂负担720.53元,马桂晓负担2401.37元。马桂晓应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龙泽轩家具厂支付一审受理费2401.37元,一审法院不另作收退。二审期间,马桂晓、李进容均未提交新证据。龙泽轩家具厂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信息摘要》,用以证明在本案债务形成期间,马桂晓、李进容存在购置大宗不动产的行为,将经营收益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2.一审法院(2021)粤0705民初369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龙泽轩家具厂以李进容为被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请求分割李进容和马桂晓的共同财产,用于偿还共同债务。马桂晓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二审新证据,龙泽轩家具厂已经在一审期间将之作为证据提交过,对此不再进行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案因为一审法院认为其代位析产诉讼未达到成立的条件,所以已被驳回起诉。李进容的质证意见与马桂晓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龙泽轩家具厂提交的前述证据1已于一审期间提交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2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不予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龙泽轩家具厂、马桂晓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关于涉案欠付货款是否为马桂晓、李进容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首先,涉案家具的交易确系于龙泽轩家具厂与马桂晓之间发生,在案亦无证据能够证实就涉案家具的买受系马桂晓与李进容的共同意思表示。其次,李进容有固定工作,马桂晓就涉案家具的经营地点与李进容的工作地点不一致,在案亦无证据能够证实马桂晓所经营的家具生意亦由马桂晓、李进容共同经营。再次,龙泽轩家具厂提交《合同信息摘要》,用以证明在涉案债务形成期间,马桂晓、李进容存在购置大宗不动产的行为,故可认定二人将经营收益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经查,龙泽轩家具厂提交的《合同信息摘要》中显示所购置的为36.14平方米的地下车位,登记在李进容名下,且未显示抵押。对此,本院认为,该地下车位的价值与李进容提交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显示的李进容的工资水平相比,并未明显超过李进容的支付能力,在无证据足以证实马桂晓已参与支付该车位价款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推定马桂晓将涉案家具的经营款项用于购买该车位。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家具交易系出于马桂晓、李进容的共同意思表示,也不足以证实马桂晓与李进容共同经营涉案家具生意,亦不足以证实涉案家具的经营款项用于二人的家庭共同生活,故不能认定涉案欠付货款属于马桂晓与李进容的夫妻共同债务。龙泽轩家具厂上诉主张涉案欠付货款属于马桂晓与李进容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经查,龙泽轩家具厂与马桂晓在对账时约定尚欠的货款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支付货款的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龙泽轩家具厂与马桂晓所约定的上述违约金标准确系过高,一审法院根据马桂晓的请求,结合双方的约定、马桂晓拖欠货款的过错以及民间资金使用的成本等因素,将违约金调整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20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龙泽轩家具厂上诉主张应按双方约定的上述标准以及从2018年9月6日、2018年9月24日、2018年12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马桂晓上诉主张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均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龙泽轩家具厂、马桂晓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1.8元、财产保全费1485.9元,合共3567.7元(龙泽轩家具厂已预交3121.9元),由龙泽轩家具厂负担480.42元,马桂晓负担3087.28元。马桂晓应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龙泽轩家具厂支付一审受理费2641.48元,一审法院不另作收退。马桂晓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受理费44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2元(新会区大泽镇龙泽轩古典家具厂已预交914.50元,马桂晓已预交50元),由新会区大泽镇龙泽轩古典家具厂负担3222元,马桂晓负担50元。新会区大泽镇龙泽轩古典家具厂应向本院补缴二审受理费230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马健文审判员李炎途审判员梁智坚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玄月玲书记员钟慧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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