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407执81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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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07执816号之一案件名称
唐某某、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衡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唐某某;何某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07执8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被执行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唐某某与被执行人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X日作出(2020)湘0407民初577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何某某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唐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X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判决内容依法向被执行人何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何某某立即履行完毕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负担案件受理费X元,执行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何某某尚未履行该义务。后向申请执行人唐某某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执行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何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X日三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查控,查询被执行人何某某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证券、车辆信息、保险类收益、金融性理财产品、股权红利等财产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何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衡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衡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查询被执行人何某某保险类收益等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何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X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唐某某,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何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不能向本院提供。于X日本院将被执行人何某某纳入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于X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唐某某,告知其本院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本院并未发现被执行人何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唐某某书面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截至X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为人民币X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X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后,尚未发现被执行人何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唐某某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何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国志审判员 廖建明审判员 罗年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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