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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俊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03民初87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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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03民初8770号
  • 案件名称

    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俊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郑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俊红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03民初8770号原告: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9号(兴达花园1单元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425457719。法定代表人:刘东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步步,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涵(实习),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红,女,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原告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俊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步步、被告李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115.40元、违约金589.66元(违约金按年利率18%暂计算至2021年3月7日,要求持续计算至所有费用还清之日止),以上金额共计170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兴达锦绣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为兴达锦绣小区的业主。2012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交纳费用时间,应自开发商与乙方约定交房之日,开始交纳物业管理费以及相关代收代缴及公摊费用;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计收,每月每平方米1.76元;商铺及商业配套用房按建筑面积计收,每月每平方米3元;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未计入电梯、公用照明、公用水电等公用设施设备运行的能耗费用,按实际发生额收取公摊费用;乙方出租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乙方交纳;乙方依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乙方在交房前预交六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下次缴费前10日内,乙方支付下期物业费用,六个月为一交费周期。协议第十条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充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逾期金额的1%交纳违约金。协议还在其他方面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协议约定期间,原告与被告都应该切实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长期无故拖延交纳物业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交,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李俊红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与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兴达锦绣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为兴达锦绣小区4号楼1单元16层03户的业主,房屋面积86.32平方米。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交纳费用时间,应自开发商与乙方约定交房之日,开始交纳物业管理费以及相关费用;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计收,每月每平方米1.76元;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未计入电梯、公用照明、公用水电等公用设施设备运行的能耗费用,按实际发生额收取公摊费用;乙方在交房前预交六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下次缴费前10日内,乙方支付下期物业费用,六个月为一交费周期,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充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逾期金额的1%交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现被告拖欠2017年8月22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2020年1月3日,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天下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显示“关于郑州温馨物业有限公司在锦绣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过程的情况说明:该小区于2013年交房以来存在物业服务等多项问题,多次造成社会群体事件,2017年7月锦绣园小区成立业委会,要求更换物业公司,经业委会、物业公司协商,在未引进新物业公司前由温馨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18年4月1日,新物业公司合同生效进场,以区房管局部门下达温馨物业有限公司撤场通知书为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8月22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经本院核算为1109.0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109.04元;二、驳回原告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9元,被告李俊红承担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首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嘉文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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