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湖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全球风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82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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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8258号案件名称
南湖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全球风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南湖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全球风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8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湖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布立凯,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熵,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全球风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伍大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炼,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湖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国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全球风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球风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3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南湖国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熵、被上诉人全球风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湖国旅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南湖国旅公司应向全球风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由全球风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因新冠疫情客观原因而无法继续合作,对账是双方义务而非单方责任。南湖国旅公司与全球风行公司未进行对账确认,未达到支付前提,因此本案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事实,不应据此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全球风行公司辩称,全球风行公司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南湖国旅公司的上诉请求,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全球风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湖国旅公司立即向全球风行公司支付旅游团款709484元;2.南湖国旅公司立即向全球风行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433654元为本金,按商业银行间同业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至南湖国旅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5830元为本金,按商业银行间同业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7日起,计至南湖国旅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南湖国旅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南湖国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球风行公司支付团款635914元;二、南湖国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球风行公司支付上述团款的利息(利息分别以4100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以2258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7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全球风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37元,由南湖国旅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南湖国旅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南湖国旅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是因新冠××疫情影响引起。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团款出团日期为2018年期间直至2020年1月26日,所涉旅行团均已出团,未显示旅行团受到疫情或防控措施影响。此外,本案双方均为专业旅行社,受疫情影响程度应基本相当。故南湖国旅公司在诉讼期间以疫情影响为由主张不予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南湖国旅公司上诉主张双方未进行对账。对此,双方《团队确认及收款通知书》中均已载明各旅行团团费金额及付款时间,其中2020年1月26日出团的《团队确认及收款通知书》载明“于2020年1月22日18:00前汇齐团款”,可见双方已约定付款时间。在双方因客观原因未能继续合作的情况下,应及时进行对账,南湖国旅公司作为欠款一方,并无证据证实后续未再对账是因全球风行公司原因造成,据此,全球风行公司请求自2020年1月27日起计付利息,符合《团队确认及收款通知书》的约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南湖国旅公司二审中未对一审认定的本金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南湖国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上诉人南湖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凡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晞李泳筠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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