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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永、许廷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2民终4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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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32民终459号
  • 案件名称

    焦永、许廷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9 0:00:00
  • 当事人

    焦永;许廷坤
  • 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2民终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永,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邹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廷坤,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上诉人焦永因与被上诉人许廷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2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永,被上诉人许廷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墨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222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所述庭审中原告仅以口头方式表示预估被告的红枣产量是3424箱,应交给原告684.8箱,每箱净重11公斤,市场预估价为29,000元,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在在一审判决前上诉人焦永与被上诉人许廷坤于2021年5月24日对上诉人在2020年11月25日的记账本明细单上,由被上诉人许廷坤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按捺指印。故属于新的证据,应予改判支持上诉人焦永在一审时的诉求。        被上诉人许廷坤辩称,我坚持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我是欠他的钱,但是不能按照焦永说的单价和数量计算总共的欠款数,不同意给焦永支付29000元。        焦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侵占的土地;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9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5日,案外人于德强因与原告焦永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败诉,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626执120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墨国用【2014】第15号和墨国用【2014】第24号(案外人于德强是租赁土地的使用权人)坐落于墨玉县玉北开发区的两宗土地抵偿给了原告,原告取得了该两宗土地(包含地上附属设施)的使用权。墨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给原告办理了新(2020)墨玉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和新(2020)墨玉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证,土地面积为1296.68亩,权利性质为国有土地租赁,继续使用年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25日。2020年,原告已向墨玉县自然资源局缴纳了上述土地的使用费181,379.80元。另查明,被告许廷坤与其他涉及系列案件的11户农民一样,均与墨玉县方圆达农业合作社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每年租种土地上果树产出收益的20%作为租金交给墨玉县方圆达农业合作社,被告许廷坤租赁土地约70亩。案涉土地上种植的红枣树是被告所有的。被告许廷坤租种的土地登记的实际使用权人是墨玉县方圆达农业合作社的股东于德强,(2019)鲁1626执120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许廷坤是否侵犯原告焦永的土地使用权;二、被告许廷坤是否应当向原告焦永给付土地损失款,具体数额是多少。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法院认为,2019年11月25日,原告焦永基于执行裁定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但在此之前,该案涉土地已经由墨玉县方圆达农业合作社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给被告种植经营。而案外人于德强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租赁土地通过墨玉县方圆达农业合作社转租给被告许廷坤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许廷坤依法取得涉案租赁土地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焦永以概括继受人的身份主张被告与墨玉县方圆达农业合作社的租赁合同无效继而主张被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焦永以概括继受人的身份依法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后,亦依法应当承受案外人于德强、墨玉县方圆达农业合作社作为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其有收取租金的权利,亦应当履行出租人的义务。如原告焦永单方主张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侵占土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土地租赁费损失的问题。原告焦永以概括继受人的身份依法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后,亦依法应当承受案外人于德强、墨玉县方圆达农业合作社作为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其有收取租金的权利。2020年,被告明知原告依法取得案涉土地后,继续租种土地并取得收益的,应当按照其与墨玉县方圆达农业合作社签订的租赁合同向原告缴纳20%的红枣产量作为土地租金。被告未缴纳的,原告有权请求其赔偿。庭审中原告仅以口头方式表示预估被告的红枣产量是3424箱,应交给原告684.8箱,每箱净重11公斤,市场预估价为29,000元,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因原告已向墨玉县自然资源局缴纳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1296.68亩土地的租金181,379.80元,故目前可以确定原告实际损失为9,791.61元(181379.80÷1296.68×70),对此损失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9,000元中9,791.61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许廷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永支付2020年土地租金损失9,791.61元;二、驳回原告焦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许廷坤负担177.26元,由原告焦永负担347.7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焦永提交了一份书证,2021年5月24日,被上诉人许廷坤签字捺印的2020年11月25日的上诉人焦永的核算账本明细单。用以证明双方之间进行过清算,许廷坤认可顶账的80000元,将其20%作为租金,2020年租赁的70亩红枣地的红枣产量总数为3424箱,总净重为37124公斤,前期许廷坤拉走1119箱,目前剩余2305箱,每箱净重11公斤,依据该份证据内容许廷坤应当向其交纳的租赁费是29000元。        被上诉人许廷坤经质证认为,对明细单中的内容认可,其中的许廷坤的签名是自己亲笔签的名,手印也是自己的。        本院认证认为,由于被上诉人许廷坤的自认,因此可以证明上诉人焦永的待证事项,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许廷坤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针对案涉土地系墨玉县方圆达农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许廷坤签订租赁合同并由许廷坤经营至今,上诉人焦永基于执行裁定以概括继受人的身份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并无争议,故其有收取租金的权利。许廷坤在明确认可焦永依法取得案涉土地后,继续租种土地并取得收益的,对向焦永支付租赁费用其不持异议,则许廷坤应当按照其与墨玉县方圆达农业合作社签订的租赁合同向焦永缴纳20%的红枣产量作为土地租金。现许廷坤未缴纳的,焦永有权请求其赔偿。故,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在一审中焦永当时仅以口头方式表示预估许廷坤的红枣产量是3424箱,应交给其684.8箱,每箱净重11公斤,市场预估价为29,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现焦永提交了一份由许廷坤签字捺印的红枣数量与价格核对单,二审中,许廷坤对此单据中的许廷坤的签字和捺印承诺是其亲笔,予以认可。故依据当事人自认的原则,予以认定该份证据载明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焦永依据该份证据计算,许廷坤顶账的80000元,将其20%作为租金计为16000元,双方之间一共清算2020年租赁的70亩红枣地的红枣产量总数为3424箱,总净重为37124公斤,前期许廷坤拉走1119箱,目前剩余2305箱,以每箱净重11公斤,单价3元/公斤,一共是15213元,加上之前顶账的16000元,合计为31213元,现焦永仅主张许廷坤应当向其交纳的租赁费是29000元,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故确定上诉人焦永的实际损失为29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焦永诉请被上诉人许廷坤支付赔偿金29000元的请求成立。        综上所述,焦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出现新的证据,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2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许廷坤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焦永支付2020年土地租金损失29000元(贰万玖仟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21元,均由被上诉人许廷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辛元忠审判员    热依汗古力·吐尔洪审判员    吴东冬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赛文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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