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家(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鹏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59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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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5947号案件名称
有家(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鹏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有家(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鹏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5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有家(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东侧滨海万隆大厦-1013。法定代表人:李勇,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男,汉族,住xxxxx。上诉人有家(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7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有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芩、被上诉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有家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借款事实。2018年10月8日,王鹏与有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在广州天河区,从事储备店长工作,基本工资为7000元,绩效工资为2000元,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8日至2021年10月7日,试用期自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4月7日。王鹏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四次向有家公司申请备用金,具体如下:2018年11月13日,有家公司支付运营借款20000元;2018年12月5日,有家公司支付刷单备用金2笔20000元(2018年12月29日,王鹏邮件经领导审批后报销冲抵20000元刷单费用);2019年1月24日,有家公司支付运营借款20000元;上述共计60000元未归还,也未进行核销。二、借款催告。有家公司多次要求其归还或者核销费用,具体情况如下:1.2019年4月4日,王鹏邮件进行确认存在欠款60000元(运营借款40000元,刷单备用金20000元);2.2019年4月8日,有家公司通知王鹏归还或者核销借款;3.2019年6月14日,王鹏确认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归还借款。三、一审法院认定情况。一审法院审理存在严重失实,具体如下:1.借款费用支出未调查。在有家公司举证已支付借款60000元、王鹏举证支出50000多不足60000元的情况下,该支出费用未向公司进行核销,一审法院仍旧判决认定王鹏已支出全部借款,王鹏证据中存在未与有家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时就开始刷单,王鹏提交证据显示个人消费也需要有家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均视而不见。2.举证责任分配违法。有家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要求王鹏归还借款60000元,已提供充分证据,包括银行回单、王鹏邮件确认未归还、解除协议确认归还借款等;王鹏应举证证明该借款是否归还,或用于公司支出凭证,但王鹏提供的证据显示支出不足60000元,且存在将个人消费混淆公司运营的情况。一审法院将王鹏举证责任分配给有家公司,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引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有家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60000元,完成举证责任。二审庭询中,有家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为:请求法院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王鹏辩称,不同意有家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有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鹏向有家公司返还备用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鹏于2018年10月8日入职有家公司处,工作岗位为储备店长,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6月14日,有家公司(为甲方)与王鹏(为乙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内容包括:甲乙双方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现个人原因甲乙双方确认于2019年6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确认甲方向乙方计发工资截止日为2019年6月14日,对工资甲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上述款项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于2019年7月汇入乙方工资卡,乙方如有欠甲方款项,乙方同意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到甲方办公场所与甲方所指定的接收人员办理完毕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向甲方归还电脑、办公用品、考勤卡、胸卡、名片、借款……乙方确认甲方就签订、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等任何有关劳动合同事宜已经履行了所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乙方确认,除本协议约定外,甲方无需再向乙方车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乙方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资纠纷及争议等。一审法院另查,有家公司的《有家集团日常经营性费用支出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员工因运营业务,出差或其他业务临时需要一次性使用人民币5000元以上的,可以申请借款,员工借款必须在前一笔借款结清后方可申请新的借款;借款必须在一个月内结清,有家公司报销时应先冲抵借款等。有家公司向王鹏发放的备用金,也称为业务借款,用于房屋的维修、运营等,2018年11月13日发放备用金20000元,2018年12月5日发放备用金40000元,2019年1月24日发放备用金20000元。2018年12月29日王鹏已报销31421.67元,从2019年3月开始,业务费用由王鹏现垫付,有家公司再根据王鹏的报销金额支付费用,没有在备用金中冲销。一审诉讼中,有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案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日志承诺书、辞职信、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员工手册;3.借款申请单、银行付款回单;4.电子邮件截图;5.有家集团日常经营性费用支出管理办法及发放邮件;6.仲裁裁决书以及送达证明;7.有家公司其他区域员工违规问题的劳动仲裁书。王鹏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已写明借款交接完毕(第二条和第五条),王鹏认为该借款已交接完毕,后接到有家公司的任何通知王鹏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详见7357号案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在该有家集团日常经营性费用支出管理办法中第4条1.2,上述约定借款还清后才能进行下一笔借款。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每个人情况不一样,不能以他人情况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王鹏则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在本案提交以下证据:1.刷单统计表;2.微信支出凭证;3.支付宝收支记录;4.银行账户流水。有家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王鹏自行制作,王鹏无法提供相应的下单系统进行核查(即无法核对原件),无下单人出庭作证予以核对,无王鹏向下单人支付的交易凭证,有家公司借款给王鹏的刷单备用金为2018年12月5日,证据4-5页王鹏尚未入职,就向有家公司进行刷单,第6-8、12-14页下单日期均早于借款日,在没有有家公司借款给王鹏的前提下,王鹏为公司刷单将缴纳资金支付给有家公司且无任何邮件书面等形式要求有家公司归还其欠款,不符合常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王鹏转账给较多自然人及较多公司,及在较多公司处进行消费,王鹏未提供收款人信息且无收款人出庭作证予以核对,相应转账金额无法与房源相关维修等运营相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王鹏转账给较多自然人及较多公司,及在较多公司处进行消费,王鹏未提供收款人信息且无收款人出庭作证予以核对,相应转账金额无法与房源相关维修等运营相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存在与微信支付宝多处不一致。王鹏所有证据显示相应支出5万元与含有家公司冲交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有家公司主张王鹏返还备用金60000元,但后续王鹏多次向有家公司申请报销,有家公司均未从上述备用金中进行冲抵,而是另外支付报销费用,结合有家公司的《日常经营性费用支出管理办法》第四条“员工报销时应先冲抵借款”的相关规定,有家公司上述行为应视为已实际认可王鹏预借的备用金支出完毕的事实。与此同时,王鹏系在2018年12月5日、2019年1月24日预借上述备用金,截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即2019年6月14日,长达6个月里民宿运营必然产生成本,有家公司要求王鹏退还备用金60000元亦不符合常理。因此,有家公司在本案的前述诉请,理据欠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有家(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有家(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有家公司虽上诉称王鹏应向有家公司返还备用金60000元,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知,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日常经营性费用支出管理办法》第四条明确载明“员工报销时应先冲抵借款”,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亦有约定“乙方(即王鹏)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资纠纷及争议等”,王鹏先后借有多笔备用金,有家公司如果认为上一期款项未予以冲抵或所有案涉款项未结清,依照上述约定,其应提出异议,但现并未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出借备用金或签署协议书时曾提出过异议,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在上述备用金预借期间,民宿运营必然产生成本,有家公司要求王鹏退还备用金60000元亦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家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有家(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国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徐 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燕玲廖子倩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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