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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邓某等张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0724民初5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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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724民初555号
  • 案件名称

    柴某、邓某等张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高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柴某;邓某;张某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0724民初555号原告:柴某,男,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邓某,男,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张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邓某妻子。身份证号:×××        原告柴某诉与被告邓某、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张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贷款本息58410.8元,并自2019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9.025%计算偿付代偿款清偿之日前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被告邓某与高台农商银行骆驼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高台农商银行骆驼城支行给被告邓某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2年。此借款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清偿。原告与高台农商银行骆驼城支行协商,由原告贷款代偿了二被告应付借款本息58410.8元,至今原告名下贷款尚未结清。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追偿。        被告邓某、张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被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面备注有,同意本人丈夫邓某在高台农商银行骆驼城支行申请贷款贰拾万元的意思表示,并有张某本人签名;2、2019年6月25日,高台农商银行骆驼城支行出具给原告的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代偿本金50000元、利息8410.8元;3、2021年3月3日,高台农商银行骆驼城支行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及涉案代偿款产生的原由。被告邓某、张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诉请58410.8元代偿款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6日,被告邓某与高台农商银行骆驼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高台农商银行骆驼城支行给被告邓某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2年。此借款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清偿。原告与高台农商银行骆驼城支行协商,由原告代偿了二被告应付借款本息58410.8元,高台农商银行骆驼城支行不再追究原告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因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与贷款人高台农商银行骆驼城支行协商,由原告履行部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8410.8元,高台农商银行骆驼城支行不再追究原告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在其承担了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贷款时被告张某签名确认同意,故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裁判对其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负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柴某代偿款58410.8元;        驳回原告柴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被告邓某、张某负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判长    潘海龙人民陪审员    盛有武人民陪审员    刘万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段雅楠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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