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枫、张浩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21民初2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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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21民初2168号案件名称
周枫、张浩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潭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周枫;张浩;陶树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21民初2168号原告:周枫,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湖南道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第三人:陶树,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周枫与被告张浩及第三人陶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及第三人陶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15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7月13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7917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14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陶树借款15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第三人要求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了全部借款150000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截至2021年7月13日,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15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7917元,并应支付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张浩未进行答辩。第三人陶树未进行陈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借条,拟证明被告张浩向第三人陶树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三、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15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浩及第三人陶树未进行举证和质证。根据原告的举证,按照证据规则,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5日,被告张浩向第三人陶树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具明:“今借到陶树身份证号码(43×××596)银行卡转账壹拾肆万贰仟伍佰元整(142500元),现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整(7500元),合计借款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整事实。于一个月内归还。一个月内如未归还由担保人负责归还此借款”。被告张浩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周枫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当日,第三人陶树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账号为62×××37的账户向被告张浩账号为62×××24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42500元。因被告张浩逾期未归还上述款项,陶树遂于2020年6月10日诉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年8月11日,原告周枫作为担保人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尾号为6515的账户向陶树转账还款150000元。2020年8月17日,陶树向原告周枫出具收条,具明:“今收到周枫还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事实”。此后,陶树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湘0302民初30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陶树撤回起诉。因被告张浩未向原告周枫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周枫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浩向陶树借款150000元是实,原告周枫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周枫已于2020年8月17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浩进行追偿。追偿的金额应包含已偿还的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周枫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该主张于法无据,但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余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枫代偿的借款1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枫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8元,减半收取1729元,财产保全费131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200元,合计4239元,由被告张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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