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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军、李明军等砀山县龙飞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201执2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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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201执2353号
  • 案件名称

    王建军、李明军等砀山县龙飞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哈密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王建军;李明军;砀山县龙飞商贸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201执2353号申请执行人:王建军,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执行人:李明军,女,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执行人:砀山县龙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玄庙镇张王庄行政村后张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于振福,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0)新2201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即王建军与李明军、砀山县龙飞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48047元,案件执行费621元。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从被执行人名下保险现金价值扣划得34225.54元,因被执行人在我院被执行的案件较多,本案向申请执行人分配发放案款3400元,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不动产、证券等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约谈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经我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由申请执行人同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高磊审判员    张小龙审判员    龙世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排瑞东·吐尔逊书记员    马彦梅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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