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一均、莱茵达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108执19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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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108执1972号案件名称
刘一均、莱茵达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杭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刘一均;莱茵达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3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108执1972号 申请执行人:刘一均,男,1991年01月02日出生,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莱茵达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金龙大厦1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7WADM1G。 法定代表人:骆汝英。 申请执行人刘一均与被执行人莱茵达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108民初44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一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莱茵达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应付案款48940.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缴案件执行费634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108执1972号一案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华 康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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