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德帅、大连旭日双富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3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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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351号案件名称
丁德帅、大连旭日双富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丁德帅;大连旭日双富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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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德帅,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塔(上诉人儿子),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风宇,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旭日双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钰莲园11号3单元1层2号。法定代表人:隋玉娜,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秀,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德帅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旭日双富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4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德帅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被上诉人开展养鸡业务活动,与被上诉人业务经营范围具有关联性,属于与被上诉人经营有关联的业务活动,应视为公司业务的组成;再者,上诉人是由被上诉人的股东隋某招聘进入鸡场工作,而隋某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其出资80万元,占出资比例80%,对公司有控制和决定权,隋某招聘上诉人的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公司的行为;最后,上诉人从事捡鸡蛋、清理鸡粪的工作,是听从被上诉人的指挥和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并且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投保了商业保险,因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相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了保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具有保险利益的才可以购买保险,其中一条是具有劳动关系,据此应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大连旭日双富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首先,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隋某的养鸡场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并且养鸡场也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司业务组成,被上诉人的业务范围并没有畜禽饲养。养鸡场经营不在被上诉人公司经营范围内。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鸡场转租合同、结算明细表、免疫程序明细表、中国农行农业银行活期存折、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证人隋某、刘某、齐某证言、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那么对于被上诉人公司系案外人隋某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共同成立的。那么上诉人主张隋某对公司有控制权、决定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且隋某对于上诉人雇佣以及任何行为都无权代表公司来进行。最后一点关于刚才上诉人主张的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来证明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保险法的规定,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虽然是通过被上诉人公司投保,但投保的险种是一种短期的团体险,而且在有效的期限内是可以变更的。而且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员可变更。那么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应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虽然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上诉人系隋某个人雇佣。大连旭日双富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自2019年11月18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2月13日,被告丁德帅在案外人隋某经营的位于瓦房店邓屯的养鸡场从事捡鸡蛋、清鸡粪等养鸡工作,该养鸡场系案外人隋某于2019年8月1日从案外人刘宁宁处租赁,由隋某负责经营管理。2019年11月22日,案外人隋某为被告丁德帅以原告旭日双富公司单位名义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保险,该险种为一年期的短期团体人身保险,同时投保的人员为12人,2020年3月13日对被保险人员进行了变更。2020年2月13日,被告在该养鸡场工作期间受伤,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上述保险为被告办理了理赔事宜。被告妻子孙建军与案外人隋某通话录音显示二人于2020年10月25日商议过被告伤后理赔事宜。被告伤后向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9年11月1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21年5月6日作出大普劳人仲裁〔2021〕62号仲裁裁决书,支持被告仲裁请求,并于同年5月17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于同年5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另查,2016年被告丁德帅与其妻子孙建军出具116000元欠条、2018年4月10日被告丁德帅出具17000元欠条(该欠条说明欠饲料款)。2018年10月5日被告丁德帅与其妻子孙建军、儿子丁永塔三人同案外人隋某签订协议,约定以4500只蛋鸡抵顶10万元欠款,剩余欠款以后再还,以欠条为准。该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再查,案外人隋某系原告出资比例80%股东,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隋玉娜系夫妻关系。原告经营范围:饲料及其添加剂、粮油、畜禽饲养机械及设备销售;农产品收购、销售;国内一般贸易;货物、技术进出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2月13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丁德帅主张其与原告旭日双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的是事实劳动关系,应当证明其接受原告单位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其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应提供原告向其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但被告提交的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通知书、工商信息查询单、被告妻子孙建军和原告股东隋某通话录音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接受旭日双富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旭日双富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原告向其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据,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2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虽然提交了以原告名义为其投保的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通知书,但从原告提交的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可见,该险种为一年期的短期团体人身保险,且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员可变更,结合证人刘某证明其自己亦为案外人隋某个人雇佣人员并由案外人隋某为其以原告旭日双富公司名义投保的证言,证人隋某在证言中亦对其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个人雇佣人员以原告旭日双富公司名义投保的行为,作出为降低个人风险的合理解释,故被告以原告为其投保商业险并办理理赔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被告提交原告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以原告公司系案外人隋某与其妻子隋玉娜即原告法定代表人共同出资注册,案外人隋某系原告公司出资比例80%股东,对原告公司有决定权,养鸡场属于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有关联的业务活动,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可其系由案外人隋某招聘进行工作,且被告儿子丁永塔在庭审中“隋某上我家去把我父亲拉走的,我父亲说去了一直没有开过工资,就顶饲料钱,月工资5000元就是隋某与我父亲商量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被告及其妻子儿子与案外人隋某签订用4500只蛋鸡抵债100000元的协议内容相印证,可见案外人隋某虽为原告公司股东,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个人行为系代原告公司行使,无法归责于原告,故对被告以案外人隋某系原告公司出资比例80%股东,对原告公司有决定权,隋某招聘被告工作系原告公司行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没有畜禽饲养,养鸡场经营不在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内,从原告提交的《鸡场转租合同》、结算明细表、免疫程序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证人隋某、刘某、祁某证言等证据可见,被告工作的养鸡场从养鸡场租赁、经营到人员管理等经营管理行为,均由案外人隋某个人行使,原告公司并没有进行管理,故对被告以原告公司经营范围与养鸡场有关联性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3、被告提交的其妻子与案外人隋某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案外人隋某作为原告公司股东认可被告是在原告开办的养鸡场工作时受伤,但从录音中案外人隋某既未表明自己是以原告公司股东身份或者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妻子商议赔偿事宜,亦没有被告所称的明确认可被告是在原告开办的养鸡场工作受伤的表述,故被告以此通话录音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大连旭日双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德帅之间在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2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大连旭日双富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丁德帅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大连旭日双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5元。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不在被上诉人营业地点,上诉人从事的养鸡工作也不是被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向其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受被上诉人管理。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以被上诉人名义为其投保的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通知书,但该险种为一年期的短期团体人身保险,且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员可变更;隋某陈述其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个人雇佣人员以被上诉人公司名义投保的行为,是为了降低个人风险。根据上诉人儿子丁永塔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欠条、《鸡场转租合同》、结算明细表、免疫程序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证人隋某、刘某、祁某证言等证据可见,上诉人工作的养鸡场从养鸡场租赁、经营到人员管理等经营管理行为,均由案外人隋某个人行使,被上诉人公司并没有进行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丁德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德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国救审判员 林荣峰审判员 苏 娓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美健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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