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向敏、安阳市北关区鼎虹丝棉加工部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5民终35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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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5民终3549号案件名称
韩向敏、安阳市北关区鼎虹丝棉加工部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韩向敏;安阳市北关区鼎虹丝棉加工部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5民终3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向敏,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龙,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北关区鼎虹丝棉加工部,经营场所:安阳市北关区柏庄镇青春村北头。经营者:史志法。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继文,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昕,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向敏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北关区鼎虹丝棉加工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21)豫0503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向敏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21)豫0503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确认原告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八条第二项明确指出: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上述法律条文仅仅涉及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关系的自认而不涉及法律关系的承认。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庭审过程中承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首先该自认是涉及双方法律关系的承认,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应通过仲裁或法院进行确认;再者,上诉人在(2021)豫0503民初151号案件进行过程中已申请撤诉,且北关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同意撤诉的生效裁定书,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并没有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2021)豫0503民初151号案件中已经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文第二条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考勤记录等因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在法律、法规规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而被上诉人举证不能时,一审法院却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平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补充意见:被上诉人称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就在被上诉人处受伤的事实,提起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外,被上诉人没有其他实质性的证据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者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期间,接受被上诉人的考勤,每天于上午7:30上班,下午19:30下班,是跟随厂内的其他员工一起上下班,说明上诉人与单位其他员工一样是受厂内规定的上下班时间约束的,另外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数额(对应的工作时数)也能证明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管理约束的。若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完全可以不接受被上诉人对员工的时间管理制度,但事实上并非像被上诉人所说的来去自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优势证据认定规则,并结合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考量,维护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安阳市北关区鼎虹丝棉加工部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不实的。1.上诉人仅是被上诉人因旺季临时请来从事临时性工作的人员,其提供的工作内容具有临时性,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隶属关系,双方主体平等,其不需要服从被上诉人的规章管理制度,无需考勤,来去自由,其工作的时间并不是固定或连续的,双方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而非劳动关系。2.双方报酬的结算与上诉人所述不一致,上诉人的报酬按照每小时10元进行结算,不存在押工资后按月计付的情形,被上诉人无需统计其工作天数,仅需统计工作时长即可对其结算劳务报酬,被上诉人这种结算方式也是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的。三、上诉人提起本案的原因是因为其在北关区人民法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为证据因素、被上诉人垫付款项因素、责任划分因素致使其诉讼目的难以实现,其高额的诉讼请求无法获得全部支持的缘故。其撤诉理由实际是因在真实的法律关系下,因其过错导致无法得到在诉讼中主张的高额赔偿,而并非其在诉讼中已经认识到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四、上诉人在事实理由部分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考勤表,事实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劳务,无需考勤。五、上诉人先是提起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的诉讼,在诉讼目的无法实现时又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在驳回其仲裁请求后又起诉至法院。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如果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势必将先通过劳动仲裁解决,而不会径行提起提供劳务受害的诉讼。其事后提起仲裁及诉讼并非其认识到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而是因为工伤认定伤残标准低,试图通过诉讼获取工伤赔偿。被上诉人已经在上诉人受伤后积极赔偿,并完全配合上诉人鉴定、诉讼等程序,不存在规避赔偿的行为,不能仅因为被上诉人作为个体工商户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就认定双方之间必然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考虑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韩向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30日开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20年8月8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操作时不慎被机器飞刀割伤左足,经诊断为左足形成开放性外伤、第三趾形成开放性外伤、左足第四、五趾形成离断伤,经术后治疗于2020年9月4日出院。原告于2020年10月16日向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诉讼(案号为:2021豫0503民初151号)并且就其伤情提起伤残鉴定的申请,北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与鉴定申请均予以受理。后该鉴定结果出具后,申请人未构成伤残,原告于2021年1月8日向北关区人民法院变更诉讼请求。该案于2021年1月20日开庭审理,审理过后,申请人于2021年1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21)豫0503民初151号民事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起诉。另查明,安阳市北关区鼎虹丝棉加工部于2018年05月30日注册,住所地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柏庄镇青春村北头,经营范围是丝绵加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按10元/小时费用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为用人单位,另一方为劳动者。劳动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它受到劳动法的约束。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需求方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需求方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由民事法律进行规范和调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2020年9月4日出院后,即于2020年10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并且就其伤情提起伤残鉴定的申请,2021年1月8日变更诉讼请求,该案于2021年1月20日开庭审理,审理过后,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于同日作出(2021)豫0503民初15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在该起案件中,原告韩向敏陈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也认可与其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提供带有“昌鸿无纺”和与“昌鸿无纺朱梦楠”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明原告受被告劳动管理。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向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韩向敏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韩向敏上诉称其与安阳市北关区鼎虹丝棉加工部2020年6月3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韩向敏于2020年6月30日到安阳市北关区鼎虹丝棉加工部工作,韩向敏于2020年10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诉讼,在该起诉讼庭审中,韩向敏主张其与安阳市北关区鼎虹丝棉加工部存在劳务关系。经审理查明韩向敏在安阳市北关区鼎虹丝棉加工部工作期间费用是按照每小时10元计算,从该计算方式能够认定,双方关系较为松散,双方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考勤亦是因为计算工时费用的需要。安阳市北关区鼎虹丝棉加工部未向韩向敏发放工作证,亦未对进行排班,双方亦未对公休、请假、病事假等有相应的约定。综上,韩向敏主张其与安阳市北关区鼎虹丝棉加工部2020年6月3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韩向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向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文联审 判 员 苗 飞审 判 员 杨 晓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宋宁宁书 记 员 张红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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