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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民安、潘冰运输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2730执488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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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2730执488号之二
  • 案件名称

    刘民安、潘冰运输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龙里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刘民安;潘冰
  • 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2730执48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民安,男,1971年8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龙里县。被执行人:潘冰,男,199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龙里县。本院在执行刘民安申请执行潘冰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黔2730民初9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义务。二、通过执行网络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实际控制金额193.63元。三、到被执行人注册地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限制其消费。五、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潘冰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刘民安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余   顺   红审判员 罗英列审判员张洪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华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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