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战先、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2民终9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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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2民终934号案件名称
李战先、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李战先;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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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2民终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战先,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祥,北京老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韶峰路东汽车站内。负责人:王亚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胡煜,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战先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渑池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20)豫1221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战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祥、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到庭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战先的上诉请求: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车辆豫M×××××系李战先个人出资购买;2.涉案车辆和被上诉人是“挂靠关系”;3.原承包经营合同是违法、无效的合同。二、原审判决违背法定程序。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支付赔偿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运输公司渑池分公司答辩称,一、《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涉案车辆系我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运输公司,双方是承包经营合同,并非挂靠合同。二、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我公司垫付费用后,有权就全额垫付费用向李战先进行追偿。三、根据相关法律,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在垫付费用后,有权就全额垫付费用向李战先追偿。运输公司渑池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89,412.77元及利息4,021.87元(以189,412.77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11月15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15日,剩余利息要求支付至款付清时止),共计193,434.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三门峡汽车运输公司渑池分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被告李战先作为乙方(发包方),签订一份《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班线(旅游)客车运输承包经营合同》。甲方将其合法登记入户的客车一台(车牌号豫M×××××)提供给乙方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9年4月26日。合同还约定了承包营运线路、经营规费交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解除的条件等内容。其中合同第七条甲方权利义务第3款约定:“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处理在承包经营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有关商务纠纷,处理结果及解决纠纷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因乙方未能足额支付事故或纠纷赔偿等原因造成的甲方垫付赔偿损失,及因乙方事故或纠纷引发赔偿诉讼致使甲方被确定承担连带责任导致的支付损失,乙方不予主动补足的,甲方有权采取扣留结算款及停运车辆等方式向乙方追偿,所造成的损失乙方承担。···”。2018年11月2日,被告李战先驾驶豫M×××××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战先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孙改英将被告李战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豫1221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以“豫M×××××号车辆登记在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名下,故其应和被告李战先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判令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李战先赔偿原告施救费、评估费、鉴定费、护理费、长期康复护理费438871.6元的70%计307210.1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1000元。被告李战先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豫12民终19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三门峡汽车运输公司渑池分公司向孙改英支付赔偿款共计251771.47元。原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公司渑池分公司扣留被告李战先62358.7元,剩余189412.77元被告李战先未予支付,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公司渑池分公司行使追偿权是否有合法的法律依据;二是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三是如果追偿权成立,追偿金额如何计算。关于原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公司渑池分公司是否享有合法的追偿权问题。原告向被告李战先行使追偿权的事实依据有二:一是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有明确约定;二是原告为被告李战先实际垫付了事故赔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均规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在案外人孙改英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2019)豫1221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侵权责任人是被告李战先,其应当对孙改英的事故损失按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公司渑池分公司被判决承担事故赔偿的连带责任,仅仅是因为“豫M×××××号车辆登记在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名下”,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权益的顺利实现。原告替被告李战先承担了本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有权向被告李战先追偿。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证明,事故车辆的车主就是原告,被告李战先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实际车主。其辩称被告与原告为挂靠经营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战先辩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是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规定追偿权,且连带责任是对挂靠企业的惩罚性规定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该承包经营合同虽然是格式合同,但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实际履行已超过六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该承包合同违法、无效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追偿金额的确定。一审审理查明,孙改英住院期间,原告三门峡汽车运输公司渑池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8,000元,案件判决后,原告向本院转款143,771.47元,共计251,771.47元。后原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公司渑池分公司扣留被告李战先62,358.7元,剩余189,412.77元。原告诉求被告返还189,412.7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战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赔偿款189,412.77元;二、驳回原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8元,由被告李战先负担4,088元,原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负担8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战先提交举证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购车发票在原审中没有提交。对李战先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运输公司渑池分公司质证称:举证通知书不是原件,发票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法官要求提交的,现在重新提交,可以由对方质证。被上诉人运输公司渑池分公司提交购车发票及车辆报废证明一份,拟证明车辆的购买及报废都是公司办理的相关手续。对运输公司渑池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李战先质证称:发票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发票本身是虚假的,在另案(2019)豫1221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中运输公司渑池分公司已经称车辆是李战先买的,所以这个发票是为了挂靠虚假开的。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李战先否认发票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车辆系由其本人购买,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运输公司渑池分公司是否有权进行追偿。追偿,是指追偿权人在承担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之后再根据法定或者约定向追偿权义务人求偿的权利,追偿的权利可以是法律规定也可以通过双方约定而获得。具体到本案,运输公司渑池分公司系因其作为连带责任人承担了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据该公司与李战先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甲方权利义务部分对追偿的约定进而主张权利。第一,运输公司渑池分公司与李战先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承包经营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和其他商务纠纷,处理结果及解决纠纷的所有费用均由李战先承担,因李战先事故或纠纷引发赔偿诉讼致使运输公司被承担连带责任导致的支付损失,运输公司有权追偿,所造成的损失由李战先承担。第二,李战先系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承包经营人,李战先辩称车辆系其实际购买,其是实际车主,该辩称不能免除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对于运输公司渑池分公司提交的购车发票,李战先称该发票是为了挂靠虚假开的,该辩称无事实依据。综上,运输公司渑池分公司在本案中行使追偿权,具有合同依据。一审判决运输公司渑池分公司有权追偿,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称承包经营合同是无效合同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程序违法问题,李战先主张其本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出庭且裁判文书中遗漏了运输公司渑池分公司的一名代理人,经查,一审庭审笔录显示李战先并未签字,系其代理人出庭,运输公司渑池分公司的代理人为两名且均在笔录上签字,故一审裁判文书中对一审庭审出庭人员情况存在文字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应纠正为“李战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祥、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胡煜到庭参与一审庭审。”。一审关于该表述的错误未对案件事实认定存在实质性影响,不影响一审法院对该案实体审理的裁判结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战先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8元,由李战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增广审 判 员 张军保审 判 员 沈惠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茹雅宾书 记 员 郎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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