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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姜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1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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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1107号
  • 案件名称

    王某某、姜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王某某;姜某某;沈阳市第五十一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曲某某
  • 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1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满族,住沈阳市浑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满族,住沈阳市浑南区。法定代理人:姜某1,男,满族,是沈阳市浑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第五十一中学,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全运二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辽宁一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建军,辽宁一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兴亮,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巍,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曲某某,女,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沈阳市第五十一中学(简称五十一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曲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5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五十一中学体育老师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应当对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姜某某自愿参加篮球比赛,上诉人没有恶意且犯规责任不清楚,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五十一中学未尽到管理职务,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上诉人没有碰触到姜某某,没有发生肢体接触,故不应承担责任。姜某某辩称,姜某某在体育活动中受伤,一审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清晰说明受伤过程及原因,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五十一中学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五十一中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承担责任,造成姜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王某某违反篮球比赛规则,在姜某某带球上篮过程中王某某侧后方盖帽,造成姜某某受伤的后果,因此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姜某某受伤是意外事件,学校并无过错,学校正常按照教学计划教学,任课老师作为裁判组织比赛,尽到了充分教育、管理义务,王某某主张任课老师疏于管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医疗费31946.62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某某与王某某均为五十一中学在校学生。2019年5月7日上午在五十一中学上第四课时,按照学校组织的教学活动组织进行篮球比赛,由于姜某某在上篮过程中与王某某发生碰撞受伤,造成姜某某多处受伤即两颗牙齿脱落,两颗门牙陷被磕入牙龈,且其中一颗门牙部分缺失,四颗牙齿松动,上、下颌骨均骨折,口腔下唇撕裂,面部嘴角外伤,右臂骨折。五十一中学的任课教师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了姜某某受伤的过程即“比赛开始后,我作为裁判员严格裁判并控制比赛节奏,比赛双方都积极认真、服从裁判、情绪稳定、文明比赛,比赛节奏不快。比赛进行到6-7分钟时,姜某某运球上篮(上篮路线是从中路正对篮圈方向跑动),在上到最后一步进作为防守一方的王某某同学在姜某某同学的侧后方前冲跳起进行盖帽,我发现违规后及时吹哨,但两人在空中身体发生了碰撞,造成两人失去平衡,并双双倒地。倒地后王某某同学伏在姜某某同学的身上,两人的位置是在篮圈下面端线外20-30厘米处,并背对场地内侧。”事发后五十一中学的相关人员将姜某某送往东北国际医院急诊处就医,后又到陆军总院牙科进行牙齿手术治疗,处理右臂骨折打石膏,此后姜某某分别至医大口腔医院、东北国际医院口腔科进行相应治疗。姜某某的治疗均在门珍治疗,未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31946.62元、交通费1115元。五十一中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姜某某受伤未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姜某某在上课时进行篮球比赛过程中受伤,五十一中学的任课教师提供的事发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姜某某受伤的原因为王某某违反篮球比赛的规则,在姜某某带球上篮过程中王某某在姜某某的侧后方盖帽,造成姜某某受伤的后果,王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姜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王某某事发时未成年,且现无收入来源,故王某某的母亲即曲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姜某某要求支付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因姜某某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且无医嘱证明,故姜某某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姜某某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姜某某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姜某某要求五十一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五十一中学系按教学计划安排实施的教学,五十一中学的任课教师作为裁判组织比赛,且姜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五十一中学的任课教师疏于管理,故姜某某该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曲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姜某某的医疗费31946.62元;二、曲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姜某某的交通费1115元;三、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曲某某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姜某某与王某某在校体育课上,在老师的组织下进行篮球比赛,比赛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姜某某受伤。篮球运动是比较激烈强对抗性竞技体育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发生碰撞一般不是参与者主观故意导致的,竞技体育的性质决定了参与运动者难以避免面临潜在的人身危险。王某某作为防守一方在姜某某上篮时侧后方盖帽,存在违反比赛规则的行为,但竞技运动过程中发生的该犯规情形不能认定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此情况下,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原审适用过错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体育老师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的上诉主张,体育老师在课上组织比赛,并担任裁判,在事发时由体育老师对受伤事件进行相应的处置,该任课老师出具的书面证实作为证据能够完整清晰的反映出事件发生情况,一审将该份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五十一中学应当承担管理责任的上诉主张,五十一中学一审中提供的班主任出具的情况回顾、任课体育老师出具的事情经过情况说明及校方进行日常安全教育的截图,可以证明五十一中学尽到了安全教育的职责,体育教学中进行了热身活动、事发后也积极协助救治。五十一中学在本案中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对损害后果不具有过错。一审认定校方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对王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没有碰触到姜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一审依据任课体育老师和班主任老师出具的情况说明,事发当时校方在处理过程中王某某承认其撞姜某某的事实,王某某二审中否认其与姜某某发生肢体接触,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王某某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55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55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曲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姜某某的医疗费16000元;三、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55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曲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姜某某的交通费600元;四、驳回当事人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姜某某、曲某某各负担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由姜某某、曲某某各负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硕审判员 洪 淳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 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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