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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树华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3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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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379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树华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树华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路保险大厦。负责人:王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原,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华,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树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9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冀0929民初1910号厌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内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利息以代偿金额及保费数额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继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上诉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上诉人自代偿之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主张利息的请求,该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个人信用保证保险,双方之间虽系保险合同关系,但实际上也是一种担保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与河北银行沧州新华支行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中承担保证责任,在被上诉人逾期还款超过80天赔偿等待期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河北银行新华支行履行保证责任,同时获得向被上诉人追偿的权利。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是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保证人的清偿行为使主债务人所受利益为限。因此,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了主债务及利息以外,还应当包括债务人逾期履行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保证人清偿之次日起的本金利息等,因为毕竟是被上诉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才导致主债务的形成,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向银行履行保证责任之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即告成立。从该日起,被上诉人作为被保证人就负有向上诉人偿付代垫款项的义务,被上诉人未能向上诉人偿付所欠款项,除应向上诉人偿还代垫的全部欠款本息外,还应向上诉人承担因占用上诉人代垫资金所造成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对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占用代偿款项所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法院应予支持。在保证人与债务人就利息损失事先未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利息计算标准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因为利息是一种损失,就应该从损失实际发生之日即清偿之日起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明确,违背公平原则,同案异判,应当依法改判。刘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为提交书面答辩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68382.92元、保费2212.58元,利息损失(以代偿金额及保费数额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树华与河北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借款67000元,2019年10月30日被告就该笔贷款向人民保险沧州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以河北银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贷款金额67000元,保险金额74090.18元,保费40010.04元,每月保险费1111.39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自2019年12月6日开始逾期,2020年3月13日,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河北银行代偿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河北银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在原告处投保的事实以及欠付保费的情况。1.《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刘树华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河北银行,贷款金额为67000元,保险金额为74090.18元,保险费总计40010.04元,于每月银行扣款之日按月缴纳,每月支付1111.39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截止到2020年3月13日原告代偿之日共欠保费2212.58元。2.《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一份,证实被告刘树华投保的真实性以及家庭情况、收入情况,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3.《客户面谈表》一份,证实被告刘树华贷款真实性以及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等知情。4.《客户声明书》一份,证实被告刘树华向原告申请人保助贷险,并保证未通过第三人申请人保助贷险且未向第三人交过相关费用,其提供的《投保单》等信息真实,均是本人签名,明确知悉银行贷款利率及保险费率。5.《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实被告刘树华向原告提供作为接收原告催收、人民法院、仲裁委发送的各类信函及法律文书的地址。第二组证据:证实原告对被告有追偿权。1.《代偿债务通知书》一份,证实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与河北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DK191106000195)。2020年3月13日,该合同项下贷款已逾期达80天。2020年3月13日原告方已经代为清偿,本息共计68382.92元。2.《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20年3月13日将PBBR201913090000002218保单号项下68382.92元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上述款项被告需向原告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树华与河北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人民保险沧州公司与被告刘树华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均合法有效,河北银行依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代被告还款的保证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保证人即原告偿付该还款。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包括:代偿款68382.92元、保费2212.5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原告代偿后被告对代偿款应否支付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刘树华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给付代偿款68382.92元、保费2212.5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由被告刘树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树华与河北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树华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了代被上诉人还款的保证义务,被上诉人刘树华应按约定向保证人即上诉人偿付该还款,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刘树华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给付代偿款68382.92元、保费2212.58元正确。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原告代偿后被告对代偿款应否支付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上诉人请求自代偿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在上诉人主张之日(一审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4日起以代偿款68382.92元、保费2212.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9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变更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9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刘树华给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24日起以代偿款68382.92元、保费2212.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笑臣审 判 员 位海珍审 判 员 葛淑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坤书 记 员 曹鑫红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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