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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红、何祯卿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321执8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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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321执831号
  • 案件名称

    张玉红、何祯卿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永昌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张玉红;何祯卿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321执831号申请执行人:张玉红,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被执行人:何祯卿,男,199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永昌县村民,现在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张玉红与被执行人何祯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2019)甘0321民初18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何祯卿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玉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5000元,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线下有关机构对被执行人何祯卿名下的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股权和有价证券等财产。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张玉红被执行人何祯卿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张玉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中,已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何祯卿尚有15000元的给付义务未履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甘0321民初18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正学审判员  杜治国审判员  寇文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光林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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