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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峰、万武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2民初12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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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2民初1287号
  • 案件名称

    张峰、万武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延川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张峰;万武军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2民初1287号 原告:万武军,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榆林市佳县人,销售,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佩,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川县人,农民,住西安长安区。原告万武军与被告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佩与被告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376.48元并支付利息60.33元; 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4671.01元; 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通过借贷宝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年利率24%。借款后被告未足额还本付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注册信息、用户注册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借贷宝平台进行实名注册的用户,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借款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原告借款13000元;3、借贷宝工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借款行为通过合法平台进行;4、还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3008.25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5、催款信息、系统信息发送日志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辩称,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原告借款13000元属实,借款后还过本金2000多元。被告在线下通过支付宝给原告还款9000多元。被告向法庭提交转账记录,证明借款后,被告在2016年3月份到5月份通过支付宝给原告还款9000多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武军与被告张峰均系借贷宝实名注册用户。2016年5月25日,被告张峰通过借贷宝向原告万武军借款10000元,2016年5月29日,被告张峰又通过借贷宝向原告万武军借款3000元,共计13000元,约定年利率24%。借款后,被告张峰于2016年9月3日给原告偿还本金807.26元,于2016年10月15日给原告偿还本金743.29元,于2017年1月27日给原告偿还本金1081.97元,共计偿还本金2632.52元,剩余本金10367.48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万武军与被告张峰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高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应予调整。被告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向原告还款9000多元,因该还款证据均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之前所还,故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峰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万武军借款本金10367.4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2020年8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2021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万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勇  二0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小宇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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