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某某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05民初2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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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05民初287号案件名称
周某某、某某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周某某;某某附属医院案件缘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05民初287号原告:周某某,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2,女,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系原告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附属医院,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南路336号。法定代表人:汤永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被告医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向潮,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某某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4月20日和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过错导致石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62077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过错导致石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27843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8日,原告的父亲石某某因交通事故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5天后,因考虑离家近,家属方便照顾患者,故于2017年9月13日下午转入某某附属医院治疗。2017年9月15日,被告给原告做手术的过程中导致石某某死亡。原告认为,石某某在转入被告医院之前各项生命体征均正常,但他却死在了被告的手术台上,被告有过错。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一、原告是否为石某某的儿子应提供证据证明,雁峰区派出所的证明没有证明力。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石某某死亡当天,双方封存了病历,约定诉讼时效为一年,超过时间视为患方自行放弃其权利,且被告对病历有保管、完善的义务,故在原告封存病历一年内未主张权利,被告可单方解封病历,符合法律和双方的约定。三、原告已经获得全额赔偿,重复诉请应当驳回。原告本次诉请的损失除了医疗费以外,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全额赔偿。其中医疗费并非为原告方缴纳,原告未提交医疗费票据的原件和缴费的证据,然而他人却在石某某死亡后为其结清了医疗费,故医疗费损失不应支持。如果医疗行为确实存在过错,应当属于与交通事故肇事者共同侵权导致石某某的死亡,当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后,医疗行为的侵权者不再对原告承担责任,而属于各侵权人内部划分责任,与原告无关。四、石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才转入被告医院,在手术快结束时,突发心脏骤停死亡,石某某的基础疾病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告诉请不同的赔偿标准的差额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判例,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对对方提交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门诊发票及住院预交款收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石某某医疗费的情况,故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病历原件,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病历原件于2017年9月15日由双方签字确认封存在被告处,但被告此次提交的病历原件已经被被告单方解封,并增加、修改了病历,故本院仅能确认与原告提交病历一致的病历,其他部分病历本院无法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9月8日,案外人王某某驾驶湘D×××××小型轿车搭载石某某与案外人董红军驾驶桂C×××××(桂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岳临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石某某受伤。石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至被告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15日,石某某在被告医院进行全麻插管下行“经颈前路颈5/6椎间盘切除,椎管减压,椎体间融合,钛板螺钉内固定术”,术中突发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石某某在被告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为41752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封存了石某某在被告医院的住院病历原件,封条载明“封存后由医方相关部门进行保管,诉讼时效期为一年,超过时间示患方自行放弃其权利。如需解封,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到场,否则示此病例失去相关法律效益”。2017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医院关于石某某尸检费用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尸检费用为21680元,经双方沟通暂由双方各垫付一半费用(10840元),待尸检鉴定明确死因后,如属于自身基础类疾病由原告退还给被告,如不属于自身基础类疾病与手术有关,由被告退还给原告。2017年11月16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某某系因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猝死,外伤属于诱因。2017年12月14日,原告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要求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与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62124元(未主张医疗费、鉴定费损失)。2018年11月28日,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408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因石某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总损失为573813元(未包含医疗费、鉴定费损失,但认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5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损失由王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全额赔偿。王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9月10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4民终1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6月,原告向衡阳市珠晖区信访局信访,要求处置2017年其反映的石某某在被告医院死亡的事情。2021年3月2日,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病历原件时,发现其已单方面解封病历,并增加和补充了病历内容,因病历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存疑,导致本案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不能。另,原告周某某系石某某与周某某2的婚生子,石某某与周某某2于1994年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石某某于2017年9月15日死亡,2017年10月1日新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本案的诉讼时效为3年。2017年12月至2019年9月,为原告在处理石某某的交通事故纠纷期间,2020年6月,原告向珠晖区信访局要求处理其与被告的医疗纠纷,2021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为石某某的儿子已被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故原告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石某某的死亡如果是交通事故侵权人和医疗机构共同造成的,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和医疗机构共同为石某某的死亡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总和不能超过原告依法保护的总损失金额,且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和医疗机构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连带责任,是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现生效的判决已经认定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则原告无权向其他人再主张权利。本案的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封病历,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只是一种推定过错,在生效判决已判决造成石某某死亡的全部责任由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承担的情况下,这种推定过错是不成立的。关于原告诉请的不同时期起诉的侵权赔偿的差额,本院认为,一个侵权案件的赔偿标准只能有一种,石某某死亡的损失已经通过交通事故案件确定了其赔偿的年度标准,则原告的所有损失亦只能适用该年度标准。原告起诉的不同时期的侵权赔偿标准的差额部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和鉴定费,原告认为其仍有未赔偿的损失,其可向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8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红春人民陪审员 段非仟人民陪审员 周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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