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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玲玲与邱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2民初279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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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2民初27958号
  • 案件名称

    陈玲玲与邱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陈玲玲;邱超军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27958号 原告:陈玲玲,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峡圭,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超军,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陈玲玲与被告邱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于2021年8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玲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峡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超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51 9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51 98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因个人日常消费等原因向原告陆续借款。原告念及朋友之情,期间通过现金支付、微信转账及刷卡等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金额为151 98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还款利息。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邱超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原告陈玲玲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出借款项明细、电子支付凭证、账单详情、通话录音等。被告邱超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权及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玲玲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自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1月1日,原告陈玲玲向被告邱超军微信转账25 510元。自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8月4日,原告陈玲玲向被告邱超军微信转账57 800元。以上转账金额共计83 31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仅偿还了7750元。另查明:2019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微信聊天过程中,被告称“我借了你钱,我一分一毛都是认账的,借条,我也是给你除了的”。2019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催收过程中称差原告十几万。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曾向其出具过一份40 000多元的借条,现已丢失。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凭银行转账凭证提起诉讼,其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认定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83 31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原告所述总借款扣除还款7750元后剩余借款151 980元,借款支付方式除转账外系现金支付及刷卡支付,但原告仅凭被告在与其通话中称差原告十几万元,尚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答辩期满(答辩期满日为2021年8月3日)后仍未偿还,显系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1 980元的主张,本院只能支持83 31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即指利息。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19年8月20日前。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的规定,本院只能支持自被告答辩期满次日(2021年8月4日)起,以本金83 31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6月2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超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玲玲偿还借款本金83 310元;二、被告邱超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玲玲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以本金83 31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本金83 310元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邱超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40.94元,由原告陈玲玲负担890.94元,被告邱超军负担950元(此款原告陈玲玲已预交,由被告邱超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玲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祯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铜   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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